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97.12.08. 臺財稅字第09700312710號令
公司以現金或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之股東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於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及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 號令規定計算股利所得時,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高於依上揭函令計算之出資額者,可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依先進先出法核實認定該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其經提示該股份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得以所獲配現金或股份價值(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超過該股份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股利所得,並申請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財政部 97.12.08. 臺財稅字第0九七00三一二七一0號令)
財政部 97.11.19. 臺財稅字第09700380860號
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所取得之酬勞,核屬其他所得性質,扣繳
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人股東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
業,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 3項
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二、法人股東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
業,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法第 88 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
標準第 3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 97.01.23. 臺財稅字第09600503700號函
為簡化稽徵作業,核定「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
面審核實施要點」
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八、下列各款申報案件不適用本要點書面審核之規定:
(五)國外營利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之申報案件。
(六)營業代理人代理國外營利事業申報案件。
財政部 96.12.14. 臺財稅字第09604548060號令
核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資)、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 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及中央銀行、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負責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運用部分)(以下簡稱免稅政府機關)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一、外資:
(一)扣繳方式:
1.於債券計息期間全期持有或於兩付息日間買入,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
(1)依其身分別(按適用租稅協定情形認定,下同)所適用之扣繳率高於(或等於)10%者,扣繳義務人應就計息期間全部之利息所得按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予以扣繳,惟其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非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2)依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低於10%者,扣繳義務人應就計息期間全部之利息所得按10%扣繳稅款,惟其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2.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由買受人依票面利率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應計之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代扣稅款:
(1)依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高於10%者,應向稽徵機關補繳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2)依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低於10%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二)補稅及退稅方式:
1.依上開規定得申請退稅者,應自扣繳稅款或代扣稅款繳納之日
起 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等,向稽徵機關申
請退稅。
2.依上開規定應補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辦理:
(1)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
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提出買賣成交單等相關資料,向該管
稽徵機關申報補稅;其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
,應於申報期限內,提出買賣成交單等相關資料向該管稽徵
機關申報補稅。
(2)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
或無法依上開 (1)規定自行申報納稅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
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辦納稅。
