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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然財政部核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但就其前後文文義、規範目的,及大法官會議397號解釋意旨,該核釋所稱股利收入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僅僅只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7條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應排除計入當期(當年度最後一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否則即與「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之目的矛盾,且因計入當期(當年度最後一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導致當期(當年度最後一期)可扣抵進項稅額遭到浸蝕,嚴重侵害營業人的稅捐利益。此外,股利收入,得否計入免稅銷售額申報,原有爭議,實務上,財政部已有一些案例有放寬趨勢,則對上述不合理的處置,實在也宜儘速改正。 財政部78.5.22.臺財稅字第780651695號函:「主旨:核定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結束時,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之股利,指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說明: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別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本部已於七十七年七月八日臺財稅第七六一一五三一九號函規定在案。茲據反映,業者對上項股利收入範圍尚欠明瞭,為免分歧,特參照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明定股利及股票股利(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二部分。至取得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係屬資本淨值會計科目之調整,應免予列入免稅稍售額申報。」 財政部 97.06.19.  臺財稅字第09704526820號令:「公司與其 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其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予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 財政部 91.05.15.  臺財稅字第0910452843號函:「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經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者,其於核准前取得之股利收入,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調整時,免予彙總加入計算調整稅額。至其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歷年制會計年度十一月、十二月)營業稅時,如因年度中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之期間未滿九個月者,當年度免辦理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依「直接扣抵法」辦理計算調整應納稅額時,再將上年度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併同辦理調整」 財政部86.09.04. 臺財稅字第861915115號函:「主旨:貴轄00股份有限公司80年度兼營投資業務取得股利收入,可否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一、復臺北市政府財政局86.8.13.北市財二字第八六二二五九一九00號函。二、查有關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之計算方法,自81.9.1.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八條之一修正施行後,始有「直接扣抵法」之適用,故本部86.1.18.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二八七九0號函釋,自上揭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其屬尚未核課確定之各年度案件,得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上開函釋既已明示81.9.1.起之案件始可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計算應納稅額,本案請依該函釋意旨辦理」 財政部79.4.18.臺財稅字第790625021號函:「專營投資證券業務之營業人,出售股票及所取得之股利收入,依法既准免徵營業稅並得免開立統一發票,其每月之銷售額,應准免予申報,以資簡化。但其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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