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起訴主張:.認購權證係證券交易法所定之有價證券,而發行認購權證亦屬證券交易法所稱證券交易之範疇,故同屬有價證券交易之認購權證發行及後續避險交易所發生之損失及利得均應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以違反憲法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財政部民國86年12月1日台財稅第86192246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為依據,逕將上訴人認購權證發行收入歸屬應稅權利金收入,增加上訴人租稅負擔,自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不依民法第345條規定,究明銷售交易須建構於不同主體,且未依職權審究實情,逕將系爭認購權證尚未透過市場發行且未取得價款之自留部分價款,以上訴人為「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無二致為由,逕將前開自留部分全數調增應收權利金收入,其認事用法難謂有合。又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認購權證自留部分為前開認定,則上訴人自留認購權證於履約期間屆滿而未履約時,因逾期喪失認購權利所造成之損失,亦應基於行政平等原則等同一般認購權證持有人,核認應稅其他損失。 被上訴人則以:(一)關於發行認購權證(包括對外發行及自留額部分)核定為應稅收入:1.財政部86年7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7月函釋)及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係財政部為執行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針對發行認購權證及發行認購權證後投資人行使權利購入標的股票,二者在所得性質之認定與證券交易稅條例事務等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之規定,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規定之範圍及目的,被上訴人自得援引為課稅依據。2.認購權證係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契約,並自投資人處取得購買之對價,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此係認購權證之「形成」收入,與認購權證形成之後,於市場上買賣之「證券交易」,自屬有別。3.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審查認購(售)權證上市作業程序(下稱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第1項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上訴人選擇「對於未銷售完成之認購權證部分」予以自留,以符合「申請上市買賣」要件之一,即「認購權證全額銷售完成」。揆之所謂「收入」係指經濟效益流入總額之概念。是以,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一經上市買賣,即取得「對外」發行認購權證之價款及「自留」之認購權證資產,縱然上訴人自留部分無資金流入,惟認購權證之所有權已形成,即其已將發行價款轉換為增加資產,其持有認購權證已有經濟效益流入。4.買賣契約成立並非收入實現之唯一原因,且依實質課稅原則,應從經濟實質觀察,上訴人認購自留雖無買賣契約成立之事實要件,然不能否定其已擁有認購自留部分之所有權,且認購權證上市後,上訴人與其他持有人得自由處分該認購權證之權利,並無二致,益證上訴人認購自留部分,其相對之收入業已實現。況類此案件,有本院98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發行認購權證應稅收入及避險交易損失部分:1.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以證券商發行權證收取之發行價款為權利金收入,屬「應稅所得」,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課徵稅款;至於系爭認購權證業經財政部於86年5月23日以(86)臺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為其他有價證券,再依財政部86年7月函釋意旨,發行後買賣該認購權證,及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所生之損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則依損益配合原則,證券交易損失自亦不得從所得額中減除。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免稅所得並無排除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在案,上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應予以適用。故被上訴人 將系爭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避險交易所生之證券交易所得,個別認定成本費用及其損益,於法有據。而認購權證係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種,係證券商與客戶約定,針對標的股票,當客戶付出一定數額後,證券商向該客戶承諾,在一定期間經過後,客戶可以特定價格向證券商買入一定數量之標的股票。因此,證券商發行認購權證時,係與第一次購買認購權證者訂立一個契約,而於訂約時自投資人處取得購買之對價,依首揭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係屬應稅之權利金收入,此係認購權證之「形成」收入,與認購權證形成之後,於市場上買賣之「證券交易」,自屬有別。2.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所規定,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故上訴人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本件上訴人自留額度既經完成發行銷售程序,實為銷售與上訴人,即上訴人認購自留。對自留部分而言,上訴人之法律地位係屬「持有人」身分,與一般持有人之權利並無二致,自應認列與一般持有人相同之發行階段權利金,以符實質課稅並避免稅負規避。又認購權證之自留並非法律強制規定,發行人既選擇認購自留,其會計分錄為借: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其貸方科目與對外發行之貸方科目一致,顯已認定權證義務,即對應之權利金收入已實現。另收入實現之原因並非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唯一原因。