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一、為使徵納雙方對於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有認定依據可資遵循,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法第八條第一款所稱「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指依公司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但不包括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之盈餘匯回。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其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股票或臺灣存託憑證,並在中華民國證券交易市場掛牌買賣者,該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三、本法第八條第二款所稱「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指依合作社法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合作社所分配之盈餘,或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登記之獨資、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或應分配之盈餘。


四、本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於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取得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所得;於營利事業指依下列情形之一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


(一)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且完成者。


(二)提供勞務之行為,需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始可完成者。


(三)提供勞務之行為,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


前項所稱須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協助始可完成,指需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等資源。但不包含勞務買受人應配合提供勞務所需之基本背景相關資訊及應行通知或確認之聯繫事項。


提供勞務之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取得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其所得之計算,準用第十點第二項規定。


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行為,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


五、本法第八條第四款「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所稱利息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分配及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


依外國法律規定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募集與發行,或依外國法律發行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櫃檯買賣之外國公司債券,其所分配之利息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六、本法第八條第五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指出租下列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所取得之租金:


(一)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二)動產: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


2.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等使用之財產,如直接或間接提供生產之機(器)具、運輸設備(船舶、航空器、車輛)、辦公設備、衞星轉頻器、網際網路等。


七、本法第八條第六款所稱「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指將下列無形資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以使用權作價投資,或授權個人、營利事業、機關團體自行使用或提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一)著作權或已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二)未經登記或註冊之秘密方法或專門技術等無形資產:包括秘密處方或製程、設計或模型、計畫、營業秘密,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行銷網路、客戶資料、頻道代理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所稱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及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中華民國境內營利事業取得前項無形資產之授權,因委託中華民國境外加工、製造或研究而於境外使用所給付之權利金,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但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接受外國營利事業委託加工或製造,使用由該外國營利事業取得授權之無形資產且無須另行支付權利金者,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八、本法第八條第七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指下列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之交易所得:


(一)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動產,如房屋、土地。


(二)動產:


1.在中華民國境內註冊、登記之動產,如船舶、航空器、車輛等;或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募集與發行或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股票、債券、臺灣存託憑證及其他有價證券(如香港指數股票型基金(ETF)來臺上市交易)等。但經中華民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且實際於境外交易之有價證券(如臺灣指數股票型基金(ETF)於境外上市交易),不在此限。


2.前目以外之動產:


(1)處分動產之交付需移運者,其起運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2)處分動產之交付無需移運者,其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3)透過拍賣會處分者,其拍賣地在中華民國境內。


(三)無形資產:


1.依中華民國法律登記或註冊之專利權、商標權、營業權、事業名稱、品牌名稱等無形資產。


2.前目以外之無形資產,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但依外國法律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外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九、本法第八條第八款所稱「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報酬」,以各該人員在駐在國提供勞務之報酬,享受駐在國免徵所得稅待遇者為適用範圍。


十、本法第八條第九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指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屬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包含銷售貨物及提供勞務)所獲取之營業利潤。


前項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者,營利事業如能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如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移轉訂價證明文件、工作計畫紀錄或報告等,得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該營業行為如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且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營業代理人,但未代理該項業務。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但未參與及協助該項業務。


外國營利事業對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銷售貨物,符合下列情形之ㄧ者,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一)外國營利事業之國外總機構直接對中華民國境內客戶銷售貨物。


(二)外國營利事業直接或透過國內營利事業(非屬代銷行為)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shrink wrap software)、套裝軟體(packaged software)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購買者或上開營利事業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於中華民國境外利用網路直接銷售貨物予中華民國境內買受人,並直接由買受人報關提貨。


十一、本法第八條第十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指參加舉辦地點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各項競技、競賽及機會中獎活動所取得之獎金或給與。


十二、本法第八條第十一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指無法明確歸屬第八條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所得類別之所得。