四、債券付息日在本令發布日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辦理。惟上開外資及免稅機關團體取得之債券利息,其付息日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 1修正公布生效日(96年 7月13日)起至本令發布日前,其實際應負擔之稅款低於扣繳義務人已扣繳之稅款或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者,得自扣繳稅款或代扣稅款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扣之稅款;其實際應負擔之稅款高於扣繳義務人已扣繳之稅款或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者,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補繳短扣之稅款。
財政部 96.08.20. 臺財稅字第09600210970號令
財政部令:核釋「所得稅法」第 3條,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
核釋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
一、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係指證券持有者(出借人),暫時將有價證券出
借給需求者(借券人),借券人則提供適格之擔保品給出借人,借券
人有義務於未來約定時間,歸還同數量同種類之有價證券。依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借貸辦法(以下稱借貸辦法)規定,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交所)借券系統之參加人
透過證券商辦理借貸作業,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有價證券之撥轉。當借券人違反借貸辦法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證
交所處分擔保品並至市場補回有價證券以返還出借人,如無法在違規
事由發生日起 3個營業日買回或借到證券,則以該第 3營業日該種證
券市場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以等值現金償還出借人;或由出借人自
行依借貸契約處分擔保品,證交所不負履約義務。另依證券商借貸管
理辦法規定,證券商得以自有或借入之有價證券出借給客戶,借券客
戶如有違反該辦法第26條規定之情事時,證券商應即處分擔保品。
二、有價證券借貸制度相關課稅規定:
(一)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其營業稅及所得稅課稅問題:
1.營業稅部分:
(1)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 1條規
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同法第3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
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本案有價證
券借貸交易,係指出借人同意將有價證券出借,並由借券人
以相同種類數量有價證券返還之行為,其法律關係應屬消費
借貸,則出借人向借券人收取之借券費用,即為出借人提供
有價證券與借券人使用、收益所收取之代價,故屬出借人銷
售勞務之行為,應由出借人依法繳納營業稅。至其營業稅課
徵報繳事宜,如出借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
則由其固定營業場所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依法報繳營業稅,惟該固定營業場所如未經收銷
售勞務之代價,應於勞務買受人結匯後10日內開立;如出借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則由借券人依營業稅
法第36條第 1項規定報繳營業稅,但其為第 4章第 1節營業
人,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
。
(2)出借人及借券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均無固定營業場所者,其借
券費用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2.所得稅部分:
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之借券費用,係出借人在我國境內從事有價
證券借貸交易之行為而產生之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 8條規定
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同法第 3條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
稅。
(二)借券人給付予出借人之權益補償(現金權益及有價證券權益),
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
1.營業稅部分:
借券人將所領取之權益孳息返還出借人時,因該權益補償具有
股利所得性質,依本部76年 4月 4日臺財稅第 7558067號函釋
規定,非屬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應免徵營業稅。另有價
證券權益超過面額部分及有價證券權益孳息由第三人領取時之
權益補償部分,因屬出借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如借券人已
出售借入標的證券並完納證券交易稅,依據營業稅法第 8條第
1 項第24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2.所得稅部分:
本案借貸制度之出借標的證券(限證交所認可之上市與上櫃有
價證券)均屬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出借人因出借有價證券而
未取得之權益孳息,應由借券人依規定補償出借人,前述權益
補償係出借人持有我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而產生之所得,核
屬所得稅法第 8條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出借人應依同法
第 3條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3.權益補償款課徵所得稅規定如下:
(1)有價證券之權益孳息由借券人領取時:
甲、發行公司將借券人於跨越除權除息基準日仍持有之借入
標的證券部位之權益孳息配發予借券人時,應分別依借
券人之身分別,對本國法人或自然人開立股利憑單或對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下稱外資法人)
就源扣繳稅款後開立扣繳憑單。借券人嗣後將所領取之
現金權益或有價證券權益返還出借人,應向證交所申報
權益補償資料,並轉開股利憑單或扣繳憑單予出借人作
為入帳憑證。
乙、借券人領取之權益孳息因嗣後已返還出借人,屬代收轉
付性質,無須歸課借券人之所得稅。至出借人收取之權
益補償,其屬現金權益或有價證券權益之面額部分,核
屬股利所得;而有價證券權益按除權參考價計算超過面
額部分,為出售有價證券之收入,應依規定計入基本所
得額,其相關課稅方式如附表。
(2)有價證券之權益孳息由借、貸雙方以外之第三人領取時:
借券人借入之標的證券已於除權除息基準日前出售者,則有
價證券之權益孳息將由借、貸雙方以外之第三人領取,故借
券人返還出借人之權益補償非屬發行公司配發之權益孳息,
不具股利所得性質。借券人出售借入標的證券可視為代替出
借人出售有價證券,其返還出借人之權益補償應全數視為出
