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議次別: |
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 5 月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
會議日期: |
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
相關法條: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3、4 條 ( 99.05.05 )� 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 第 4、10、12 條 ( 98.09.03 )� 所得稅法 第 1、2、3、8 條 ( 98.05.27<!– 非現行–> ) |
決議: |
所得稅法第 8 條於第 1 款至第 10 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 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 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 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第 8 款或第 9 款 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 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 條第 9 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 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 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 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 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認定其是否 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 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 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 ,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 8 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5 項、第 10 點第 1 項參照) |
法律問題: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 、第 8 款或第 9 款規定者,是否得依同法條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 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仍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甲說:肯定說 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 8 條設有 11 款規定,列舉各 種所得之課徵範圍及認定標準,其中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 得之其他收益」,乃指不屬於前 10 款各種所得,而在中華民國境 內有所取得者而言,以取得地是否在境內為準,以概括前 10 款各 種所得以外之所得。其中不屬前 10 款各種所得,以第 3 款為例 ,係指不屬「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之所得,而非指不 屬「勞務報酬」之所得。而所謂「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之報酬 」,係指勞務提供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包括使用地)均在國外者而 言,至於勞務提供地在國外,而其使用地在國內者,因該勞務與中 華民國境內之(使用)因素發生連結關係,此與所得稅法第 8 條 第 6 款專利權等特許權利,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智慧所取得之權 利,因在中華民國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對價應課所得稅者相同 ,再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4 條第 2 項第 1 款對於 銷售之勞務,係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者,應課營業稅,亦係基於相 同之考量結果。 乙說:否定說 按所得稅法第 3 條規定:「(第 1 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 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2 項)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 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第 3 項)營利 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 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依此規定,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則上係採屬人主義,對於總機 構設於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應就其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 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於總機構設在境外者,不論其在我國 境內有無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僅對其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課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亦即例外採屬地主義。所得稅法第 8 條規定:「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三、在中華民 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一課稅 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 90 天者,其自中華民國境 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 得之其他收益。」上開規定,係明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範圍及認 定標準。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係以勞務提供 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凡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均為中華 民國來源所得;如係於我國境外提供勞務,則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至於勞務報酬由何人支付或由何地支付,在所不問,此觀前揭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但書規定意旨自明。又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1 款所指「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係以其他收 益取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所謂其他收益,係指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 款至第 10 款所定公司分配之股利、盈餘、勞務報酬、利 息、租金、權利金、財產交易之增益、工商等業之盈餘、競技及機 會中獎之獎金等以外之所得類型而言。易言之,非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 款至第 10 款之所得類型,始得歸類為第 11 款之「其他 收益」。是故,判斷某種經濟收益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首應 認定其應歸類於所得稅法第 8 條那一款的所得類型,再依該款所 定的所得來源標準,判斷其是否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倘系爭所 得為「勞務報酬」,則應以勞務提供地為判斷標準,如於境外提供 勞務,即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如於境內提供勞務,始為中華民 國來源所得。不應將在境外提供勞務,而其報酬之給付或取得與中 華民國發生關連者,曲解為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11 款之「在中華 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否則,同條第 3 款所定「境內提供 勞務」一詞,將形同具文。 決 議:如決議文。 所得稅法第 8 條於第 1 款至第 10 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 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 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 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第 8 款或第 9 款 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 11 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 定,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3 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 條第 9 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 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規定。是營利事 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 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 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認定其是否 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9 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 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 外就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 其經營事實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 ,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 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 8 條、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 4 點第 5 項、第 10 點第 1 項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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