十三、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指提供服務之性質同時含括多種所得類型之交易(如結合專利權使用、勞務提供及設備出租等服務),稽徵機關應先釐清交易涉及之所得態樣,依其性質分別歸屬適當之所得,不宜逕予歸類為其他收益。


前項提供綜合性業務服務,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者,應依本法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認定之;如非屬從事本業營業項目之營業行為,其取得之報酬兼具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或第十一款性質者,應劃分其所得類別並依各款規定分別認定之。


十四、營利事業與外國事業技術合作共同開發技術,並由所有參與人共同擁有所取得之智慧財產權,其依簽訂共同技術合約給付之研究發展費用,如經查明確屬共同研究發展之成本費用分攤,各參與者可獲得合理之預期利益,且無涉權利金之給付及不當規避稅負情事者,該給付之費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十五、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取得本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本法規定申報納稅或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外國營利事業,其有本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勞務報酬、第五款規定之租賃所得、第九款規定之營業利潤、第十款規定之競技、競賽、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或第十一款規定之其他收益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給付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五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重行計算所得額。稽徵機關可依據該外國營利事業提示之相關帳簿、文據或其委託會計師之查核簽證報告,核實計算其所得額,並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前項核定計算所得額之申請,得按次申請或依所得類別按年申請彙總計算。


十六、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之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者,其認定原則準用本原則辦理。


財政部 97.12.16. 臺財稅字第09700416630號


主旨:本部 75 年 10 月 9  日台財稅第 7564565  號函「美聯社及路透社等外國通訊社之總機構,在國外以螢幕傳輸方式提供我國境內新聞單位、金融機構及其他訂戶等有關金融匯兌、商情、政治、軍事等新聞資料所收取之費用,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免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自9 8年 3月 1日起停止適用。請查照。


說明:


  二、國外新聞供應商提供新聞資訊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其收取之費用屬所得稅法第 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本部 94 年 1月25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07160  號函及 94 年 l月 28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12020  號令規定,課徵所得稅。


  三、旨揭函規定之美聯社及路透社等外國通訊社,提供新聞資訊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所收取之費用,自 98 年 3月 1日起應依說明二規定辦理。為利業者瞭解上開課稅規定,請自即日起對轄內相關業者積極進行輔導及辦理各項宣導事宜。


財政部 97.03.03.  臺財稅字第09704508340號函


主旨:所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為便於推展業務,在美國成立子公司提供當地消費者產品使用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所給付該國外公司之報酬,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疑義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二、前揭○○公司美國子公司如經查明確係接受○○公司之委託,在我國境外從事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工作,因既不在我國境內經營工商等活動,依所得稅法第 8條第 9款規定,該子公司取得之報酬,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


  三、本案○○公司與受託從事產品使用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之美國子公司間,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雙方約定諮詢及零件換修服務之對價固定按外銷金額 3%計算,該交易價格是否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 1 規定之營業常規,請查明實情依法核辦。(財政部 97.03.03.臺財稅字第0九七0四五0八三四0號函)


財政部 96.12.07.  臺財稅字第09604548020號函


一、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 (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簡稱CRO ) 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


二、國內生技醫藥業者與受託從事研究、試驗或測試之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間,如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雙方約定支付之報酬,經發現有以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 1規定辦理。


財政部 94.05.17.  臺財稅字第09404528910號令


    核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支付該外國公司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酬勞成本之費用列報規定:


一、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以外國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支付予其所聘僱之員工,該認股權證之酬勞成本於員工執行認股


    權之當年度,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核實認列為薪資支出。


二、外國公司派其員工駐在我國境內為其在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係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我國境內之子公司、分公司或辦事處,得於員工執行認股權之當年度,依該員工於取得認股權日至得請求履約之始日之期間內,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天數,占該期間之比例,計算酬勞成本,依其支出性質以相關費用列支。並應於給付時,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扣繳稅款及申報扣繳憑單。


三、上開酬勞成本應依本部93年4 月30日臺財稅字第0930451437號令規定,以公平價值法或內含價值法計算之。(財政部 94.05.17.  臺財稅字第0九四0四五二八九一0號令)