售有價證券之收入;其中有價證券權益部分,借券人不論以
有價證券或等值現金返還,均應依除權參考價計算出售有價
證券收入,並依規定計入基本所得額。
(三)借券人提供之擔保品孳息,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
1.營業稅部分:
(1)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股利:
借券人於有價證券借貸期間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股利,
仍屬借券人之股利所得,尚非屬借券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代
價,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2)現金擔保品之利息:
借券人於有價證券借貸期間收取出借人返還之現金擔保品之
利息或證交所支付之利息,尚非屬借券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代價,應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惟如借券人為銀行業或信託
投資業者,參照本部81年11月20日臺財稅第 811676144號函
及82年 3月30日臺財稅第 821480043號等函規定意旨,應依
營業稅法第 1條規定課徵營業稅。
(3)中華民國境外擔保品之孳息:
出借人及借券人皆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
事業,且為議借交易時,如其係於我國境外提供國外擔保品
者,該國外擔保品之收益(股利或利息)非屬營業稅課稅範
圍。
2.所得稅部分:
(1)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股利:
有價證券之借貸交易,其以定價或競價交易者,依據證交所
93年11月19日修正之「有價證券借貸定價交易及競價交易擔
保品管理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5、之 2規
定,證交所對於借券人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股利,係
代為辦理過戶手續,該有價證券擔保品之股利仍屬借券人之
股利所得,尚非屬出借人或證交所之所得;其以議借交易者
,借券人如設質提供予出借人有價證券擔保品,依本部64年
8 月20日臺財稅第 36048號函規定,設定質權之股票所生股
利之受益者仍為股東(出質人),故借券人(出質人)應為
該項股利之所得人。依此,有價證券借貸交易不論係以定價
、競價或議借方式交易,借券人提供有價證券擔保品所生股
利之所得仍應歸課借券人。
(2)現金擔保品之利息:
甲、定價交易與競價交易:
依前揭注意事項 5、之 1規定及借貸辦法第34條規定,
現金擔保品由證交所依據該公司往來銀行活期存款利率
計算,支付利息予借券人,該利息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4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所
得稅。
乙、議借交易:
依借貸辦法第37條規定,議借交易擔保品之條件及擔保
規定比率、擔保維持率及擔保下限比率由出借人與借券
人雙方自行議定並移轉;另依證券商借貸管理辦法第28
條規定,證券商依規定向借券客戶收取之擔保品,應支
付利息予客戶,其利率由雙方約定之。因此,出借人依
與借券人約定之利率,給付借券人之現金擔保品利息,
應屬借券人之利息所得,該利息所得核屬所得稅法第 8
條第 4款規定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規定課徵所得
稅。
(3)中華民國境外擔保品之孳息: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 5月13日金管證八字第09
40002053號函釋規定,借貸交易屬議借型態者,特定境外外
國機構投資人借入有價證券時,得提供國內或國外之擔保品
。因此,如出借人及借券人皆為外資法人,且為提供國外擔
保品之議借交易者,因該擔保品所在地在我國境外,其於我
國境外運用該擔保品所取得之國外孳息(股利或利息),非
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四)中華民國境外代理機構代理出借人或借券人處理有價證券借貸交
易之報酬,其營業稅及所得稅相關問題:
在國際實務上,諸如保險或其他機構投資人等,如為借券人或出
借人時,常指定國外企業為其代理人,代為議定契約,簽署文件
並執行交易等,並由該代理機構收取代為處理有價證券借貸交易
之勞務報酬,故:
1.營業稅部分:
如代理機構、出借人及借券人在我國境內均無固定營業場所者
,該境外代理機構代理辦理借貸交易所取得之代理收入,非屬
營業稅課稅範圍。
2.所得稅部分:
境外代理機構代理之出借人及借券人皆為外資法人者,如經查
明該代理合約所載之應行辦理事項(如簽訂合約、擔保品收付
及運用、擔保品維持率追繳、權益補償收付等)及提供之勞務
皆在我國境外進行者,則該境外代理機構於我國境外提供勞務
取得之代理收入,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五)證券交易稅課稅規定:
1.關於借券及還券時應否課徵證券交易稅問題: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條規定,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
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本案有
價證券借貸制度,出借及返還有價證券之行為,借貸標的證券
所有權固已移轉,惟其法律關係既係屬消費借貸而非屬買賣行
為,自非屬證券交易稅課稅範圍,不課徵證券交易稅。
2.借券人違反借貸辦法第39條或證券商借貸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
之情事,經證交所或證券商處分擔保品以現金返還或由出借人
自行處分擔保品,其性質視同出借人實質出賣借貸標的證券行
為,應以原申請借券交易出借之證券商為代徵人,依法課徵出
借人之證券交易稅,並得適用所得稅法第 4條之 1之規定。
(1)由於有價證券借貸制度其交易型態不論是定價、競價或議借
交易均需經由證券商申請,證交所則提供撮合成交或確認,
故違規事由發生時,定價、競價交易型態,證交所於採現金
償還出借人時,係由證交所直接將款項匯給出借人;至議借
交易型態,則由證交所認定後經由證券商通知借貸雙方,並
由出借人透過自行處分擔保品,以獲取其出售借貸標的證券
之代價。基於原申請借券交易之證券商,因具有證券交易稅
條例第 4條第 2款規定之經紀人性質,故上開違規事件發生
時,仍應以原申請借券交易出借之證券商為代徵人。
(2)至出借人出售借貸標的證券之買賣交割日期之認定,定價及
競價交易方式,借券人發生違規事件而證交所無法在發生日
起 3個營業日買回或借到證券,則以該第 3營業日該種證券
市場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故以該日期為買賣交割日期;另
議借交易方式,借券人發生違規事件時,因係由證交所認定
違規事由發生日之次 1營業日為買賣交割日期,並以當日該
種證券市場收盤價格為成交價格。
3.此外,當除權基準日仍由借券人持有之未出售借入標的證券產
生之權益孳息,借券人如採等值現金方式返還權益補償,屬證
券交易收入部分,其性質視同出借人實質出賣該有價證券之行
為,應依法課徵出借人證券交易稅。
(六)在有價證券借貸制度下書立之憑證應否課徵印花稅問題:
按印花稅法第 5條規定課稅範圍包括:銀錢收據、買賣動產契約
、承攬契約、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本案依借貸辦法規
定,出借人或借券人與證券商簽署之「有價證券借貸交易委託書
