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
人如係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條修正前發生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之案件,於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其估價
適用前項規定辦理。上述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
準價格為準(本法§十)。
  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應併計遺產課稅時,其遺產價值之計算,實務上悉
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
經稽徵機關查獲時,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納稅義務人已依
通知期限內辦理申報者,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贈與日為準,毋須依本法修正前第十
條第一項規定,比較贈與日及查獲日或補申報日之價值,從高核定。
  本法修正前對於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之案件,關於其財產之估價規定,
如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較死亡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修正後該
規定予以刪除,理由以遺產稅、贈與稅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者,本法已有處
罰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三一一號解釋認為有重複處罰之
疑慮而應從速檢討修正。


  一 估價之原則
  計算遺產及贈與財產標準之時價,除土地及房屋本法另有規定外,通常指在被繼承人
死亡或贈與人贈與之日,於不特定多數當事人間自由交易情形下,通常認定可成立交易之
價額。附有條件之權利及不定期之權利,就其權利之性質,斟酌當時實際情形估定其價額
(本法細則§三九)。共有財產或共營財產之價額估定,應先估計其財產總淨值,再核算
被繼承人遺產部分或贈與部分之價值(本法細則§四十)。    


  二 不動產之估價
  土地之價值,以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即以當期之房屋稅單所載價值估算。如無房屋稅
單,可向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處查詢。
  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十七.
Ⅱ)規定應給予承租人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故估價時應減除該補償(財政部6
7.8.2台財稅第三五一六三號函),且不論實際補償費若干,均按法定補償費減除(
財政部67.8.21台財稅第三五六三八號函)。土地有設定地上權者,准按該土地公
告值減除依本法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估定之地上權價值後課稅。土地如為違章建築占用,
致其價值顯著低落經查屬實者,由稅捐稽徵機關依據該土地實際被占用面積及占用情況予
以核估課稅(財政部75.1.30台財稅第七五二0三九五號函)。
  房屋設定典權者,應扣除典價後課稅,應扣除之典價,以不超過該房屋之評價為準(
財政部67.3.30台財稅第三二0四六號函)。   
  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或購買未完工之房屋繼續建築完成而為
贈與者,該項贈與房屋價值之計算,以該房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之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財政部66.9.1台財稅第三五八六九號函、66.9.15台財稅第三六二八0號函
),如於興建中途,售予他人時,按轉讓時實際完工部分,查估現值課徵贈與稅(台灣省
財政廳62.12.13財稅一字第一0九七五一號函)。
 被繼承人遺產中獨資經營商號之土地與房屋,稽徵機關於核算獨資商號之資產淨值時
,應依繼承開始日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予以計算,並得減除土地增值稅準備及
房屋累積折舊,歸入遺產總額課稅(財政部75.6.17台財稅第七五四一七三一號函
)。
  三 債權之估價  
  債權之估價,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其有約定利息者,應加計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或贈
與行為發生日止已經過期間之利息額(本法細則§二七)。至關於債權有不能清償而以其
可得取償之金額為其價額之估價方法,新修正之規定已予刪除,不再適用。
  附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按實際債權額估價,不宜就抵押權登記金額課徵(財政部6
7.9.6台財稅第三六0四四號函)。
  被繼承人生前向他人購買土地數筆,雖迄死亡時,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繼
承人基於該買賣關係,自有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此項請求權,即屬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
稱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於其死亡時,併入其遺產總額內計課遺產稅。又此項債權價值之
計算,應以其債權額為其價額(財政部69.2.27台財稅第三一六八八號函)。


  四 有價證券、股權之估價


  (一)公開上市之有價證券
  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以下稱上櫃)之有價
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收盤價估定之。但當日無買賣價格者,依繼承開
始日或贈與日前最後一日收盤價估定之,其價格有劇烈變動者,則依其繼承開始日或贈與
日前一個月內各日收盤價格之平均價格估定之。有價證券初次上市或上櫃者,於其契約經
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後,至掛牌買賣前,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證券之承銷價格或推
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定之(本法細則§二八)。
  被繼承人遺有公開上市股票,其於繼承事實發生時,該股票發行公司已公告除權基準
日或除息基準日者,仍應以繼承開始日該項股票之收盤價估值課徵遺產稅。繼承人取得依
該次除權基準日或除息基準日被繼承人名下該項股票所配發之股票或現金股利,可適用所
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財政部73.11.7台財稅第六一六五九號
函)(註九)。


