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縱然認購權證交易活動之全部流程,在民商法層次上被認定為單一的收入形成活動,但其必竟是數個行為之結合,在稅法之判斷上仍須按各個行為論斷其法律效果,必竟稅法是具有強制性之公法,並不因其與它私法行為結合而異其原來所生之法律效果,是以財政部主張證券商遂行避險策略而進行該標的股票與權證之交易,核屬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並非無理論基礎。 三、按法官依法審判,係指法官依現實存在之法、律、命令或行政規則執行審判職務,該判決認為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在帳上應有特別處理,在現實存在之法規中並無依據,則法官依其主觀認知之規範作為審判之依據,自非依法審判。 四、依該判決所描述認購權證營業之帳務理方式,須認購權證營業本身為具有權利能力之另一獨立營利事業主體,才能達成,但事實上並不是,而且在買賣或信託之基礎事實並不存在下,又認為標的股票在發行日起是為了投資客而持有(或為投資客戶所持有),此等情形似已逾依法審判之範疇。 五、又如認為標的股票在發行日起是為了投資客而持有(或為投資客戶所持有),則基於實質課稅原則中之實質所有人課稅原則(或經濟觀察法中經濟財之歸屬),該標的股票之交易損益,即應歸屬投資客,但該判決又將之列入發行認購權證之損益,其理由即有矛盾之處。 又從判決結果觀察,如果發行認購權證之證券商避險與履約而所為之交易(包括發行後之認購權證及其標的股票),不符合所得稅法上所稱之「證券交易」定義,其所生之盈虧列為應稅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則依平等原則衡之,那麼,是不是在證券交易所市場上買賣系爭標的證券之投資人也都應課稅呢?如果是的話(適用平等原則之結果),姑且不論證券市場之反應如何,可見的即是,所得稅法第4條之1頓成具文。至於該判決所在意者,即發行之證券商在買賣決策之形成、之目的及其與先前取得之權證權利金具有連動性等情所涉之公益,在與所得稅法第4條之1所揭櫫之公益衝突,何者優先,實不言自明。 結論 認購權證課稅之所以成為問題,首先可探討的是財政部之相關解釋,依現今觀察,如果當時即認定認購權證收入為免稅所得,現今之爭議即不存在。其次,當稽徵機關在計算認購權證所得時,竟不准將履約之損失扣除,致令其核稅處分失去正當性,而發行證券商之主張因避險與履約而所為交易之損益應列為認購權證收入之成本費用,更令問題趨於複雜。行政法院為個案正義,所做之努力,是令人感動的,但其不直接從營利所得稅之觀點切入問題,實在增加閱者許多的負擔。 惟令本文頗感遺憾之處,是該判決已認知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之收入本身是否應定性為「課稅所得」之疑義,但未能深究發行認購權證所取得收入之私法法律關係,係發行與買賣之結合行為而就取得收入之對價關係,即交付權證之事實而論,本屬有價證券之買賣,致未論斷其實應列入免稅所得中。此或係該判決過於執着「承認收入定性主要要用民商法因素來衡量」之理念而忽略進一步所應為稅法上之判斷所致。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