」及出借人與借券人間簽署之「有價證券借貸議借交易契約」,
非屬上開課稅範圍。惟如嗣後實際訂約時,實際內容或條款兼具
上開應稅憑證性質者,仍應就個案事實及約定內容核實認定辦理
。
三、有關出借人、借券人、代理機構取得前揭所得之納稅方式:
(一)扣繳部分:
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給付或分配出借人、
借券人或代理機構前揭所得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 1項第 1
款、第 2款規定扣繳稅款,及依同法第89條第 3項規定辦理。
(二)申報納稅方式:
1.所得人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2.所得人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1)所得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
依所得稅法第41條、第71條、第73條之規定,其在中華民國
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並計
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所
得人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其取得國內營
利事業配發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除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
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
(2)所得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
所得人取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為
之給付,其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 1
項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 3條規定,應由扣繳義務人(給
付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所得人取得在
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所為之給付,依所
得稅法第73條第 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 2項規定,應
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
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納稅。
四、外資法人參加有價證券借貸制度所涉前揭課稅事項,如該法人居住地
國與我國訂定之租稅協定另有特別規定者,得從其特別規定。
五、本部92年 9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20454057號函及93年11月 9日臺財稅字第0930454709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廢止。(財政部 96.08.20.臺財稅字第0九六00二一0九七0號令)
財政部 96.04.11. 臺財稅字第09604514270號
為審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
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案件審查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
一、(訂定目的)
為審理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申請條件)
營利事業或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各款條件者
,得向財政部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下列業務之一:
1.經營國際運輸。
2.承包營建工程。
3.提供技術服務。
4.出租機器設備。
(二)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
三、(由外商境內外固定營業場所經營者亦得申請)
符合前點規定之營利事業,無論係由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固定
營業場所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經營國際運輸、承包營建
工程、提供技術服務或出租機器設備等業務,皆得申請適用本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四、(受理機關)
符合第二點規定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
所得額者(以下簡稱申請人),得自行或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下列機關申請:
(一)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為其固定營業場所所在
地之管轄國稅局。
(二)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為其營
業代理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三)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但營業代
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為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
(四)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為給付人
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申請應檢附之文件)
五、申請人或其代理人向前點規定之管轄國稅局申請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
申請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一份合約書以一份申請書為原則
。
(二)已簽署生效之合約書影本。海運事業委託中華民國船務代理業經營
業務者,應檢附船務代理合約影本及航政機關核准代理登記之文件
影本。上述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中文譯本。
(三)申請人委託代理人辦理者,應檢附授權書正本(授權書範例如附件
二),授權書免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無法檢附正本者,應敘明理
由。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授權書:
1.由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申請。
2.代理人之營業代理合約或船務代理合約中已約定相關代理範圍,
並檢附該代理合約影本。
六、(一般事項之審查)
第四點規定之管轄國稅局於收到申請書後,應就申請人是否符合第二
