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發佈新聞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是我國稅目中惟一可以用現金以外之財產繳納的稅捐,隨著今(98)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的修正,遺贈稅的實物抵繳有多項新的規定。這次修正保留了原先應納稅額應滿30萬元及應由納稅義務人於繳納期限內提出申請抵繳的規定,至於新修正部分主要包括:抵繳用之財產需為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者。例如非課徵標的物之土地,雖然易於保管,但如不易變價,還是不能抵繳。另外基於政策考量,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之1規定免徵遺產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可申請抵繳。 南區國稅局進一步指出,如境內之課徵標的物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此時可抵繳之稅額設有上限,即不能超過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的比例。例如某甲死亡時遺有土地4千萬元(依公告現值計算)及某上市公司股票1千萬元(計100,000股,當日收盤價每股100元),某甲的遺產總額為5千萬元。假設應納遺產稅額為200萬元,繼承人申請以股票抵繳時,該股票價格已大幅下跌,則抵繳限額計算如下:200萬元×(1千萬元÷5千萬元)=40萬元。   關於遺贈稅實物抵繳新規定,沈顧問認為應注意下列事項:繼承之客體,指繼承開始時為被繼承人有財產價值之一切權利義務。財產的種類亦以繼承開始時為準,例如:被繼承人生前出售而於繼承開始時尚未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房地產,該房地產仍為遺產;被繼承人生前申購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公司,於中籤繳款後領取股票前死亡,該中籤股權仍屬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上市公司股票雖已出售但尚未辦理交割,則該股票仍為遺產(同時亦為生前未償債務,另應申報股款債權),又交割的股款因為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才存入,所以不是遺產。財產種類之認定,在估算遺產價值以及抵繳方面有利害關係,實務上即有這樣案例,某人病危,他的家人即將每股約二千元之國泰人壽在股票市場賣出,次日上午某人過世,下午家人辦理股票交割,當繳納稅款時主張遺產是股票,請求並獲准以股票(每股約二百元)占遺產之比例抵繳稅款,這樣就省了約十分之九的稅額。 後語:敬告諸位財務先進人士千萬別把上述見解當成稅務規劃招數,否則很快財稅當局會有制裁政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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