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事實概要:被繼承人生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移轉××電機公司股票二十五萬股予買受人(被繼承人次子之連襟),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辦理股票過戶,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查核被繼承人遺產稅案時查獲,經多次通知,惟當事人均無法提供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交付流程,原處分機關遂以贈與論按其每股成交價格二十元核課贈與總額五、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五九八、七五0元,又因贈與人已死亡而改以其繼承人等五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嗣後又查××電機公司係屬未上市公司,經重新核算其每股資產淨值一五.一四元,更正贈與總額為三、七八五、00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三四一、六五0元,並重新核發繳款書送達訴願人。 二、 訴願人主張:本件贈與稅實係訴願人之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其所有之××電機公司股票交易行為,尚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視為贈與情形,此有買受人出具之說明書及證券交易稅單影本可供覆按,又原核定認定系爭股票交易對價不相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情事,然而本件系爭股票轉讓價格高於成交日該股票之資產價值,並未符合前揭法條之課稅構成要件,更非該條欲規範之變相贈與之對象,原處分就贈與事實之認定或法令之適用,均有明顯錯誤,在其未握有「視為贈與」之客觀、積極證據前,即不得強課繼承人納稅義務。又適用法條須該當構成要件事實:查原核定原依遺贈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課贈對稅,嗣於復查決定時又改適用第四條規定相繩,惟該二法條之構成要件不同,規範之客體也不相同,然原處分機關仍維持原核定之稅額,此點實令人不解。 三、 訴願決定理由:第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贈與者,須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且經他人同意並接受贈與始能成立,本案系爭二十五萬股股票轉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既認初查依同法第五條第二款以贈與論核課為不當而改按上述法條核課贈與稅,惟所認定出賣人有贈與行為之證據為何?未予論明,亦無確切資料可稽,得否僅以訴願人及買受人未提示買賣價金支付流程或借款事證,即認定系爭股票屬贈與?又查該二人亦非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所定之姻親關係,則訴願人主張其父與買受人無親屬關係系爭股票移轉為償還借款,並無贈與之意思,是否全非可採?再者原處分機關以本案贈與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之規定,逕按××電機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核算每股資產淨值一五.四元,亦有不當,爰將本件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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