是以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一經上市買賣,即取得「對外」發行認購權證之價款及「自留」之認購權證資產,其就認購自留部分雖無資金流入,惟認購權證之所有權已形成,是其已將發行價款轉換為增加資產,其持有認購權證已有經濟效益流入,揆之所謂「收入」係指經濟效益流入總額之概念,尚無不合。3.會計學上之「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於稅法之適用上,尚須考量租稅政策與目的,二者範圍並非完全相同。又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並非不允許例外之定律,立法者基於整體租稅正義、課稅公平的考量,對於何項收入為應稅收入,何項支出或損失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或於何限度內得列報為成本、費用,應有形成的自由。若法律定有明文不得列報,即屬收入成本配合原則之例外,依法決定得否列報成本費用,不生違反收入成本配合原則問題。此外,成本費用准否列報,並非以具備原因事實為已足,原因事實僅是列報成本費用之前提門檻,尚須依據法律對於具備原因事實關係之成本費用再為准駁。如法律已有明文排除之規範者,法律之規定更應優先於原因事實關係而被遵守,租稅法定原則始可確立而貫徹。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文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類中扣除,如獨對權證發行者之特別待遇,即有違反平等原則。4.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已指明,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則證券商自得於發行時,自行斟酌其可能發生之損失成本費用,且依其從事證券業之專業知識,亦可知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其為避險之證券交易所得免稅,其因避險之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自應充分衡量其發行該認購權證之利潤後,再行決定該權利金之金額,以作為發行最符合其經濟效益之商品,自不得僅因其依照於發行認購權證時約定應買進或賣出股票時之證券交易,即謂該種證券交易,係出於強制而與一般消費者為證券交易有所不同,因而於稅收上異其計算,否則自有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租稅公平原則。5.營利事業體所獲得之各項收入而言,因性質之不同,可能產生成本費用比例差距情形,或有收入性質本無成本費用,或費用金額相對微小,形成收入與所得金額相近或對毛收入課稅之結果,此係依所得稅法第24條實質課稅原則計算所得之結果,難謂違反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且各種收入可否扣除成本費用及何種支出始得作為成本費用自收入項下減除,於稅法上各有規定,縱系爭避險損失可認為本件權利金收入之成本,亦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尚難以稅法承認於收入內扣除成本費用,即當然於本件可將上訴人避險措施所造成證券交易之損失作為成本費用予以扣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493號解釋意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既已明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其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且其時無其他例外規定,則不問證券買賣交易之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倘有證券交易之行為發生,即應依其買賣收入減除成本費用計算所得或損失,並應自所得額中調整以計算課稅所得額課稅,尚不得將免稅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歸於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公平及配合原則。 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發行認購權證應稅收入及避險交易損失部分:1.原判決對於證券交易涵攝範圍為何,以及上訴人認購權證發行價款屬於應稅之權利金收入,無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規定之重要心證理由,均未陳明,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2.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為無效之函釋。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屬證券交易行為,取得之發行價款為財產交易所得,自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原判決依前開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將發行權證之價款,認屬權利金收入,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3.原判決將上市作業程序第7點所規定「銷售完成」擴大解讀為「全部銷售完成」,並據以認定上訴人認購權證自留部分,為上訴人認購自留,符合銷售完成,遂將系爭認購權證自留額全數調增應收權利金收入,不符民法第345條所揭買賣交易須建構於不同主體之意旨,與本院98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所揭櫫收入應滿足已實現及已賺得要件之意旨相悖,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4.上訴人於認購權證自留部分係借記: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貸記: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而發行認購權證再買回科目並非資產科目,而係負債(交易目的金融負債-發行認購權證負債)抵減科目。原判決未本諸職權調查證據,在無任何上訴人收取自留部分價款之積極證據下,逕將上訴人自留部分發行價款轉換為增加資產,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及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所揭櫫行政法院應本諸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不得出於臆測之意旨相悖。另原判決擅將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有關認購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之見解,擴大適用至未收取價款之自留部分,難謂符合該函釋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6.