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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為某公司之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第89條所稱之扣繳義務人,該公司於民國90年間與國外公司簽訂合約,給付租用國外設備租金新臺幣(下同)9,760,950元及管理費用11,823,106元,合計21,584,056元,未依同法第88條規定按給付額扣繳20%稅款,被上訴人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規定責令上訴人補繳應扣未扣稅款4,316,811元及補報扣繳憑單,上訴人雖於期限內補繳稅款,惟仍未依限補報扣繳憑單,被上訴人遂依同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按應扣未扣之稅款處以3倍之罰鍰計12,950,433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上訴人就罰鍰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最終也被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   這一案例總結,納稅人除給付國外公司新臺幣合計21,584,056元外,還要繳交稅款及罰鍰合計新台幣一千七百餘萬元,實在是史上最酷吏的案例,而這正是發生以民主法治為傲的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市,實在是不可思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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