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以自己資金無償為他人代償債務,法律上即擬制為贈與,應課徵贈與稅。類此案件,稽徵機關將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將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 該局查核甲君及其妹乙君均為A公司股東且持有股份相同,該公司於95年間按各股東持有股份比例,以「股東往來」帳戶貸方餘額彌補公司虧損,甲君、乙君持股相同,彌補其股權虧損金額均為1,585萬餘元,惟乙君「股東往來」帳戶貸方餘額僅200萬元,不足之1,385萬餘元係由甲君補足,即甲君以其股東往來,帳戶餘額1,385萬餘元,代其妹乙君彌補其股權虧損,經核認甲君係為其妹承擔債務,使其相對減少其債務而獲有利益,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經通知甲君辦理贈與稅申報後,並依據其依限申報數核定95年度贈與總額1,385萬餘元,課徵贈與稅234萬餘元。甲君提起行政救濟,雖主張當時乙君股東往來帳戶貸方餘額不足,由其墊付差額1,385萬餘元,性質屬借貸關係,並非贈與行為,乙君已於97年8月15日以A公司股份15,390股(每股900元)返還墊款等情,惟與該局查得股權無異動資料不合且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而予復查駁回,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最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駁回確定。 (聯絡人:法務二科何稽核;電話23113711分機1903) 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之定義)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  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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