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不屬於盈餘分配、薪資、佣金、利息、租金、權利金、機會中獎獎金、執行業務報酬及結構型商品交易所得者,例如營業利潤,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按給付額扣繳20%。營業利潤,是收入減除成本費用之餘額,這是眾所周知的事,因此,如果,餘額只是收入的20%時,那麼營業利潤就全數被扣繳了,納稅人一毛不剩,其實這還算幸運的,如果營業利潤不足收入的20%的,還要倒貼政府了,要命的是,一般納稅人大都就是這種狀況。這個規定違不違憲? 52年1月15日修正所得稅法第3條第4項: 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其應納稅額分別就源扣繳。 這是按應納稅額就源扣繳的原來法律依據,是合憲的。 68年1月9日修正所得稅法第3條第4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這一規定確實也無不妥之處。 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   納稅義務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按下列規定扣繳: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  這一規定,逾越法律規定授權的範圍,違背所得稅量能課稅目的,就違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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