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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立法院審查稅捐稽徵法修正增訂實質課稅原則,觀其條文文義與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文相比,實在看不出有何差異,由於司法院的解釋即與法律具同等的效力,此一增訂條文的目的即值得好好推敲。   此一議案的推動者,其實是出自司法院,目的在釐清法律適用範圍,俾以疏解訟源,而此一部分,本專欄已有評述,於茲不再贅述。   「實質課稅原則」是日本的用語,溯其源頭,是德國的經濟觀察法,在日本只取其中的一部分,即所謂的實質所得者課稅原則。德國的經濟觀察法雖規定在其租稅通則中,但其分門別類規定的清清楚楚,相較起來上開增訂文字顯然失之疏泛,不信,什麼是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實質經濟利益?有誰能說得明白?   各國的國情、稅制架構多有不同,我國營業稅的統一發票制度就是舉世唯一,實質課稅原則能否於營業稅也適用?實在是值得斟酌。   實質課稅原則在國內也行之有年了,很多經過判決的案例,如果能好好檢討,其實並不見得有國稅局主張的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以李部長所舉的案例:父先以公設用地贈與其子,後再以現金買回,涉及規避贈與的情形,真的有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嗎?其實這是所得稅法的漏洞,應該從所得稅制面加以填補,而不是任意羅織。實務上相同的情形,還有納稅人選擇以證券交易所得取代營利所得的情形,這些案例其實嚴格而論,都非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問題,財政部應更積極從所得稅制面加以填補的。   此外,於此附帶說明,立法理由所舉的案情,所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的認定,是屬於事實認定的問題,而與實質課稅原則並不相干,由此也可見目前的問題的所在,主管機關並不能完全掌握實質課稅原則適用的範圍,上述增訂的文字會遭質疑,也不是不能預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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