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案件的複雜程度有時是意想不到的,其影響也出乎意料,本次議題是典型案例。    甲係A公司股東,A公司於88年度辦理清算申報,經新竹市分局查獲該公司刻意規劃與關係人虛偽土地交易,利用該公司負責人居間購買土地,墊高土地成本,虛列巨額土地交易損失,因該公司86年原帳列累積盈餘高達231,000,000元,於88年1月1日辦理清算,涉嫌利用帳列巨額土地交易損失,規避88年清算時盈餘分配予股東時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經新竹市分局查獲,遂將上開合計435,000,000元之土地交易損失調整減除,否准認列,回歸累積盈餘,核定清算所得額406,534,040元,又該公司未依限分派剩餘財產予股東,新竹市分局乃按甲持股比例6.91%,核定其營利所得16,804,023元及11,716,430元合計28,520,453元,歸課甲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又A公司自87年辦理公司解散登記、88年辦理清算申報後,直至93年5月12日查獲並通報系爭所得前,該公司均無任何營業活 動,且依其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有關存出保證金等部分已全數收回,又依清算所得分配報告表,剩餘財產(現金)均已於88年6月30日分配予各股東,顯見該公司實質上確已解散並清算完結,甲主張因A公司負責人偽造文書辦理解散,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公司清算不合法,仍不足以反證已依法清算完結之事實。再者,國稅局雖無資金流程可證甲已收受系爭營利所得,惟查個人所得之課徵固以收付實現為原則,然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係針對藉由各種虛偽之安排,規避本應實現之收入及納稅義務,而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 之股利予以調整,是甲主張未曾受領系爭營利所得,已違反收付實現,自不足採。另A公司之股東係因於核定前死亡,國稅局乃將原歸課之營利所得更正註銷,非清算所得之核定有誤,亦非渠未獲分配,甲係屬誤解。本件甲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國稅局查獲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薪資、利息、租賃所得合計28,699,737元,國稅局乃按所漏稅額10,574,190元,分別處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5,279,700元。   本案下列的法律爭點是值得探討的: 一、公司與關係人虛偽土地交易,利用該公司負責人居間購買土地,墊高土地成本,虛列巨額土地交易損失:所謂虛偽土地交易,究竟是怎樣的虛偽方法,是無資金流動的虛偽?還是真A錢的虛偽? 二、原申報清算完結的內容究竟為何?承上問題,清算內容有無包含上述交易結果? 三、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與現金收付原則之關係如何? 四、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的所得是否屬於漏報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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