    財政部 93.05.18.  臺財稅字第0930451691號函


主旨:國內發行公司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給付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國內發行公司於給付時,如未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及申報扣繳憑單者,稽徵機關應依說明三所列原則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國內發行人基於海外籌資之需求,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分別與境外之承銷商及存託機構簽訂承銷契約及存託契約,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有價證券。以海外存託憑證為例,前開國外主辦承銷商提供之服務範圍,除規劃與執行存託憑證發行流程之外、尚涵蓋發行當地之申請作業、輔導、送件、與主管機關之聯繫及承銷海外存託憑證等;存託機構則係於境外,依當地國之證券有關法令發行存託憑證以表彰保管機構所保管之股票,並將存託憑證交付承銷商委託其銷售。依此,國外主辦承銷商及存託機構辦理海外存託憑證之承銷、發行等業務,尚非單純在國外提供勞務,究其服務內容,係屬於綜合性業務服務之提供,應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同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課稅,並依同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辦理扣繳。


  二、實務上,國內發行公司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募集資金,係由國外承銷商將其受託募集之資金,扣除應支付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以淨額匯回國內發行公司。參照本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臺財稅第一五五二七號函之規定,某企業原應給付日本△△公司之企業管理服務費,改由其與香港聯屬公司之「聯屬公司往來」科目沖轉給付,再由香港聯屬公司給付予日本△△公司,揆其性質核屬轉帳給付,應由國內企業依規定扣繳稅款。上述承銷費用自應收取之募集資金中「扣除」的付款方式,實已符合前開轉帳給付之規定,故國內發行公司應在國外承銷商匯撥募集資金當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國外承銷商將其受託募集之資金,扣除承銷費等相關費用後,以淨額匯回國內發行公司,依據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國內發行公司應分別帳列「承銷費用」及「募集資金總額」。


  三、國內發行公司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其給付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如未依規定辦理扣繳,除屬經人檢舉之案件者外,稽徵機關於蒐集相關承銷及存託合約資料後,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先行輔導扣繳義務人限期補辦扣繳及申報,如已依限辦理者,免予處罰。其經輔導仍未依限補辦扣繳及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處罰。


  (二)國內發行公司給付國外主辦承銷商或存託機構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支出,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所為之給付,不再依前開規定進行輔導,稽徵機關應逕行查明依法處理。


  (三)國內發行公司如係以募集資金淨額入帳,未列報承銷費用者,應一併輔導國內發行公司更正其費用發生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


  (四)稽徵機關應主動加強宣導,以提醒及協助扣繳義務人依法辦理扣繳。(財政部 93.05.18.  臺財稅字第0九三0四五一六九一號函)


財政部90.11.1. 臺財稅字第0900456305號函


一、外國專業投資機構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其經許可匯入之投資本金,如已依同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全數兌換為新臺幣者,其投資國內證券所產生之收益,應依現行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徵、免所得稅;至其申請匯出該新臺幣本金時,尚無課徵所得稅問題。


二、外國專業投資機構與銀行從事遠期外匯交易,其申請展期時,如銀行已就約定到期日當日之市場匯率與約定匯率進行結算並支付差額,再以約定到期日當日之市場匯率為基礎重新訂定展期契約者,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因契約展期結算所取得之收益,既已實現,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應依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0.11.1. 臺財稅字第0九00四五六三0五號函)


財政部88.08.05. 臺財稅字第881933195號函


經濟部國際貿局委託美國國際經濟研究所人員執行「貿易與投資」議題研究計畫,該研究人員取得之報酬,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按給付額扣取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款;至旅費及事務費部分,如於合約中訂明且係檢據交委託單位核支者,免視為該研究人員提供勞務之報酬。


