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之發行價款原不應計入權利金收入課稅,本專欄已有專文論述,可惜知之者甚少,該文論述的基礎,與上開議題是一貫且密不可分的。券商有下列主張:「上訴人係基於法律規定方為自留,自留額度並無交易相對人,亦未自他人取得任何對價,實無銷售之經濟實質,又自留之認購權證所認列「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之會計科目,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上訴人並未增加任何資產或收入,縱令就自留額部分認有權利金收入,上訴人買回認購權證所生之支出,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全數抵銷權利金收入,上訴人並無所得。 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到期之認購權證發行價款列為應稅權利金 收入,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應將避險損失及相關費用列為成本費用,蓋避險交易係認購權證發行整體行為之一環,不應割裂觀察,基於實質課稅原則,避險所生之損失及費用,應自應稅權利金收入中扣除等語」,雖屬難能可貴,並必竟對發行權證的收入為何應課稅,未予深究致對上開議題的討論未窺全貌,實屬可惜。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的理由:關於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是否應計入權利金收入課稅部分:依審查作業程序第6條第2款第6目規定:「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審查要點:...認購(售) 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標準並填具『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附表11)。」及第7條第1款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 :(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 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上訴人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上訴人既經選擇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雖其存入認購權證專戶之資金為其自有,但持有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所有權之事實一致,從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購自留,已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已實現之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第2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查上訴人發行系爭3檔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屬應稅權利金收入,而如前述,發行人發行 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發行人認購自留額度,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部,而悉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法自應課稅。另買賣契約成立固為收入實現之原因之一,但收入實現之原因並非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唯一原因,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及利息收入等,均為收入來源,依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認購自留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形式上雖無成立買賣契約,然不能否定上訴人擁有認購自留部分之所有權,且認購自留部分於認購權證上市後,上訴人與其他持有人得自由處分該認購權證之權利,並無二致,益證上訴人認購自留部分,其相對之收入業已實現,且原判決並非僅以認購自留之會計科目,與發行後再買回之科目相同為由,即認定上訴人收入已實現,則上訴人以其無法與自己成立買賣契約;認購自留部分與一般持有人權利不同;其於自留額度部分雖有「發行認購(售)權證再買回」之科目產生,惟其實質上並非於銷售後再買回,而係自始即未銷售予他人等由,指摘原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論理法則、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5條第1款第3目及第4目(上訴人誤植為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云云,核無足採。   本專欄同意,券商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實質上並非應歸屬券商的所得,這部分主張,主管機關以形式的管理規定作為認定經濟利益歸屬的依據而否准,顯有違所得課稅原則,蓋證券主管機關的管理規定如可據以論斷經濟利益的歸屬,則關於避險措施而生的損失,又何嘗不可扣除。這似乎正印證主管機關對實質課稅原則的態度是實質没有不課稅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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