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居然有這樣的判決:「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為:三陽公司指 派員工派至越南子公司服務,係屬員工出差性質,該等員工取自該公司之所得,係基於中華民國法律社會及經濟社會所提供之交易市場條件受僱於該公司,而有財產增益,則不論其前往境外出差之時間長短,均應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系爭薪資費用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上訴人未依規定扣繳稅 款,被上訴人所屬新竹縣分局限期責令訴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並無不合,遂作成96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6002848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經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勞務所得之課稅標準應採「屬地主義」,判斷勞務報酬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為判斷標,王清桐等員工係長期派駐越南子公司,提供「製造技術指導及管理服務」,完全受越南公司之指揮、調度及管理,派遺期間與三陽公司無關,其等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應有財政部63年10月3日台財稅字第37273號函及69年10月15日台財稅字第38556號函之適用,可免扣繳我國所得稅。原審認越南VMEP公司給付三陽公司之機車製造技術移轉合約報酬(依機車製造技術移轉合約第6條約定報酬含技術移轉價格、商標授權價格), 帳列技術服務收入及權利金,而王清桐等人所領薪資包含本薪、未休假代金、加班費、中秋節及年終獎金等,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支付,並由該公司技術服務費用項下負擔,亦即王清桐等員工系爭薪資所得,非屬代收轉付性質,而係三陽公司為取得該技術服務收入所給付之必要成本及費用,王清桐等人因雇主(即三陽公司)之經濟目的至境外其他公司提供技術服務,自屬出差性質,不因時間長短而有別;況該等員工受僱於國內之三陽公司,經三陽公司派遣至越南VMEP公司提供公司製造技術指導及管理服務,其執行勞務之效果亦歸屬於僱主三陽公司。是三陽公司於92年1月到12月間給付派至越南子公司員工薪資計35,127,559元,屬王清桐等人當年度應稅所得,上訴人應依法於給付時扣繳所得稅款。」   看了這種判決,實在感嘆我國國際租稅教育水準這麼低,建議財政部儘快召集國稅局承辦人員加強訓練吧!個人這樣的感慨,是出於同理心,請政府試站在納稅人的立場,政府要求國內營利事業對其支付國外服務報酬負扣繳20%的義務,無異令國內營利事業立於非常尷尬的立場,如由其自己吸收則平白增加成本,喪失競爭力,如轉由對方承擔,則面對對方提出之責問,又難以自圓其說。此外,國內公司員工整年奉派出差國外,依照上開判決意旨,他們的薪資竟然要在國內、外兩地繳稅,這教納稅人如何自處。此時,有一句話突然湧上心頭,那就是,在台灣討生活實在辛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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