點規定條件,及合約書之立約雙方是否為申請人及給付人進行審查,
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1.申請人為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執行業務者或其事務所者,
應否准適用。
2.申請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事業、機構或團體者,非屬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應否准適用。
3.申請人為設於免稅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者,宜注意有
無將個人勞務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所得,或有無中華民國境內之
個人或營利事業假藉外國營利事業之名義,將所得移轉至國外,
以規避或減少中華民國納稅義務之情事;其經查明屬實者,應否
准適用。
(二)申請期限:申請日與取得收入之日相距已逾五年者,依行政程序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應不予受理。
(三)合約內容:
1.合約內容涉及第二點第二款所列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項目者,
應分別審查;其經核准適用者,應於核准函分別載明。
2.合約如約定申請人實支之差旅費、膳宿雜費或其應納之稅捐由給
付人負擔者,應計入合約之報酬,一併核准適用,並於核准函加
敘相關文字。合約約定之報酬屬於權利金部分,應否准適用,並
於核准函敘明部分報酬無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3.前目所稱權利金,指提供營業權、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事
業名稱、品牌名稱、設計或模型、計畫、秘密方法、營業秘密,
或有關工業、商業或科學經驗之資訊或專門知識、各種特許權利
、行銷網路、客戶資料及其他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供他人使用
之報酬。秘密方法,包括各項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知,並具有實際或潛在經濟價值者。
4.合約無明確之截止期限或條件者,由管轄國稅局就可查得之資料
,核准申請人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之期間
,或於核准函內提示其合約內容如有變更,應另行申請並經核准
後,始得繼續適用。
(四)關係人:立約雙方如為關係人,應於核准函提示申請人,稽徵機關
可依本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辦理之文字。
七、(各別業務之審查)
第四點規定之管轄國稅局於收到申請書後,應按申請人申請適用之業
務項目,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進行審查:
(一)經營國際運輸:
1.國際運輸之範圍,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2.國際運輸業務收入,包括計時出租(Time Charter)
、航次出租(Voyage Charter)及出租與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有補
充或附帶關係之貨櫃或設備所取得之收入。光船出租(Bare Boa
t Charter )係屬出租機器設備,所取得之收入非屬國際運輸業
務收入。
(二)承包營建工程:
1.營建工程之範圍,包括建築工程、安裝工程、機電工程及河川疏
浚等工程。
2.交易內容包括設計、採購國內外設備、安裝、測試、訓練等相關
服務,以確保所有施工環節均達到一定之工程品質及安全,並導
入相關技術及知識,依工程進度支付價款,且施工所需之材料、
設備、儀器、技術人員、相關技術資訊文件、設計圖面製作及工
程管理等皆具共同及不可分性,屬統包交易,應就全部收入申請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而不得將其中轉由其
他次承包商承作部分之營業收入予以扣除。
(三)出租機器設備:
1.機器設備之範圍,包括直接或間接提供生產之機(器)具、運輸
設備、辦公設備、船舶、航空器、貨櫃、海纜電路、. 星轉頻器
、網際網路電路等。
2.提供明星蠟像、藝術、文學及科學作品作為展示者,無論係直接
授權或複授權使用,所取得之報酬均屬權利金收入,應否准適用
。
(四)提供技術服務:
1.技術服務之範圍,包括規劃、設計、安裝、檢測、維修、試車、
諮詢、顧問、審核、監督、認證、人員訓練等服務型態。
2.應特別注意之審查事項:
(1)提供服務所產出之報告或文件,其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著作人所有者,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使用該報告或文件之權利金收入,並否准適用。
(2)節目訊號發射、訊號上鏈及下載服務,屬技術服務。但服務內容如涉及節目帶或影片使用之授權,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3)廚師餐飲服務,屬技術服務。但服務內容如涉及特殊料理配方之提供,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廚師聘雇或相關人力支援服務,經查明為個人服務或人力派遣服務者,所取得之報酬非屬技術服務報酬,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4)市場調查服務,屬技術服務。但其作成調查報告所運用之模型、軟體,如提供予服務買受人使用,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5)教育訓練服務,屬技術服務。但訓練教材或課程內容,如涉及具有專屬技術資訊或秘密方法之提供,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
(6)集團管理服務,包括會計系統、管理系統、行銷策略、存貨業務、法律事務、目標設定、控制程序、資產管理、倉儲管理、工程管理、債務信用控制、服務品質控制,應逐項查核具體服務事證。其經查屬一般行政事務之管理者,所取得之報酬非屬技術服務報酬,應自合約價款劃分,並否准適用;以簽訂服務合約之方式,將國內關係企業之盈餘移轉至國外,或公司集團內部控制與決策行為,或使用聯屬企業之管理模式或程序,其相關之收入非屬技術服務報酬,應否准適用。
(7)外國承銷商或存託機構自我國境內發行公司或其股東取得之承銷費或手續費收入,得就其中屬技術服務部分之收入申請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屬無形資產之報酬或獎金性質,或與服務水準無關之收入,非屬技術服務報酬,應否准適用。
八、(特殊交易之審查)
申請人申請適用之交易內容如涉有特殊交易,管轄國稅局應注意下列規定事項:
(一)電子資料傳輸(EDP) 相關收入,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1.電子資料處理及儲存費用:
(1)機房租用,如按使用之時間或空間收取報酬者,所取得之收入屬出租機器設備收入。
(2)資料處理、區域網路使用,如針對使用者之需求提供服務,且按使用者使用之數量計價,或以成本分攤或合理之加成為訂價原則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
(3)提供客戶名單、商業資訊或其他專屬資訊,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2.系統發展及維護:
