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依合約計畫派員赴中華民國境外提供資訊技術服務,該公司員工依合約所定期限(長短不限?)在國外提供技術服務,係屬國外出差性質,其自該公司取得之勞務報酬,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如僱請當地人所付的報酬,就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這是目前行政法院的見解,實在匪夷所思。   這一見解源於財政部84.6.21.臺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九九四九號函,其實它所稱的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是應受所得稅法第八條的規範。常識上來說,一般所稱出差,應指一課稅年度中曾在在境內提供勞務而言,如果整個課稅年度都不在國內或僅幾天返國述職,就不能以出差來判斷所得來源,這是常識,不必用學識,就應知道的事。 常識一:世界没有一個文明國家會以稅賦方式懲罰自己的人民,只因為他在國外僱用自己的國人工作。 常識二:我國所得來源的判斷標準,是所得稅法第八條,該法條明文規定:  本(所得稅法)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該條所列之各項所得,而在該條所列各項所得,並没有「出差」一詞,而「出差」者,在所得稅法上只在決定:一、差旅費之計算及額度;二、計算出差不在國內之期日以決定所得人為「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之身分,並據以決定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申報繳納方式。居住者,除於營利事業給付時應扣繳外,並應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繳納;非居住者,於營利事業給付時,按給付額6%或20%就源扣繳當年度應納稅額。 行政法院這樣的判決:「查三陽公司指派員工派駐越南子公司服務,係屬員工出差性質,該等員工取自該公司之所得,係基於中華民國法律社會及經濟社會所提供之交易市場條件受僱於該公司,而有財產增益,則不論其前往境外出差之時間長短,均應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判決理由:而個人所得,因係經由市場供給需求中,所創造出價值之增加,因此,所得應附有社會義務,而具有可稅性;故基此法理,於個人受僱中華民國境內公司,若其是為雇主目的出差境外至他公司提供勞務,並其個人所得亦係基於中華民國法律社會及經濟社會所提供之交易市場條件,而有所增益,則不論其前往境外出差之時間長短,原則上均應認屬前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而併入其個人綜合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可資參照。」        這個判決的基礎事實所涉「越南子公司服務」,其實就是越南的工作機會,服務這一工作機會所產生的所得,是基於越南的經濟、社會、交通、教育等建設所提供之交易市場,因此稅捐之歸屬,係為報償當地的公共資財,這就是通世所奉行的勞務提供地課稅原則,這是國際租稅的基本原則。而更加可惜的是,現任台北市國稅局凌忠嫄局長是目前國內首屈一指的國際稅務專家,仍令這樣不堪的稅務行政繼續横行,實在令人惋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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