原判決既認自留部分為上訴人持有人身分,調增權利金收入,但對該持有人身分自留認購權證,於履約期間屆滿,逾期喪失認購權利所造成之損失,未等同一般認購權證持有人,核認上訴人持有人身分應稅之其他損失,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本諸職權調查,究明上訴人認購權證自留部分未執行認購權,逾 期喪失認購權利所造成之損失,與一般持有人購入或售出認購權證,及認購權證發行人因避險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所產生之證券交易損失有別,逕混淆認定同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免稅之證券交易損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本院查: (一)關於發行認購權證應稅收入及避險交易損失部分: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有關認購(售)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交易之相關稅捐之核課,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財政部86年5月23日86台財證(五)第03037號公告,已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規定,核定認購(售)權證為其他有價證券,則發行後買賣該認購(售)權證,應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按買賣經政府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並依現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按約定行使價格向發行人購入(售出)標的股票者,係屬發行人(持有人)出賣標的股票之行為,應就所出售之標的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規定,按履約價格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三)至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係屬認購(售)權 證之標的股票之交易,應對認購(售)權證之發行人(持有人)依標的股票之履約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及對認購(售)權證持有人(發行人)依標的股票之市場價格按千分之3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2條有關公司組織之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之規定,應於發行期間內分期計算損益或於履約時認列損益。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辦理。…」復經財政部86年7月及86年12月函釋分別釋示在案。經核上開函釋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意旨,且未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自可適用之。關於上訴人發行認購權證自留額度之發行價款是否應計入權利金收入課稅部分:依上市作業程序第6條第2款第6目規定:「本公司承辦人員於受理發行人申請其擬發行之認購(售)權證上市案後,應就申請書件及其附件,進行審查,其審查要點、程序及期限如下:…(二)審查要點:…認購(售)權證分散情形:檢查發行人所提供『銷售完畢後』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是否符合『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10條及第12條相關規定標準並填具『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第7條第1款規定:「發行公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檢送相關資料予本公司:(一)本公司出具同意其認購(售)權證發行計畫之文件後,發行人應將認購(售)權證銷售之公告報紙3份於公告後2日內檢送本公司,並於『銷售完成』且其上市契約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於預定之上市買賣日至少3個營業日前,檢送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分散情形檢查表及持有人名冊,向本公司辦理洽商預定上市買賣事宜,其預定上市買賣日並不得逾洽商日後10個營業日。…」可知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需「全額銷售完成」始能向證交所申請上市買賣,因此上訴人自可選擇全數對外發行,或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以符合「銷售完成」之規定,上訴人既經選擇於規定限額內認購自留,雖其存入認購權證專戶之資金為其自有,但持有認購權證之事實,與其他持有人擁有認購權證所有權之事實一致,而上訴人發行系爭認購權證所取得之發行價款性質,依財政部86年12月函釋,屬應稅權利金收入,發行人認購自留額度,自屬於「發行總金額」之一部,而悉屬應稅權利金收入,依法自應課稅。另買賣契約成立固為收入實現之原因之一,但收入實現之原因並非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唯一原因,例如受捐贈收入、補償費收入及利息收入等,均為收入來源,依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認購自留其所發行之認購權證,形式上雖無成立買賣契約,然不能否定上訴人擁有認購自留部分之所有權,且認購自留部分於認購權證上市後,上訴人與其他持有人得自由處分該認購權證之權利,並無二致,益證上訴人認購自留部分,其相對之收入業已實現。原判決以上訴人認購自留,已因此增加資產,進而認定收入已實現,而屬應稅收入,即無不合。而系爭認購權證及標的股票交易,均符合「證券交易」定義,原判決以證券交易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避險部位損失及認購權證再買回出售損失均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否准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原判決違背平等原則,憲法第19條保留原則、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並非可採。至上訴人援引之本院98年度判字第340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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