財政部86.03.11. 臺財稅字第861017931號函


主旨:關於中美洲銀行擬在臺發行新臺幣債券,有關個人取自該發放之利息徵免所得稅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按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自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取得之利息,係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次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至中美洲銀行係屬中華民國境外之法人,個人在我國境內取自該行給付之利息,核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尚不發生課徵綜合所得稅問題。(財政部86.03.11. 臺財稅字第八六一0一七九三一號函)


財政部賦稅署82.5.13.臺稅一發字第820761758號


主旨:法商○○○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除依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就其在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外,其取自法國○○信貸銀行之境外利息,尚非同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81.11.19. 臺財稅字第811672688號函


主旨:核釋臺灣存託憑證稅捐課徵有關規定,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81)臺財證(一)第0一三二八號函辦理。


  二、「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業經本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81)臺財證(一)第0一三二七號令發布施行,


      有關臺灣存託憑證之稅捐課徵規定如下:


  (一)證券交易稅:臺灣存託憑證係外國公司委託我國境內之存託銀行依據「募集與發行臺灣存託憑證處理準則」發行表彰存放於國外保管銀行所保管有價證券之記名式有價證券,臺灣存託憑證轉讓時,應依現行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按每次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


  (二)所得稅:


      1.臺灣存託憑證持有人取得外國公司委託存託銀行發給之股息、紅利、利息或其他收益,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除持有人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依所得稅法第三條規定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申報納稅外,持有人為個人或總機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該部分國外來源所得無需課徵所得稅。


      2.臺灣存託憑證轉讓所發生之證券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七款規定,核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以存託憑證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成本、費用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併計當年度所得額課稅。惟在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予課徵,如有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


財政部81.11.16. 臺財稅字第810456078號函


主旨:貴部駐印尼代表處詢問外籍勞工所得稅額計算方式乙節,復如說明 。


說明:


  二、依照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 、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外僑於一課稅年度(自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在華居留之納稅方式如左:


  (一)在華居留日數未超過九十天者,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無庸申報;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應於離境或申請延期居留前,辦理申報。


  (二)在華居留日數超過九十天而未滿一八三天者,有中華民國來源之扣繳所得,由扣繳義務人就源扣繳;如有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及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境外雇主取得之勞務報酬,應於離境或申請延期居留前,辦理申報。


  (三)在華居留日數滿一八三天者,應於次年度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辦理上年度之結算申報;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申報期 限屆滿前,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最遲不得超過四月三十日。但若於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辦理當年度結算申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所得時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二條規定扣繳。


  三、外僑在同一課稅年度中若已按非居住者適用之規定納稅離境,嗣後在當年度再來華,合計居留日數已滿一八三天者,應改按居住者適用之規定稅率重新核算該年度之應納稅額,至於前已繳納該年度稅款可以退抵。


  四、外僑護照簽證所載居留期間不超過一八三天者,或外僑未提供居留證以證明其在一課稅年度將居留一八三天以上者,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該外僑將來如於一課稅年度內在華實際居留日數超過一八三天時,應改按居住者扣繳,於辦理結算申報時並以原扣繳稅款抵繳。


  五、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


      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


      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並免辦扣繳。


  六、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


      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項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


      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


      內。(財政部81.11.16. 臺財稅字第八一0四五六0七八號函)


財政部79.10.2.臺財稅字第790197860號函


主旨:美商蘇富比公司計畫來華舉辦古董及藝術品拍賣會,有關應行課徵


      所得稅及營業稅事項,應視其性質分別依法認定計課。


說明:


  二、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一)美商蘇富比公司在華舉辦古董及藝術品拍賣,核係在我國境內銷


        售勞務,除有關外國賣主於國外支付該公司之賣方佣金係屬該公


        司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免予課稅外,其因


        拍賣會取得買方支付之佣金及國內賣主支付之佣金,係屬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應單獨設立帳


        簿,並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依所得稅法之規定申報繳納所得稅


        。


  (二)臺灣蘇富比公司提供拍賣之各項協助,取得美商蘇富比公司給付


        之服務費,係臺灣蘇富比公司之服務收入,應由臺灣蘇富比公司


        依法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綜合所得稅部分:


