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發布新聞表示,轄內甲君為○○補習班負責人,亦即所得稅法所稱扣繳義務人,該補習班93年度給付租金1,680,000元予A君,未依規定扣繳稅款,經該局查獲,乃依規定按應扣未扣稅額處1倍罰鍰168,000元。甲君不服,主張給付租金時,因不諳法令致未辦理扣繳稅款,惟出租人既已依法申報該筆租賃所得,並未因其未辦理扣繳申報,而發生所得人逃漏所得稅之結果,請免予處罰。案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甲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甲君敗訴。該局進一步說明,依財政部函釋規定,本件由於出租人A君已申報該筆租金所得,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故免除甲君補繳扣繳稅款之義務,惟違反扣繳義務乙節仍應依法裁罰,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仍應注意扣繳申報以免受罰。   「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立法者針對特別應予非難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為求執法明確,以固定之方式區分違規情節之輕重並據以計算罰鍰金額,而未預留罰鍰之裁量範圍者,或非憲法所不許,惟仍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以避免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應遵守比例原則之意旨。」為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641號解釋之意旨。上開案例人民只不過違反扣繳之行為義務,為什麼課處與漏稅行為相當的罰鍰,此種處理方式是不是也有上開解釋的適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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