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98.7.3台財稅字第09800237380號函核釋:「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本案○君於93年8月13日先贈與子女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於93年9月20日完成登記,其子女於93年9月23日轉贈地方政府取得可移轉容積獎勵,○君於94年1月5日再以本人為負責人之建設公司與子女所取得之可移轉容積合建,使其子女於96年間獲配售屋款,此種透過迂迴之安排,達到無償移轉應稅財產予子女而規避稅負之目的,應有前揭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應就實質贈與移轉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其實此一議題所應檢討的是受贈人因容積獎勵而取得的收入,是受贈的財產還是受贈人的應稅所得?就整體事實觀察,似乎屬所得稅的課稅範圍,根本與所謂實質課稅原則毫不相干。 後語:這則新聞可供參考:「祭祀公業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取得之收入應課徵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祭祀公業將其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出售與建設公司取得收入,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祭祀公業係由特定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雖非以營利為目的,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規定,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事,即屬營業稅課徵範圍,應依法報繳營業稅。因此,祭祀公業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及「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與建設公司取得收入,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所稱之銷售勞務,自應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祭祀公業如係經常性銷售貨物或勞務,例如將不動產出租與他人使用按期取得收益,自應辦理營業登記,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報繳營業稅;如僅有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取得之勞務收入,並無其他收入,可參照財政部75年9月30日台財稅第7535812號函規定,自行填寫「機關團體銷售貨物或勞務申報銷售額與營業稅額繳款書」於銷售之次月15日前,向公庫繳納營業稅。 該局提醒,祭祀公業如有銷售貨物或勞務情事,應依上開規定報繳營業稅,以免經查獲遭受補稅處罰。 (聯絡人:信義稽徵所林股長;電話:27201599分機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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