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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0年度判字第9號 (二)經查: 1、本件之齋藤博等3人係受聘在信統公司日本辦事處工作,其中小島卓為該辦事處負責人,而齋藤博等3人於當地係從事擴展業務、售後維護、品質改善、馬達改良設計及研發等工作,其等並無提供任何專利或商標等權利或其技能之對價報酬,僅係以時間及勞力換取報酬,亦無一定工作物完成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卷內證據相符,則原判決據以認定齋藤博等3人係因提供勞務而獲致系爭所得,其所得性質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之提供勞務之報酬,應依該款規定認定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上訴人援引同條第11款規定作為認定系爭所得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依據,於法有違等語,依上述所得稅法規定及本院99年度5月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再援引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為爭執部分,核無可採,先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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