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會指示我生命的道路。在你面前,我滿有喜樂;在你身邊,我有永遠的幸福。詩篇16:11


下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遺贈法§十六):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本款修正增加「行政院規定標準」,立法意旨在避免管理不善之財團法人未依設立宗旨運作,致扭曲公益捐贈之目的。依此規定,受捐贈之財團法人須符合行政院規定之標準,該捐贈財產才不計入遺產總額。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繼承人欲為轉讓時,應先報明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補徵遺產稅,主管稽徵機關對於上列聲明登記之圖書物品,應設置登記簿登記之,必要時並得拍照存查(本法細則§九)。


  五、被繼承人自已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又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茲分述如次:


  一、捐贈之財產


    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屬之。其要件如下:


  1、遺產之捐贈人,須為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始足當之。遺贈人之捐贈,即被繼承人以遺囑遺贈。受遺贈人之捐贈,指受遺贈人以遺贈物所為之捐贈。繼承人之捐贈,指繼承人以繼承之遺產所為之捐贈。捐贈人如非法定之人,或捐贈物非遺產者,均無不計入遺產總額規定之適用。又捐贈人為未成年人時,其捐贈之意思表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未成年之繼承人父母雙亡時,其監護人不得自為捐贈行為(民法§一一0一),應由受監護人為捐贈之意思表示,並經其監護人之允許方可(財政部72.9.27台財稅第三六八三五號函)。


  2、財團法人組織,以合於行政院所定之標準者為限。其標準如下:


  (一)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者。本款係參酌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三款所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以下簡稱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定。


    (二)其章程中明定該組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組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或核定之機關團體者。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本款係規範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之對象,較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範圍更具彈性。


  (三)捐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事或監事人數之三分之一者。本款參酌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而定,並將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或監事人數之限制,改採分別計算方式,俾杜流弊。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者。本款係參酌適用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而定。


  (五)依其創設目的經營業務,辦理具有成績,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本款係參酌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而定。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許可財團法人設立之行政主管機關。至於設立未滿一年者,因其主管機關尚無其營運資料,爰設但書排除。


  (六)其受贈時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經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核定免納所得稅者。但依規定免辦申報者,不受本款之限制。前段所定財團法人,其登記設立未滿一年,或尚未完成登記設立且依遺產及贈與法規定對之捐贈得不計入贈與總額中者,該款之所得,係以其設立當年度之所得為準(註三)。


    3、捐贈給財團法人時,必須該財團法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設立登記,至如捐贈時,尚未向法院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不得免稅。例如,「財團法人xx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如經查明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於法人登記記簿記載完畢,復於繼承人捐贈前領得法人登記證書,應符合已依法登記設立之要件(財政部79.3.24台財稅第七00九六八五一三號函)。


    4、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應檢具受遺贈人或受贈人同意受遺贈或受贈之證明列報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捐贈之財產,其為不動產者,納稅義務人於未主管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二年內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其為動產者,未於三個月內交付與受遺贈人或受贈人者,除有特殊原因,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延期者外,應依法補徵遺產稅,並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加計利息(本法細則§七)。補徵遺產稅之核課期間,參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自核課權成立之日,即稽徵機關核發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之日起二年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財政部77.6.13台財稅第七七0一六0一三八號函)。又依財政部77.4.27台財稅第七七○一○五九五一號函之核示,捐贈之遺產未如期辦妥交付或移轉登記與受贈人,經計算補徵後始繼續辦妥者,已補徵之稅款應予退還。


5、漏報遺產土地,例如道路預定地或既成道路用地,經查獲後願意捐贈政府者,亦可准予不計課遺產稅並免予處罰(財政部77.4.11台財稅第七六○二五三五三七號函),且縱經裁罰確定之案件,亦得免予執行(財政部72.4.22台財稅第三二七四0號函)。上述核示僅限於捐贈政府始有適用,至若係捐贈財團法人者,依財政部73.4.3台財稅第五二三0八號函核示,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當亦無免罰之適用。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經稽徵機關查明有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徵遺產稅款並加計利息者,其加計利息應自原核定應納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算,至填發本次遺產稅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財政部 87.08.27.臺財稅字第八七一九六一九六四號函)。又須注者,遺贈人、受遺贈人、繼承人捐贈之財產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而免予課徵遺產稅者,不得再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規定於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捐贈列舉扣除。(財政部 90.05.02.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二八九一號令)


  二、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


  第四款所稱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本法並未明定其範圍,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國寶及重要古物,經教育部指定後應予登記列管。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私人所有古物,得申請教育部鑑定登記。是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依上述規定登記者,方有本款規定之適用。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適用本款規定之圖書物品,應設置登記簿登記之,必要時並得拍照存查(本法細則§九)。此類圖書物品,不僅估價不易客觀,且變現不易,又為繳納遺產稅而致令其須轉讓先人遺物,在國人感情上不盡相合,本法乃先准其不計入遺產課稅,俟其轉讓時,再令其先報明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補徵遺產稅(本法細則§九)。


