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100.05.06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號令核釋個人簽訂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 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二、上開信託契約相關課稅處理原則如下: (一)綜合所得稅部分: 委託人未申報或短漏報前開孳息者,稽徵機關計算委託人應補稅額及漏稅額時,除該所得及相對應之扣繳或可扣抵稅額應自受益人轉正歸戶委託人外,尚應扣除以各受益人名義溢繳之稅額,加計以各受益人名義溢退之稅額,再據以發單補徵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各受益人申報地稽徵機關不另就該筆所得之溢繳稅款或溢退稅款作處理。 (二)贈與稅部分: 除補徵短漏稅額外,並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辦理。 三、上開信託契約訂定日在本令發布日以前者,准予補稅免罰。 四、上開信託契約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之盈餘,於受託人交付與受益人前,如委託人主張撤回該部分贈與,參照本部78年5月29日台財稅第780139722號函及80年1月31日台財稅第790316851號函釋意旨,應予照准。 財政部上開函令是不是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三之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不得增加或減免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恐有爭執之餘地,似乎以法律明文規定,較無爭議。 從事租稅規劃時,最須注意的法律風險,莫過於這稅務秃鷹-實質課稅原則了,其實實質課稅原則目的在追求實質的課稅公平,立意正確,但在稅官實際執行時,卻常常扭曲原意,誤用成「實質没有不課稅原則」,宛若秃鷹般出奇不意地突襲,令人防不勝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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