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欣慰看到最高行政法院在國際租稅議題上撥亂反正,回到國際租稅的常軌上。 標題所揭判決理由如下:「五、本院按:(一)所得稅法第3條規定:「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此規定,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係採屬人主義,對於總機構設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於總機構設在境外者,不論其在我國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僅對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例外採屬地主義。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上開規定,係明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範圍及認定標準。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係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均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至於勞務報酬由何人支付或由何地支付,在所不問。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以取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所謂其他收益,係指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所定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息所得、租賃所得、權利金所得、財產交易所得、工商業等盈餘、競技及機會中獎所得等以外之所得而言。如果其所得種類屬於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之所得範圍,則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自應依據各該條款規定之標準判斷,則無適用同條第11款規定之餘地。再者,其他收益,仍應以財產所在地或經濟活動所在地在境內而因此取得之收益,始足當之,否則,即非境內來源所得。故原判決以所得稅法第8條之規定可簡單化約為「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各種收益」,各款之規定,只是在方便說明而已,均屬例示規定,況最後1款即第11款係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進而謂勞務報酬不適用例示規定,而直接適用第11款規定,並不違法等語,將所得種類屬於第8條第3款者,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未依第8條第3款,而適用同條第11款規定判斷,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上開判決最值得讚許的是這一段:「其他收益,仍應以財產所在地或經濟活動所在地在境內而因此取得之收益,始足當之,否則,即非境內來源所得。」其實所謂經濟活動所在地在境內而因此取得之收益,比照第8條第9款所訂之準據可謂相當。就營利事業而言,無論提供勞務或經營工商等業取得之收入,應以一致之準據決定所得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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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ul 31 Wed 2013 13:10
回歸國際稅務常軌的正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4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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