  (一)(包括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提供古董及藝術品參加美商蘇富比公司在華拍賣會拍賣之所得,


        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七款規定,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


        益,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如能提示


        足供認定交易損益之證明文件,經查明屬實者,依同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七類規定,係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核實認定。


  (二)申報課稅之方式:


      1.賣主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七類規定應合併當年度所得總額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


      2.賣主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其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向該管稽


        徵機關辦理申報,依規定稅率(三五%)納稅;其於該年度所得


        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依有關規定申報納稅


        。但如無法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者,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六


        十一條規定,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代理人如未依規定期間代理申報納稅者,稽徵機關即應依所得


        稅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核定納稅義務人之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


        知其負責繳納。


  四、營業稅部分:


  (一)拍賣物之物主方面:物主如非屬營業稅法第六條所規定之營業人


        ,其委託美商蘇富比公司代為拍賣之物品,應免對該物主課徵營


        業稅;如物主為營業人者,其委託美商蘇富比公司代為拍賣物品


        ,應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四款規定視為銷售貨物,並開立


        統一發票依法課徵營業稅。


  (二)臺灣蘇富比公司方面:該公司協助美商蘇富比公司安排拍賣會事


        宜所取得之服務收入,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三)美商蘇富比公司方面:


      1.根據來函說明四(一)之(2)(3)所陳述之內容審查,美商蘇富比


        公司接受賣主委託代為銷售拍賣物品,係自行在臺設置之拍賣場


        進行拍賣行為,依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三款,外國之事業在中華民


        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為營業人,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


        拍賣場」為固定營業場所之規定,該公司在臺銷售貨物及勞務,


        應依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


      2.該公司辦妥登記後,以該公司名義進口之拍賣物品依左列規定辦


        理:


      (1)進口本國之古物,依營業稅法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免稅。


      (2)進口供營業用之貨物,除乘人小汽車外,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


          三項規定免稅。


      (3)進口貨物如係依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進口者,進口時免徵營業


          稅,但未於規定期間內復運出口者,應依規定補徵營業稅。


      3.該公司舉行拍賣會後,如在我國境內交貨與買受人,應按成交價


        格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如拍賣物尚未移轉於買受人,而以


        該公司名義出口者,依左列規定辦理:


      (1)符合關稅法第三十條規定復運出口者,免徵營業稅。


      (2)符合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外銷貨物者,其開立之統一發


          票可申請適用零稅率。


      4.佣金部分:美商蘇富比公司向我國賣主及所有買主收取之佣金,


        屬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收入,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至在


        國外向國外賣主收取之佣金,則非屬營業稅之課稅範圍。(財政


        部79.10.2.臺財稅字第七九0一九七八六0號函)


財政部77.5.2. 臺財稅字第770006503號函


環球小姐選美會支付授權報酬按權利金扣繳所得稅


(一)所得稅部分:


      1.美商環球妅姐公司因授權  貴公司在台辦理金六五0、000元


        ,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權利金,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三條第六款規定,應按給付額扣取二0%所得稅。


      2.貴公司提供予環球小姐公司工作人員暨各國參選佳麗之有關機票


        及膳宿費用,如確由貴公司負擔,准予檢據核實認定;至給付環


        球小姐競賽獎金或給與,應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之規定辦理扣


        繳所得稅款。


      3.有關選美活動所取得之收入、成本及損費,應由貴公司依所得稅


          法第四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報,並提示帳證由該


        管稽徵機關核實認定。


(二)營業稅部分:


      貴公司銷售舉辦選美會入場券,應就售票收入依法繳納百分之五營


      業稅。至貴公司向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事業美商


      環球小姐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勞務,如係專供經營應稅勞務之用,可


      適用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予繳納營業稅。


(三)娛樂稅部分:


