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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個人股東為避免營利所得的發生,而於股利分配前將股權移轉予其所控制的公司,乃衍生個人營利所得的課稅爭議。這一爭議,真是民主法治的測試劑。這讓我回憶起在研究所時研究的一個題目,當時司法院作成210號解釋: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中 華民國七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發布之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 70)臺財稅字第三七九三0號函並認「 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縱符獎勵投資之目的,惟逕以命令訂定,仍與當時有效之前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在法學解釋方法論上,法律條文規定「各種利息」,其涵意,在人民的認知上,是包含私人間借款之利息的,該號解釋從人民的認知來界定各種利息的範圍,這才是民主法治的典範。   這一爭議扯上兩個法規範,一個是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另一個是實質課稅原則。細看所得法第66條之8的規定,它的規範目的是在維持兩稅合一制度的確實及公平,實在與攸關所得歸屬的實質課稅原則扯不上關係。而實質課稅原則固然在決定經濟利益的實質歸屬,但它是在法的脈絡上有所依循,不是天馬行空任意牽扯。   看了我們行政法院闡釋實質課稅原則,也讓筆者想起任職稅制會時的長官,東吳大學兼任教授林喬讚先生,他認為實質課稅原則是德國納粹時代的遺緒,根本不足取。關於實質課稅原則部分,請參閱本專攔「當前實質課稅原則執行之問題--兼評司法院研議增訂租稅規避行為一般性防杜規定之可行性」、「稅務秃鷹事件之黃任中課稅事件」兩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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