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原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內扣抵。嗣於八十七六月修正,將原規定之「死亡前三年」,改為「死亡前二年」,並增訂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土地時所繳之土地增值稅得予扣抵之規定。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惟該項修正未將第十五條配合修正,致使按原規定死亡前第三年內贈與所生贈與稅,依新規定反而不得扣抵。又贈與土地時所繳之土地增值稅,既已自當次贈與總額中扣除(本法細則第十九條),則該土地增值稅再予扣抵遺產稅時,似有重複之嫌,故該土地增值稅宜否併入遺產總額中計課遺產稅,在立法上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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