      本案舉辦之選美活動,尚非娛樂稅法第二條規定課徵娛樂稅範圍,


      應免課徵娛樂稅。


財政部74.3.9. 臺財稅字第12819號函


地被占用經法院判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其他所得仍須課稅


××縣××國民中學無權佔有臺端所有土地,經法院依不當得利判決給付


臺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其性質為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一款,在中華民


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類之規定,即應合併


為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計算。


財政部73.2.16.臺財稅第51127號函


羽球名人邀請賽之獎金應扣繳


主旨:貴會舉辦一九八四年國際羽球名人邀請賽,該項比賽冠亞季軍之獎


      金,撥寄國際羽球總會轉撥各有關協會辦理,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


      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八十八規定,由扣繳義務人


      於給付時(撥寄時),依規定扣繳稅率扣繳稅款。


說明:


  二、依所附國際羽球總會比賽規則資料,該總會所核准之國際性比賽,


      其獎金係發給參加比賽之球員,雖然其獎金超過一千瑞士法郎時,


      應交付國際羽球總會轉撥有關協會處理,但基本上仍係由參加比賽


      之球員所獲得。


財政部71.3.31.臺財稅第32197號函


主旨: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而有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四款規定之利息


      所得者,核無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暨所得稅法十七條第


      三款第(八)目「儲蓄投資特別扣除」規定之適用,其應納稅額,


      仍應由扣繳義務人依照規定之扣繳率就源扣繳。


說明:


  二、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


      )目規定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係個人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時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扣除項目之一,僅限於依所得稅法第七十


      一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之個人始有其適用。非中華民國


      境內居住之個人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適用第七十一條


      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因此,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利息


      所得自無上開「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適用。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


      住之個人,如屬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納稅義務人


      ,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仍得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總額,依所得稅法


      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者,其於辦理結算申報時,如所得總額中含有


      利息所得,該利息所得應有「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適用。


財政部69.10.3.臺財稅字第38301號函


主旨:貴公司與日商××會社總公司簽訂技術合作契約所支付之報酬金,


      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規定之權利金性質,不適用同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有關提供技術服務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應


      由貴公司於給付時按二0%扣繳率扣繳其所得稅款。


說明:


  二、依據約載內容,日商係將其專門技術(秘密方法)


      等,在約定之地區、日期內,提供貴公司獨家使用,所取得之報酬


      ,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所稱權利金性質。


財政部69.9.4. 臺財稅第37409號函


主旨:演藝人員為我國製片公司拍攝之影片擔任演員工作,其取得之片酬


      收入,應全部認屬我國來源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惟該製片公司


      對演員在國外拍攝與國內拍攝部分,如劃分計酬者,則各該演員在


      國外拍片部分之勞務報酬,如經拍攝影片所在國課徵所得稅,准憑


      納稅證明免納我國所得稅。


說明:


  二、依所得稅法第二條之規定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中華民國來


      源之所得為對象,又依同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提供勞務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三、本部六十三年十月三臺財稅字第三七二七三號函釋:「我國公司派


      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我


      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始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惟如國內營利


      事業之職員派至國外從事短期服務,其由國內營利事業取得之勞務


      報酬,仍應認屬我國來源所得。此種臨時性在國外提供勞務而由國


      內僱主給付之報酬,世界各國通例並不視為各該外國來源所得課稅


      。


財政部68.2.23.臺財稅字第31131號函


國外雜誌社向國內廠商招攬廣告,刊登於各該國外雜誌,由我廠商付與國


外雜誌社之廣告費,核非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貴社


代收代付該項費款,無須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7.7.15. 臺財稅字第34675號函


主旨:貴公司發給航行國際航線之中華民國船隻上工作之船員薪資及營運


      船舶員工作補助費,均屬在我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依法


      扣繳並課徵所得稅。


說明:


