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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院查: (一)全達香港公司係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其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予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全達公司使用,是其營利事業經營事實應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內始能完成,故其因此自全達公司所獲致之所得即系爭款項,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乙節,業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即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兩造就系爭款項之性質所為之主張,無庸更為審酌,先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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