  三、智慧財產權


  第五款之適用,限於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至受讓他人智慧財產權者不屬之。


  四、日常生活必需之用具及職業上之工具


  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用具及職業上之工具,依本法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前者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後者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超過規定金額之部分仍應列報遺產課稅。                 


  五、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


  森林法第十條規定,森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1、林地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2、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3、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丘區域者


  4、其他必要限制採伐地區。


  又森林係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或遊憩區內者,依國家公園法第十四條規定,其採伐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位於國家公園特別景觀區或生態保護區內者,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則禁止採伐。


  上述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原係基於公益原因使其利益不能實現,自不宜對之課徵遺產稅,但其於獲准許可採伐或解禁後,則利益既有實現之可能,即不論有無採伐,均須自動申報補稅。


  六、人壽保險金額或互助金


  第九款規定之適用,按一般人壽保險契約或公務人員保險、勞工或農民保險而異。前者,以人壽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為被繼承人以外之人為受益人時,始得將給與受益人之保險金額不計入遺產,如果保險契約以被繼承人本人為受益人,該理賠金仍屬被繼承人遺產;或保險契約中未指定受益人,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其保險金額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因此均應依法課徵遺產稅。後者,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論有無指定受益人,均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又被繼承人之配偶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十條規定領取農民健康保險之喪葬津貼,亦可比照本款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財政部80.8.30台財稅第八00二六0九五七號函)。


  七、快速繼承之財產


  第十款所稱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前次被繼承人之財產,已申報繳納遺產稅而言。若前繼承事實發生至被繼承人死亡如已逾五年,縱前次申報繳納遺產稅係在五年以內(財政部65.2.24台財稅第三一一八九號函),或上次繼承時之遺產經申報核定未達課徵標準,未納遺產稅者(財政部66.7.30台財稅第三四九八五號函),本次繼承均不能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至於在五年內連續發生三次繼承事實,同筆財產於第一次繼承時如已繳納遺產稅,雖第二次繼承時曾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然第三次繼承距第一次繼承亦未達五年,該筆財產仍可免予計入遺產總額(財政部79.1.9台財稅第七九一一八二六三八號函)。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父贈與而取得之財產,於父死亡時,如已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視為父之遺產課徵遺產稅,並繳納稅款者,該項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准依本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辦理(財政部72.2.23台財稅第三一一七四號函)。


  八、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


  夫或妻之特有財產,夫或妻各保有其所權(民法§一0一五、§一0四四),在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夫或妻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民法§一0一七);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屬於妻之繼承人(民法§一0二八),夫死亡時,妻取回其原有財產(民法§一0二九)。故遺產中,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據證明應屬被繼承人配偶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者,不計入遺產總額課稅,應屬當然。


  在聯合財產制中,除上述原有財產外,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如夫或妻一方死亡),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此項依民法第一0三0條之一規定分配之剩餘財產,同理,似亦得不計入遺產總額免課遺產稅,方屬公平。


  九、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本次修法增列第十二款規定之道路土地,應係指都市計畫範圍外或都市計畫範圍內非編定為道路使用,而實際上由政府闢建或私人無償提供作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而言。如果屬於都市計畫範圍內道路用地,或其他公共使用土地,仍應適用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之規定免徵遺產稅。


  按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已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編訂為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尚未徵收者而言。如非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縱事實上供公共使用,亦無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之一規定免稅適用。然在二種同作公眾通行道路使用土地,僅用編定依據之法律不同而有免稅與否截然不同待遇,顯屬不公,經政府闢為道路供公共使用部分,財政部原以八十二年台財稅第八二○三四三六九七號函核示,准予免徵遺產稅,於本次修法又擴大增列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至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雖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惟其供建築使用在先,自不足以相提並論,故仍應計入遺產總額,以符法制,並求稅賦之公平。


  十、不能收取或行使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


  第十三款所稱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係指左列各款情形(本法細則§九之一):


  一、債務人經依破產法和解、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取償,經取具和解契約或法院裁定書者。


  二、被繼承人或繼承人與債務人於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或調解,致債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取,經取具法院和解或調解筆錄,且無本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其他原因致債權或其他請求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取或行使,經取具證明文件,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本法施行細則修正前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原規定,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日或贈與行為發生前已依破產法聲請和解或破產,或依公司法聲請重整者,以其可得取償之金額為其價額。但其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或贈與行為發生後始發生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者,除納稅義務人能證明其未怠於行使權利外,仍應依前項規定估價課稅。且依財政部65.9.18台財稅第三六三一五號函之核示,被繼承人之債權事實上於其死亡前已屬無法取償時,亦得以可得取償之金額為其價額,由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時述明事實,提出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徵免。


  比較前後之規定,在實質上尚無差異,而後之規定則更見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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