  二、勞務報酬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以勞務提供地是否在中華


      民國境內為準。船員在中華民國船隻上工作,即屬在中華民國境內


      提供勞務,不論航線如何,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勞


      務報酬,應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


      依法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67.1.20.臺財稅第30456號函


外僑居住者居留日數之計算及來源所得之認定


一、外僑來我國,自65.10.20入境,至66.3.12 出境,不再來我國,該外


    僑自65.10.20至65.12.31期間有我國來源所得者,應依修正前所得稅


    法有關規定辦理。該外僑六十六年;在我國居留天數合計為七十一天


    (66.1.1至66.3.12 ),依照修正所得稅法規定,仍屬「非居住者」


    ,即仍應就其66.1.1至66.3.12 居留我國期間之我國來源所得,依單


    一扣繳率徵收所得稅。至其國外僱主因該外僑在我國境內為其提供勞


    務而給付報酬是否應予課稅,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


    ,應以其在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是否超過九十天為斷。


  二、在我國居留之外僑,至65.12.31止已按「居住者」規定辦理結算申


      報適用累進稅率課稅者,如於66.2.28 止離境不再返華,則66.1.1


      至66.1.31 期間,有我國來源所得,亦應按居住者申報課稅。


  三、在我國居留之外僑,至65.12.31止已按居住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繼續居留至66.8.1離境後不再返臺者,其情形與本函說明二相同,


      仍應按居住者申報課稅。


  四、修正所得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四條之規定,僅適用於修正所得稅法


      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一八三天」居留天數之計算,不適用於


      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居留是否超過九十天之規定,故外僑


      於六十六年一月一日來華,在六十六年中在華居留合計天數,於計


      算是否超過九十天時,不應減除一月份之天數。


  五、外僑來我國居住,其所取得之我國來源所得,究應按非居住者扣繳


      ,抑按居住者扣繳,可由扣繳義務人就外僑之護照簽證或居留證,


      所載居留期間判斷,其屬因職務或工作關係核准在我國居留在一課


      稅年度內滿一百八十三天者,自始即可按居住者扣繳率扣繳,如離


      境不再來我國時,其於一課稅年度在我國境內實際居留天數合計不


      滿一百八十三天者,再依「非居住者」扣繳率核計其扣繳稅額,就


      其與原扣繳之稅額之差額補徵。其護照簽證,所載居留期間不超過


      一百八十三天者,或外僑未提供居留證以證明其在一課稅年度將居


      留一百八十三天以上者,扣繳義務人應按非居住者扣繳。該外僑將


      來如在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實際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天時,應依法


      辦理申報,並以原扣稅款抵繳。


〔依財政部97.08.13.臺財稅字第09704542390號令刪除說明一至三規定〕


財政部66.12.31. 臺財稅第38859號函


貴公司經由日商××之介紹,為國內××商運公司承造○○噸級木材船二


艘,既據說明該日商曾派員至貴公司代表××商運公司洽談造船規範及簽


訂建造合約事宜,該日商因介紹訂造船隻所提供之勞務應認為發生在我國


境內,依照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及八十八條規定,貴公司應於給付佣金


時按二0%扣繳率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66.8.20.臺財稅字第35580號函


國內廠商因違法侵害外國事業所有之專利權或商標權,而給付之損害賠償


金,依照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款之規定,係屬該外國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應由該國內廠商於給付時,依法按20%之扣繳率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6.3.9. 臺財稅字第31562號函


主旨:××君等發明螺帽成型機,將其日本之專利權出售與日本××會社


      所發生之財產交易增益,並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應不課徵綜


      合所得稅。


說明:


  二、依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


      就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又依同法第


      八條第七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為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依上開法條規定,交易之財產必須在中華民國境內,其增益


      始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案××等將其所發明之螺帽成型機在日


      本之專利權出售與日本××會社所取得之價款,其交易之財產既非


      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發生之增益,應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財政部63.10.3.臺財稅第37273號函


主旨:我國公司派在各該公司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


      包括該分支機構於當時僱用之僱員,其因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薪


      資,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法免徵所得稅。


說明:依所得稅法第二條之規定,我國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中華民國


      來源之所得為對象;又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如非因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


