「你口裏宣認耶穌為主,心裏信上帝使他從死裏復活,你就會得救。」羅馬書10:9    一 申報期限      1 遺產稅        遺產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者,其六個月申報期間則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計算(本法細則§二一)。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期間之計算,應參照民法有關規定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財政部65.1.15台財稅第三0二八四號函)。    上述抽象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及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遺產為其事理上之基礎。若果事理上之事實基礎並不存在,即納稅義務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遺產之時,已逾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六個月之法定申報期間,則該申報期間之起算日,就事理言,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基準,而應以知悉之日為起算日。準此,除被繼承人受死亡宣告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而非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起算外,其繼承人於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日後判決宣告日前死亡者,就該繼承遺產之申報期間,亦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財政部73台財稅第五00一八號函)。又國軍退除役官兵亡故遺有財產而在台灣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者,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暨行政院核准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財物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得為遺產之管理,無須再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該會得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於退除役官兵死亡經過若干時日後始發現遺產時,其申報期限自發現日起算(財政部67.2.2台財稅第三0七八五號函、67.5.31台財稅第三三五三四號函)。被繼承人於國外死亡,而繼承人於其死亡後經過六個月之申報期間始經通知而獲悉繼承事實時,自其接獲通知之日起算,尚未逾六個月者,除應依法核課遺產稅外,准免按逾期申報處罰(財政部67.7.5台財稅第三四三七七號函)。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土地,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財政部79.2.1台財稅第七八0三四七六00號函)。    又納稅義務人因身分有爭執以訴訟確認而經過之期間,在該期間納稅義務人既然無法為申報行為,該期間自應由法定期間中扣除。財政部65.12.15台財稅第三八二八0號函即核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訴經法院確定其為繼承人身分,並補辦戶籍登記者,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確定前,並無遺囑執行人或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稽徵機關亦未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准由經法院確定身分之繼承人補辦申報,其申報期間,並准自法院確定繼承人身分時起算。  關於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中所稱之未繼承登記一語,係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逾申報期限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而言,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案件,而尚未逾規定之申報期間時,債權人自無適用上開聯繫要點代為申報遺產稅(財政部68.7.9台財稅第三四六三二號函)。在申報期間內,債權人縱依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逕向該管稽徵機關代位申報遺產稅,稽徵機關亦不得依據債權人之申報逕行核稅,應俟納稅義務人申報後併案參考辦理(財政部71.8.13台財稅第三六0四八號函)。        2 贈與稅   贈與稅,除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外,贈與人應於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本法§二四.Ⅰ)。故同一年內贈與財產總額在免稅額以下者,可免申報,自亦無逾期申報處罰之問題(財政部62.9.27台財稅第三七三六五號函),惟再為贈與而在同一年內累計贈與財產總額超過免稅額時,應於該次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申報。所稱同一年內,按曆年制計算,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年(財政部62.9.11台財稅第三六八九九號函)。三十日申報期間之計算,應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算(財政部63.9.18台財稅第三六九二九號函)。   附有負擔之贈與案件,雖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如經扣除受贈人之負擔後未超過免稅額者,縱未如期申報,亦免予處罰(財政部64.2.8台財稅第三一0二一號函)。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財產贈與他人(以未成年人為買方視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贈與)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按贈與標的總價額一次申報繳納贈與稅(財政部63.6.12台財稅第三四二一三號函)。   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實務上向以贈與契約所訂之日為準(財政部67.10.5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二號函),惟興建中之房屋,以未成年人名義申領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則應以領取使用執照時為贈與行為發生日(財政部65.6.5台財稅第三三六七二號函)。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入零存整付信託資金,究應以期滿之信託本金於期初一次申報繳納贈與稅﹖抑應以分年存入之金額分年申報贈與稅﹖財政部71.2.12台財稅第三0九一五號函認為,有關贈與財產總值之認定,應以贈與行為發生之年度為準,而不以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年度為準,似採後說,惟其說明頗有疑義,蓋父母存入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之信託資金,於其存入時不僅發生贈與,即由且該子女取得該財產權,故該函稱不以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年度云云,顯非妥適。   贈與之標的物為土地房屋者,應課徵之稅捐,除贈與稅外,對於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對於房屋之贈與契約應課徵契稅。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契稅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均應自贈與契約成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各該稅之申報。查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由受贈人繳納後,贈與人於申報贈與稅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均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因此,贈與人須俟土地增值稅、契稅經各該主管稽徵機關核發稅單後,方有可能辦理贈與稅之申報。從而,關於不動產贈與申報期間之計算,對於因稽徵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契稅所經過之期間,即應予扣除(財政部66.5.4台財稅第三二八五一號函、66.8.26台財稅三五七0八號函)。又扣除期限之計算,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契稅之日起,至稽徵機關核發繳納通知書所載限繳日期之末日止(財政部68.1.24台財稅第三0四八五號函)。如同一次贈與行為之標的包括土地及房屋,因稽徵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經過之期間與核課契稅之期間未必相同,故可扣除之期間,應以較長者為準(財政部77.1.29台財稅第七六一一四八一三三號函)。同理,贈與人以新建房屋贈與他人,其於贈與稅申報期間中,因依限申報房屋現值至稽徵機關核定房屋現值所經過之期間,亦得自贈與稅申報期間中扣除(財政部66.8.8台財稅第三五二五二號函)。   以上所述為一般贈與案件之申報,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發現時,依財政部76.5.6台財稅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釋示,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實務上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本法修正前,因改採分別財產制將民法修正前以妻名義登記屬夫所有之財產無償歸妻所有,實務上亦比照財政部上開函之釋示辦理,即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    二 期限之延長   申報期限之延期,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法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限原則上為三個月,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經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一七九條規定,須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期間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基於上述期間未屆滿前,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此類由遺產管理人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准予延長至該催告期限屆滿一個月內提出申報,至由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其申報遺產稅之期限,亦得比照准予延長(財政部73.12.22台財稅第六五四三0號函、74.1.29台財稅第一一一六二號函)。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