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為股票緩課可以放棄的,屬於務實派,認為不可以放棄的,應該是屬於理想主義者,相信稅捐法定主義。追溯其來源,應該從民國六十五年財政部65.12.27. 臺財稅字第三八五七四號函開始,可是當時所用的字眼是「不欲享受」,比之「放棄」是優雅些,但還是要回歸法律層面探討它的適法性。   首先吾人須仔細閱讀財政部81.5.12.臺財稅字第八一一七0八五九三號函核釋:「主旨:納稅義務人......選擇放棄繼續緩課者,應依本部七十臺財稅第三九六六三號函規定辦理。說明: 二、納稅義務人......將股權回復原狀者,應依本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七五0七九號函規定,重行歸課其移轉年度之所得稅,至於其是否涉嫌違章,應依本部七十三年九月三日臺財稅第五九0五一號函規定辦理;如原股東於轉回緩課股票時自願放棄繼續適用緩課,其因移轉緩課股票所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漏稅額時得一併減除,惟應將緩課股之股票股利計入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之所得額課稅,且以不逾越法定核課期間為限。」;以及財政部七十臺財稅第三九六六三號函核釋:「二、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緩課所得之股票股利,依獎勵投資條第十三條(修正前第十二條)規定,原應於移轉時始計入該股東移轉年度所得額課稅。惟本部對於放棄緩課者,前經函釋可予照准並計入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額課稅,係屬便民之從寬規定,茲以涉及稅捐之核課期間,應以不逾法定核課期間為限。三、所稱法定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以股東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這兩則函令內涵實在值得作為探討的基礎,雖然後來没有列入八十七年度的彙編,但是就其說明是有分析檢討的價值。特別是70年度的函令,直接表明它是權宜措施,而且是計入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額,也就說它的所得實現年度仍然是原來的取得年度,基本上還是在稅法關於所得實現的規定範圍內,也因此放棄緩課者就有核課期間的合理限制,逾核課期間的放棄緩課是不應允許且無效的。   對照現行有效的函令規定,放棄緩課者列入放棄緩課年度的所得課稅,這就逸出稅法母法的規定,完全没有法律的依據,其適法性確實不足。   更有趣的是,放棄緩課之後,股票取得人在没有移轉、贈與、繼承或送集保等情事前,主張回復緩課時,申請更正稅額或退還稅款,可不可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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