(1)系統/應用軟體授權及原始碼授權,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2)客製化系統發展,如系統所有權屬買方所有(或共同擁有),且買方無須再支付使用費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系統所有權屬賣方所有,或按生產數量、銷售金額收取報酬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權利金收入。
(3)技術諮詢、系統管理、維護及測試、員工訓練,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
3.電信服務費用:
(1)電訊傳輸,如針對使用者之需求提供服務,且按使用者使用之數量計價,或以成本分攤或合理之加成為訂價原則者,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
(2)機房、管線等硬體租用,所取得之收入屬出租機器設備收入。
(3)線路架設,架設與裝置,所取得之報酬屬技術服務報酬;如亦提供管線原料,則屬承包工程。
4.未涉及專業技能與知識提供之服務,如提供疑難排解資料庫、資 料擷取及資訊傳遞等,非屬技術服務。
(二)人力派遣服務,無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應依財政部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三○四七○號令辦理扣繳事宜。是否屬人力派遣服務,應就下列情況,綜合判斷之:
1.被派遣人員主要受國內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或績效考核。
2.國外派遣機構不負擔(由要派機構或員工自行負擔,或已投保相關責任險)人員服務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
3.合約對於服務內容之約定不明確。
4.被派遣人員須經國內要派機構審核通過後始得派赴服務地點。
5.外國派遣機構在履約過程僅扮演行政事務協調、仲介等角色,不提供技術層面之協助。
九、(准駁函之核發)
管轄國稅局於依第二點至第七點規定審理後,無論准駁,均應代擬代判財政部函稿,將審理結果函告申請人或其代理人,並副知下列各款規定之人:
(一)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者:其固定營業場所,及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其涉有印花稅問題者,並應副知其固定營業場所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
(二)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者:其營業代理人,及營業代理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其涉有印花稅問題者,並應副知其營業代理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
(三)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營業代理人,但營業代理人依約定不經收價款者:給付人,及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其涉有印花稅問題者,並應副知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
(四)申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給付人,及給付人所在地之管轄國稅局;其涉有印花稅問題者,並應副知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處。
十、(核准後合約內容變更之處理)
申請人經管轄國稅局核准適用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者,其遇有原申請適用之合約書內容變更之情事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立約人更名、依相關法律進行合併、分割或收購者:得繼續適用,並應於扣繳申報或結算申報時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對。
(二)合約內容變更者:其變更後之業務範圍如大於原核准內容,須重新申請核准,始得適用;如小於原核准內容,免再提出申請。
(三)合約屆滿後展期:展期部分須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適用。
財政部 96.01.11. 臺財稅字第09604506050號令
與我國簽署租稅協定之他方國企業,其在我國境內常設機構之利潤課稅規定
一、依據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且已生效之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租稅協定)規定,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 ),並依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就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課稅者,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我國得課稅之利潤:
(一)應將該常設機構視為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之獨立企業,且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從事交易,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可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同時備妥足資證明其所歸屬之利潤符合常規之移轉訂價文據,以供稽徵機關查核。但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以其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提供服務之利潤全部歸屬於該常設機構之利潤者,得以該全部利潤為準,不受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之限制。
(二)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依租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減除為該常設機構營業之目的而發生之費用時,應依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二、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非屬所得稅法第十條規定
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其課稅方式如下:
