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本法第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如有餘額,尚可申請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除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並不得退還。由於上述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其稅額可否扣抵與退還,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獲取租稅利益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差異,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註一),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分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一百十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三條)相關規定處罰」。 註一: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九十九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Economic Expansion Incentives Act)第三十三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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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 31 Wed 2013 12:58
所得稅法關於「藉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減少納稅義務之調整」規定之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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