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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國外營利事業),有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這是目前實務上對國外營利事業所得所適用之規定,  所稱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指:股利或盈餘、  薪資、佣金、利息、租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獎金或給與、執行業務者之報酬、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等。可是本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還規定,國外營利事業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如有財產交易所得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如有其他所得,應按所得額百分之二十扣繳率申報納稅。上開二規定,後者規範之所得類別,既不在前者所謂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中,即應屬其所謂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故兩者在扣繳率標準上呈競合關係。   查財政部頒布之「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十五點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本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本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五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十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其中國外營利事業之勞務報酬及營業利潤,係屬本標準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前九款所列各類所得以外之所得」,可也符合本標準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或自力耕作、漁、牧、林礦所得,及其他所得,因此,此部分之扣繳率標準,究應按給付額或所得額之百分之二十扣繳稅款,實值財政部重新檢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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