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一位朋友介紹他正在研讀的法律著作,沈顧問翻閱到法律的解釋方法部分,赫然發現作者將論理解釋與目的論解釋列為不同的解釋方法,這令沈顧問回想到在民國八十年間的事,有一位長官拿他得意的著作請顧問檢閱。恰恰在說明法律的解釋方法時,也將論理解釋與目的論解釋列為不同的解釋方法。沈顧問委婉的告訴他這是不妥當的,因為解釋方法的論述是屬於大陸法系,而我國大陸法系大部分傳承德國法學,德文Teleology的中文翻譯是目的論、論理,尤其在論理解釋的說明中還分擴張解釋與限縮解釋,而在目的論解釋的說明中並没有這種區分,這就與目的論擴張與目的論限縮等解釋方法混淆。而在稅法的解釋方法中,目的論擴張與目的論限縮是運用廣泛而常見的。   上述的論理解釋可說是淪於望文生義,稅法解釋淪於望文生義的情形,實務上實質課稅原則的適用也有這種現象。不過最令人心寒的是,合憲性解釋的審查,常遭國稅局、財政部,特別是行政法院的忽視。   實務如:最高行政法院 98.04.09. 九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按所得稅法第 114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其中所指之「期限」,應以該款前段所指「限期責令補繳」處分之「限期」為準,與其補繳稅款在行政救濟之程序中,因有利於扣繳義務人之救濟結果出現,致稽徵機關須遵照訴願決定或裁判之內容,重新檢附繳款書之程序性處理,分屬二事。換言之,扣繳義務人既仍有補報補繳義務,原處分限期補報補繳之效力並不因行政救濟而改變或停止。重新檢附繳款書並另定繳款期限,並不會變更扣繳義務人於第一次受限期補繳補報而未補繳補報之事實。   這種論調不正是剥奪人民受憲法保障的訴願權嗎? 一審判決:本件原核定命被上訴人應於90年11月21日至90年11月30日止之10日期間內,繳納52,652,890元,並於繳納後10日內填具扣繳憑單,辦理扣繳憑單申報手續之原處分,已為上訴人嗣後另行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應扣繳稅款為29,012,575元(兩者命繳納之金額差距高達2千3百餘萬元),並檢附繳款書(已更正應繳納金額為29,012,574元,繳納期間93年12月16日至93年12月25日止;惟並未另行發函通知補繳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之處分所取代,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自應於所定繳納期間屆滿後,如被上訴人仍未依限繳納,再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規定,處以應扣未扣稅額3 倍之罰鍰,詎上訴人竟於所定繳納期限尚未屆滿前,以被上訴人未依限補繳及補報,援引所得稅法第114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於93年12月14日以財北國稅中南財字第15093103762號函,檢附罰鍰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按應扣未扣稅額,處被上訴人3倍罰鍰87,037,722元,,容有違誤,故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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