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信因為借用子女銀行帳號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被課徵贈與稅而去國稅局或行政法院的人,對承辦人或法官的不耐煩的態度都可以感覺出來。今天很難得的看到一位不耐其煩的法官肯耐心的探討這一議題。其實這議題並不是像它表面所顯示那麼簡單,現在特別提出來與大家一起來品味、探討。   事實是這樣的(摘自台北高等行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中原告陳述的事實):「原告自84年起借用子女(長年居於國外)名義,並代簽子女姓名購買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事實上,所有存單、子女存摺及印章均由原告掌握,於各該存單到期後 ,即由原告領取本金與利息,有關利息部分之資金流向可參照附件一「85年度甲○○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利息流向表」。即每筆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後,本金和利息均由原告領回,或存於原告銀行帳戶,或存於由原告掌握之子女銀行帳戶,俟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原告基於理財規劃目的,再投入購買新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然無論本金或利息歸於原告或其子女帳戶,不可否認各定期存單之簽名字跡均為原告字跡,子女存摺與印章均由原告掌控,縱原告子女欲以其名義領取到期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在銀行認「印鑑」認「簽名」之雙重取款要件保護下,亦會因存單上留存字跡不同而遭拒絕。換言之,只有原告得領取各到期存單之本金與利息,其子女對其名義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無受領之意思,亦 無支配與占有之事實。」   首先,我們先來品味這位耐心法官的見解(摘自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本案中上訴人以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行為,是否該當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定之「財產所有權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直接贈與行為,核屬法律定性議題。而原確定判決之定性結論,依以下之法律觀點,並非無據,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首先必須指明,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上,現金貨幣與其他財產是分開看待的,現金無需再為稅基評價,而其他財產在量化稅基過程中則需另為評價。 而銀行存款從國家對銀行信用之嚴格監督角度言之,銀行之債信良好,故對銀行享有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 ,實與現金並無二致,從而將自己之現金存入他人在銀行帳戶內,雖然該他人不是直接取得現金,而是對銀行取得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債權,但在遺產及贈與稅法上仍然評價為受贈人直接取得現金,而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指、「本人對他人直接贈與」之要件,亦即本案上訴意旨所指以子女名義購入「定期存單」,符合對子女直接為贈與行為之要件。 但在再審原告以子女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情形,由於再審原告子女具有該「可轉讓定期存單」權利人之身分,是該等存單所表彰之對銀行消費借貸債權亦為該等子女所享有,在稅捐法制上之評價,與直接受贈再審原告現金無異。此時不論在民事法上,「可轉讓定期存單」與「定期存單」有何差異,但就遺產及贈與稅法有關是否為「直接」贈與行為之認定一事而言,二者實無二致。 事實上即使在以他人名義購買「定期存單」之情形,存單名義人在銀行內有帳戶,也不表示存入該帳戶內之現金在民事物權法上,即為該帳戶名義人所有,其仍為銀行所有,且此等交付現金方式亦符合民法第761條第3項所定之「指示交付」,但仍生「直接」贈與「現金」之效力,則在以他人名義購買「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情形,即使該他人未在出賣「可轉讓定期存單」之銀行設有 帳戶,同樣是使該他人取得「憑可轉讓定期存單向銀行 主張返還消費借貸款」之債權,交付現金方式同樣是「指示交付」,則二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上自無為差異評價之正當性。 原確定判決引用銀行法第8條之規定或屬贅載,但就其理由所稱:「贈與標的實質上仍同為金錢」一節,其判斷理由實難指為違法。 縱令對上開議題有不同之反對見解,但此等見解上之爭點,亦屬「仁智之見」,依前所述,尚未到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程度。至於該「可轉讓定期存單」實際上為再審原告保管,並由其以子女名義而續存一節,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出自子女之授權」,與先前是否存在直接贈與之事實認定無涉。」   從上開論述,可知: 一、事實面,存單有無交付並不清楚;子女有無授權及其授權範圍也不清楚。 二、法律面,存單交付與否,與存單債權是否移轉之認定有關。而贈與嫌疑人主張存單的經濟利益歸其所有,除證明孳息由其領取外,恐尚須證明在各該領取年度已申報利息所得才行。因為在租稅法律關係中,誠實信用原則也須遵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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