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則最高行政法院最近的判決,以下是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捐贈土地係其於92年3月31日向訴外人洪炳輝購入以供捐贈之用,因洪炳輝係代書,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全權委由洪炳輝處理,洪炳輝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與買賣該等土地價差之所得稅,擅自偽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施文淇、黃施綺雲、施文翼等人與上訴人之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由施文淇等3人直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再以上訴人名義捐贈,造成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信託,實則為買賣之情形。信託契約既然自始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假借信託脫法避稅之動機及目的,本件實係合法之捐地節稅規劃云云。惟查,不動產物權,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雖與洪炳輝訂有購買系爭土地之契約,在未依該買賣契約之內容辦理移轉登記之前,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生不動產物權取得之效力。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謂之「捐贈」,須捐贈者以其所有有處分權之財產無償贈與該規定所 指定之機構或團體,始為相當。本件系爭土地,係委託人施文淇等3人將土地所有權,以財產管理、買賣、經營處分、收益為目的,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見前述,並未由洪炳輝以買賣為原因將之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自難謂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縱如上訴人主張其與洪炳輝間就系爭捐贈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因洪炳輝並未履約,在上訴人未依約取得並登記為系爭捐贈土地所有權之前,自無從將該土地捐贈予望安鄉公所,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為捐贈扣除額,即無不合,此與上訴人所舉「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課稅 原則」無涉。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與洪炳輝間係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無信託契約存在,洪炳輝為節省土地增值稅與買賣該等土地價差之所得稅故,擅自偽造施文淇等人與上訴人間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由原地主直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再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捐贈,則其既非受託人,自無所謂「信託利益」可言。乃上訴人於上訴補充理由狀復主張:「……在信託關係下,受託人的確是所有權人,其對於信託財產所為之使用、管理、移轉、設定負擔等行為,自屬有權處分,並不需經過委託人之同意,此係基於所有權能行使之故。……上訴人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前後主張顯然自相矛盾,而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舉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4號、第3216號判決之案情與本件顯然不同,本院亦不受其見解之拘束。」   這一議題本專欄在2008年2月「捐贈信託財產申報所得扣除之探討」已有深論,上開判決主要意旨聚焦在「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1所謂之『捐贈』,須捐贈者以其所有有處分權之財產無償贈與該規定所 指定之機構或團體,始為相當。」但是所謂自己所有之財產,依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1241號民事判例,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謂自己之財產,不以現在屬於自己之財產為限,將來可屬自己之財產,亦包含在內。本案捐贈人既已支付土地價款,本可代位請求移轉並取得土地處分權,而事實上也本於該處分權而為捐贈,其因此而發生的法律效果,實在不能置之不理,這是上開判決失於草率之處,而這種情形,或可歸因訴訟上當事人未主張而造成。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