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理由有匡正法律見解之功效:「復按勞務所得是否為中華民國境內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已經明訂採取勞務提供地標準,則依據該款所劃分出之境外來源所得,自不應再按照被告所言,以「其 他收益」之概括條款,重新改成境內來源地所得,否則豈不是各類所得之來源地,一律依據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即可?又復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82條所明定。本件小島卓等3人係由原告所屬之公司即信統公司在日本辦事處所聘僱之外籍員工,並於日本辦事處上班,而小島卓為當地辦事處之負責人,而該3人於當地所從事係擴展業務、售後維護、品質改善、馬達改良設計及研發等工作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聘僱合約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依前揭規定,信統公司日本辦事處與小島卓等3 人之法律關係係屬僱傭之法律關係。小島卓等3 人並無提供任何專利或商標等權利或其技能之對價報 酬,僅係以時間及勞力換取報酬,也無一定之工作物之完成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小島卓等3 人係屬提供勞務之僱傭關係,其取得之系爭所得,依上說明,核屬薪資性質之勞務報酬;並非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所指之其他收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面認定信統公司於94年度 給付齋藤博、小島卓及宮阪崇生等3 人之系爭所得,係屬薪資所得之勞務報酬,另一方面又認屬其他所得,於屬性 歸類上,容有矛盾,尚非可採。又被告機關認齋藤博等3位外籍員工取得之系爭勞務報酬,其勞務提供地不全然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係分別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完成; 惟又全部將之當成境內來源所得之『其他收益』,亦屬矛盾。 (三)次查齋藤博等3位外籍員工受聘在日本辦事處工作,依聘僱合約固須不定期返臺述職;惟齋藤博等3人,其勞務內容係負責於日本地區之交貨、客戶聯絡、處理客訴索賠、業務拓展、售後服務及相關產品專利之調查暨品質檢討與開發等實質業務,該3名員工於日本提供之上揭勞務,並不需國內公司之參與及協助,其提供勞務之工作地點均在日本;縱齋藤博等3位外籍員工有不定期返臺述職之義務;惟因齋藤博等3位外籍員工係長住在日本,返臺述職僅係回臺灣向信統公司報告渠等於當地測試、檢驗信統公司銷售予日本海外客戶產品之結果及問題,並提出檢討、改良設計及研發等工作報告,以協助信統公司擴展日本海外業務,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渠等3人之出差報告書附原處分卷內可稽;核其等返臺述職,僅係將其於日本之工作情況作報告,其勞務內容(負責日本地區之交貨、客戶聯 絡、處理客訴索賠、業務拓展、售後服務及相關產品專利之調查暨品質檢討與開發等業務)之提供地點均在日本;其來臺出差僅係述職在日本辦事處提供勞務之情,並未有任何來臺提供勞務之情;尚不因齋藤博等3位外籍員工須 返臺述職,報告工作概況,即變更其勞務提供地。齋藤博等3位外籍員工勞務提供地既係在中華民國境外,系爭所得核屬中華民國境外之來源所得。況如依被告之立論及主 張,則居住國外之外籍人員於境外提供勞務,一年中倘僅出差返臺述職「一日」,亦須全部認屬境內取得之其他收 益,顯有未當,亦與其所得屬性為勞務報酬及實際勞務提供地係在國外之事實未合。從而,被告機關主張其勞務提供地係同時在境內(台灣)境外(日本)完成,且須國內公司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已非屬單純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提供勞務,並無所得稅法第8 條第3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之適用,故渠等3 人自中華民國境內雇主取得之薪資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應予扣繳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主張信統公司給付齋藤博等3位日籍員工之系爭薪資所得,屬勞務報酬,其勞務提供地均在日本,應屬境外薪資所得,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無扣繳之義務,自屬可採;被告機關限期責令原告補繳應扣未扣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規定,以原告違反扣繳義務人應作為之法定義務,處以1 倍之罰鍰,即有違誤;復查決定追減應扣未扣稅款36,868元及罰鍰36,800元,訴願決定就不利原告部分,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並昭折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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