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則財政部發布的新聞稿:「仁武鄉程先生問:我們公司想為員工購買投資型保單,所支付的保險費,是不是可以列報為本公司的營業費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答覆: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的團體壽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可以認定為營業費用。 但查已核准的投資型保險商品,依其險種可區分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二類,皆屬個人保險,目前為止未核准投資型團體人壽保險或投資型團體年金保險。因此,現行投資型保險,性質應屬個人保險,非團體壽險營利事業支付此類投資型保險的保險費,自然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如下:「  一、保險之標的,非屬於本事業所有,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但經契約訂定應由本事業負擔者,應核實認定。   二、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三、跨越年度之保險費部分,應轉列預付費用科目。   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五、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六、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或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保險業投保者,除下列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可核實認定外,應檢具擬投保之公司名稱、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實認定。     (一)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所衍生之任何責任。     (二)國際轉運貨物保險。   七、保險費之原始憑證,除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依前款之規定者外,為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其屬團體壽險之保險費收據者,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 本專欄的讀者,誰能分析國稅局說法的利弊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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