      酬,除稅法另有規定者外,應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本案我國公


      司派在國外分支機構服務並經常居住國外之員工,其因在國外提供


      勞務所得之薪資,自應依法免徵所得稅,結匯時無須扣繳所得稅。


財政部63.7.26.臺財稅第35495號函


印尼××公司根據技術合作契約派遣來我國在×縣××公司實習之實習生


,如經經濟部證明,其在臺目的確為實習,而非提供勞務,該實習生自印


尼取得之各種津貼,非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所稱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提供勞務之報酬,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准予免納所得稅,已繳稅款


應予退還。


財政部60.3.30.臺財稅字第32253號令


本案臺灣××無線電公司支付美國××無線電公司之技術服務費,係基於


美國××無線電公司提供行政,財務管理方面之意見及服務,所給予以之


對等給付,核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所稱「以秘密方法在中華民國境內


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該美國××無線電公司既未以前項技術服


務估價作為股本股資與臺灣××無線電公司共負盈虧責任,其所取得技術


費應未便視為盈餘分配。至投資審議會通知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在合作


人該年度獲有盈餘足夠支付時……始准結匯」等語,係指支付該項技術


服務費之結匯限制而言。尚難謂該項提供技術服務行為,即屬投資取得股


權行為;及所取得技術服務費,即屬獲得分配之盈餘。


財政部55.1.15.臺財稅發第00762號令


查所得稅法自五十二年元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後,個人綜合所得稅,係就


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此為所得稅法第二條所明定,關於個人薪資所


得來源之認定,係以勞務提供地為準,惟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臨時居留不滿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支得之勞務


報酬,依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但書之規定,不視為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免徵所得稅,至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上半段所稱:「在中華民國


境內受僱……之勞務報酬」一詞係指個人受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


所取得之報酬而言,故個人受僱在中華民國境提供勞務之報酬,應屬中華


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課稅與其提供之僱主係在國外抑係在國內均無關,


本案××××製片公司來臺拍攝外景隊所有演職員,其屬於中華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而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如已滿九十天者,其在我國境內提供


勞務所取之報酬,不論該項報酬是否由國外僱主支付,均應課徵綜合所得


稅。


財政部54臺財稅發第07859號令


美國甲公司僅將其秘密製造方法及專門技術等資料提供與臺灣乙公司使用


,取得一定報酬,其所有權並未轉讓,自難為出售,則其從乙公司所取得


之該項報酬,自屬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六款所稱之權利金所得,應由該乙公


司於給付時,依照同法第八十八條有關規定依率扣繳。


財政廳52.11.5.財稅一字第47863號令


第三款但書不減除九十天之所得額同一年內多次出入境應累積計算


關於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如在中華民


國境內臨時居留不滿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


,依修正所得稅法第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固可免納綜合所得稅。惟如其居


留期間超過九十天者,其因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而自國外僱主所取得之


勞務報酬,即應全部計課,並不減除其九十天之所得額。至來臺外僑,在


同一年度內多次入境,其在我國居住期間,應累積計算。


財政部52.8.26.臺財稅字第06154號函


營利事業以現金以外固定資產折價作為股本投資不應視為所得稅法第九條


所稱之財產交易行為,加以課稅。本案××公司等兩家,係奉准以固定資


產向國外投資,其估價所生之差額,亦不屬同法第八條第七款所稱之「中


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不應加以課稅。


財政部73.11.13. 臺財稅字第62933號函


一、依現行所得稅法之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者,始就其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課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國外保險業自我國分入之再保險費收入,尚非屬所得稅


    法第八條第十一款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自不得課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且目前世界各主要國家均未對我國保險業接受分入再保險業務之所得


    課徵所得稅,如我國對外國保險業自我國分入之再保費收入課徵所得


    稅,必將招致國外保險業所在國政府採取相對措施。建議對外國保險


    業自我國境內保險業者所取得之再保費收入予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乙案,未便採行。(財政部73.11.13. 臺財稅字第六二九三三號函)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