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稅捐法律主義下有關課稅事項,是嚴格禁止類推適用的,就是源於租稅正義的實質課稅原則也不容許違反的,因為這是基於法律安定性的要求,縱容行政機關在課稅事項上類推適用,無疑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本院查:(一)按租稅正義為現代憲政國家負擔正義之基石,實質法治國家稅法之基本原則為量能課稅原則,租稅負擔應依其經濟之給付能力來衡量,而定其適當的納稅義務。由於稅法係強行法,自身具有不容規避性;又納稅義務為無對待給付之法定債務,其平等要求不在主觀面,而在客觀面;根據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凡負有相同之負擔能力,即應負擔相同之租稅,如有濫用私法自治以規避租稅時,依平等負擔原則,得依合憲解釋或類推適用,予以未規避時相同之租稅負擔法律效果。準此,利用租稅規避以取得租稅利益,其私法上效果依契約自由原則固應予尊重,公權力原則不予干預;但在稅法上則應依實質負擔能力予以規範。脫法避稅行為實不能稱之為租稅規劃,因租稅規劃者不能僅顧及租稅設計技巧之靈活,而須審酌此種安排,是否違反憲政國家租稅負擔之平等要求。是以「實質課稅原則」乃依憲法平等原則及稅捐正義之法理,稅捐機關應本於「量能課稅」之精神,於解釋及適用稅法規定時,亦應考察經濟上之事實關係及因此所產生之實際經濟利益,而為此等原則之運用,而非僅依照事實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上開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即係此一原則之援引。(二)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上訴人係濫用私法行為自由,透過私法行為之安排(成立新公司、股權轉讓),實質上達到規避現金股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負,為租稅規避行為;本於實質課稅原則,自應將該規避事實與其所欲規避之行為同視,而發生相同之法律效果,即認其已取得現金股利之所得,併課綜合所得稅。何況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投資設立之大明公司,並無其他實質營業行為,或有上訴人所稱之控股情事,究其唯一之目的,即在於以形式上之股權轉讓行為,轉出上訴人等本身對文和公司之持股,藉以規避上訴人等個人營利所得之綜合所得稅稅負。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無視所 得稅法第66條之9容許股東享有營利所得延繳權利之規定,認為上訴人利用兩稅合一制,涉有藉股權之移轉,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未區分遲延租稅利益與現金收益之別,已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及司法院釋字第377 號解釋意旨,更誤認控股公司即大明公司之成立為非營業常規,致將被投資公司即文和公司之解散行為合併觀察,視為逃稅行為,亦與公司法及稅法相關規定不符,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原判決已詳論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之立法理由,係規定以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即可報經財政部核准而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所得或應納稅額。足認該規定並未僅適用於兩稅合一及股權屬暫時移轉之情形,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核其論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所得稅法第66條之8係兩稅合一制度之防杜條款,並非股權移轉規範,大明公司之成立暨股權移轉之事實,與兩稅合一制無涉,原審法院之法規涵攝顯有違誤,有違租稅法定主義云云,自亦不可採。   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僅限於經濟實質與法律形式背離時,按經濟實質定其稅法上之效果,因此,經濟實質與法律形式並無背離時,即應依正常法律適用定其稅法上之效果,而非實質課稅原則所能規範。上述判決所審的情節,並無法論斷經濟實質有與法律形式背離,當無實質課稅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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