(一)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所取得之報酬,其屬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範圍之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按規定之扣繳率辦理扣繳。其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者,得依第一點第二款規定,減除其在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並得依所得稅法規定,將前開已扣繳稅款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二)前款報酬非屬扣繳範圍之所得者,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報,並得依第一點第二款規定,減除其在我國境內之常設機構為營業目的而發生之費用。
(三)前二款規定之代理人應單獨設立帳簿,取具合法憑證及相關文據、資料,並備妥第一點第一款規定之移轉訂價文據,以供稽徵機關查核。(財政部 96.01.11. 臺財稅字第0九六0四五0六0五0號令)
財政部 95.08.17. 臺財稅字第09500367140號令
一、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規定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如投資策略係由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決定,國內證券商或其他受託買賣機構僅係接受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之指示買賣國內有價證券,而保管機構僅接受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委託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及買賣交割事宜者,該國內證券商、受託買賣機構或保管機構,尚不構成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該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其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所得,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二、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該總機構於境外募集不特定多數大眾之資金成立基金,並登記為基金型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法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所得,非屬該總機構之所得部分,免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併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三、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該總機構登記為非基金型態之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依法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所得,應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據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規定,併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但該總機構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資金,屬來自該總機構於中華民國境外與客戶簽訂委託買賣、代客操作、信託契約或以其他方式所取得非屬總機構之資金部分,買賣國內有價證券之損益,非屬該總機構之損益,免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併計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
四、第三點之國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於申報繳納所得基本稅額時,應提供其國外總機構所在地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足資證明應歸屬該總機構損益之財務報告,並檢附該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委託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查核簽證會計師簽證之依我國稅法規定調整計算之明細表,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財政部95.08.17. 臺財稅字第0九五00三六七一四0號令)
財政部 95.06.09. 臺財稅字第09504530470號令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經營人力派遣或勞動派遣業務(外國派遣機構),與國內有人力或勞動需求之企業(國內要派機構)簽訂要派服務合約,所取得之收入性質係屬佣金或人事管理之對價,非屬所得稅法第25條第 1項所稱之技術服務收入,不適用該條文有關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若該外國派遣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應由國內要派機構於給付時,按合約總價依規定稅率扣繳所得稅款。
二、外國派遣機構與國內要派機構所簽訂之要派服務合約,其合約價款可劃分應轉付予被派遣人員之薪資者,應由國內要派機構於給付合約價款時,分別按外國派遣機構之收入及被派遣人員之薪資所得扣繳所得稅款;若給付時無法劃分人員薪資者,先以外國派遣機構為所得人及合約價款為給付額辦理扣繳,俟國內要派機構接獲外國派遣機構轉付薪資之通知時,再憑轉付通知及薪資清冊等證明文件,自前項給付額中劃分被派遣人員之薪資所得及扣繳稅款,向稽徵機關申請更正。該項更正程序係屬所得人、所得額及扣繳稅款等資料之釐正,尚不涉及所得稅法第 111條或第 114條之違章情事。
三、被派遣至國內要派機構提供勞務之人員,係在國內要派機構之指揮監督下從事工作,實際雇主為國內要派機構而非外國派遣機構,無論其勞務報酬取自外國派遣機構或國內要派機構,均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報繳個人所得稅,尚無所得稅法第 8條第 3款但書規定之適用。(財政部 95.06.09. 臺財稅字第0九五0四五三0四七0號令)
財政部 94.01.28. 臺財稅字第09404512020號令
一、自94年8 月1 日起,國外影片事業提供影片供我國營利事業放映使用,經約定不得重製及提供他人使用,且於一定期限放映者,國外影片事業所取得之收入得依所得稅法第26條規定計算所得課稅:
(一)國外影片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而有營業代理人者,以其收入二分之一核計所得額;
(二)國外影片事業在我國境內設有分支機構者,以其收入之45%計算成本;
(三)國外影片事業在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及營業代理人者,我國營利事業於給付相關費用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二、國外影片事業提供影片供我國營利事業放映使用,我國營利事業如可重製使用或再授權他人使用者,該國外影片業者取得之收入應屬所得稅法第8 條第6 款規定之權利金所得,應依權利金所得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