  (二)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股份或股權
  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其上市或上櫃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在掛牌
買賣前應以承銷價格或推薦證券商認購之價格估價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
資產淨值估定之。非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事業,其出資價值之估價準用前述估價方法(本
法細則§二九)。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如於繼承開始日該公司已無資產淨值,則該股
票即無遺產價值(財政部66.9.9台財稅第三六0八五號函)。所稱資產淨值,係指
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公司淨值之計算,以該公司資產負債表中之本
期損益減除依規定稅率核計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如因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公司當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經核定時,可就公司已核定累積未分配盈餘數額,加計當年度申報之
本期損益額,調整計算其資產淨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財政部70.12.30
台財稅第四0八三三號函釋示,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但稽徵機關所核定之公司未
分配盈餘,係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
之目的而作,與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及公司法規認列之實際帳未必一致,故在估價遺產或
贈與財產時,為能真實反映未分配盈餘之適當價值,實有必要參照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
一關於未分配盈餘強制分配之規定,予以必要之調整。因此,除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外
,納稅義務人應可主張減除之項目尚有:
  1、依公司章程規定應分派董、監事職工之紅利。依公司章程規定,分派予依職工福
利金條例規定成立之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紅利,亦准予減除。
  2、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具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相當
理由者。例如:
  (1)公司之費用或損失,係取得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出具之普通收據,其金額超過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額,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時
未予認定者,如其超過部分,確有支付事實者,得予減除。
  (2)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設置職工退休基金,所提撥之職工退休
基金數額超過該條但書規定之百分之八之限度,其超過部分於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未予
認定者,得予減除。
  (3)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耗用之原料經取得合法憑證並確有超耗之事實者,其超過
該業通常水準之原物料,亦得予減除。
  3、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減除項目,有:
  (1)廣告費及災害損失,雖未依查核準則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一0二條規
定期限報備,但有合法證明者。
  (2)罰鍰、滯納金、短估金、滯報金、怠報金暨依所得稅法規定應加計利息,經取
得正式收據者。
  (3)以前年度之費用未於當年度列支而於本年度列支,經依法剔除之數額,如確有
支付事實,並有合法憑證者。
  (4)商品盤損未依修正前查核準則第一0一條規定期限報備,未被稽徵機關認定而
有合法證明者。
  (5)職工薪資及水電費,如於查核時未提出合法憑證而未被認定,而實際上具有合
法之支出憑證,且薪資支出並已在當年度列報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者。
  (6)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購置乘人小客車之實際成本超過財政部規定之標準,其折
舊超出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列標準之部分。
  (7)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經稽徵關依規定調整增列之下腳所得,其本質與核定原物
料之超耗相同,亦准予扣除。
  (8)經稽徵機關依規定調整之關係企業往來餘額折算之利息收入,如該營利事業確
未向往來之關係企業收取利息者,該項利息收入;長期投資當期無收益而相對之利息支出
經稽徵機關予以剔除之數額。
  又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如係採書面審核者,其經書面審核核定之所得
額,即屬稽徵機關核定之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應逕列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其損費科目
超過限額或標準者,於申報時已自行調整剔除,且取有合法憑證及能提出正當理由,則該
剔除之數額,仍可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核實減除。
  核算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轉投資持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土地及房屋價值,亦須依規
定估價,即上市公司股票,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估其價值(財政79.9.6
台財稅第七九0二0一八三三號函);土地及房屋,如帳面價值低於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
評定標準價格,土地價值部分,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估價,公告
現值與原始取得價格間之增值差額,減除可提列土地增值稅準備計算其價值,對於房屋部
分,應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之評定標準價格減除依規定提列之房屋累積折舊(財政部7
1.3.19台財稅第三一八九七號函)。如帳面價值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
價格,則以其帳面價值為準,不發生按公告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調整帳面價值問題(財政
部72.5.12台財稅第三三三二八號函)。  
  稅捐稽徵機關於查核時,應請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投資之公司提供資產負債表核算;該
公司如未編製當日之資產負債表,可以當期及前期資產負債表核算;如未編製當期資產負
債表者,可以前期資產負債表及本期至課稅日止之營業額,按同業利潤率換算之所得額,
估算其資產價值。
  有關計算公式列示如下:
  1 已提出課稅原因發生日之資產負債表者:
  (1)課稅原因發生日即某年某月某日公司資產淨值計算:
  預估至贈與日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本期損益乘365日/期初至贈與日止已經過
  日數乘稅率減累進差額)乘期初至贈與日止已經過日數/365日
  (2)課稅原因發生日公司資產淨值=稅前資產淨值減預估至贈與日應納營利事業所
  得稅
  (3)財產價值=(調整後資產淨值減本期損益估算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股
  數(資本總額)乘課稅股數(或投資額) 
  2 依前後兩期資產負債表估算:
  (1)兩期資本額相同時:
  財產價值=〔上期調整後稅後資產淨值加(本期調整後之稅後資產淨值減上期調整後
  之稅後資產淨值)乘截至課稅日經過之日數/365日〕除資本總額(總股數)乘課
  稅股數(或投資額)
  (2)兩期資本額不同時:
  先計算兩期期末每股資產淨值後,再以(1)計算公式計算。
  3 以前期資產負債表及本期截至課稅日止之營業額資料計算:
  (1)以本期營業額資料換算營利事業所得額:
  甲 期間營業收入總額乘同業利潤率乘12除營業收入月數=全年估算所得額
  乙 (全年估算所得額減預估全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除12乘營業收入月數=估算至
    課稅日止之稅後所得額
  (2)財產價值=(上期調整後之稅後資產淨值加本期至課稅日止之稅後所得額)除
    總股數(或總資本額)乘課稅股數(或投資額)
  (三)獨資、合夥商號遺產價值之計算:
  1 平日有帳務紀錄並辦理年度結算申報者,其計算方式比照未公開上市公司股票價
    值之估算方法計算。
  2 無帳務紀錄者,則以繼承發生當年度營業額,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換算所得,減預
    估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加計資本額後估算之。


  五 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
  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產,其具體之評價方法,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四章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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