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用的申報是納稅人的權利,不是納稅人的義務 ,它是收入的減項,如收入無短漏報情事應不能因多報費用即謂違反義務而以漏報所得論處,下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雖在舉證責任分配上有極清悉的論述,但就漏稅罰的構成要件的論述上似嫌不足。。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70號判決:  (1)在此同樣應先予說明者為,漏稅罰之核課建立在「納稅義務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客觀上違反誠實義務,而有短報稅基行為,致造成漏稅結果發生」之事實基礎上,此等主、客觀之裁罰要件事實應由稅捐機關負客觀證明責任。而在此值得進一步說明者為:         所謂之「稅基短報」,從所得稅制之觀點言之,除了收入」之短報外,當然也包括「成本費用」之虛列。不過即使如此,如果費用因憑證不符合法定要件而遭剔除,並不當然表示此項其為「虛報」。故「申報之費用實際上並未用於與獲取收入有關之事務上,而屬虛報」一事,仍應由稅捐機關負擔證明責任。         就本案而言,以上法理在實證法之落實,體現在前述行為時查核辦法第17條第2項之具體規定中。而由該條規定之文字用詞觀之(即「前項之費用及損失,經『查明』『確』無支付事實,係屬虛列費用或損失致漏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辦理」),明顯將「費用虛報」事實之舉證責任配置於稅捐機關。       (2)但原判決並未依上開法理為判斷,反要求上訴人證明費用支出之真實性,其判斷自非合法,應予廢棄,爰說明如下:         原判決書第20頁第4行記載「……原告雖主張安法診所列報之系爭藥品材料費用5,284,748元並非虛報費用云云,然此部分係經被告查獲安法診所漏報執行業務收入後,始由原告補申報之費用,該費用是否屬實已有可慮。且查原告既主張係屬自國外進口之藥品材料費用,自應由其對此得扣減所得之有利事實負擔客觀之舉證責任,然原告主張系爭藥品材料屬進口而來,卻末提出該自國外進口之相關之原始憑證供核,至其主張該進口藥品材料係由他人自行攜帶入境一節,亦未能提供完整的資金流程、帳載記錄及合法憑證供核,尚難認為真正。……」等文字,顯係命上訴人負擔「費用非屬虛報」事實之舉證責任,與前述實證法之規定不符。         另原判決書第20頁第16行所載「……又被告就原告漏報所得之認定,核與日常經驗法則無違,在原告無堅強『反證』之情況下,應認被告對原告該年度取自法診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之認定事實,已為適當之證明」等文字,似又認費用虛報之舉證責任配置予被上訴人(即稅捐機關),但一方面與其前述論點有衝突,另一方面,也未注意到「所得」是由「收入」減「成本費用」而得者,而「收入」及「成本費用」事實各自獨立,並且在實證法上其舉證責任有不同之配置,故不宜將「所得」視為單一待證事實,而在此基礎下論及舉證責任配置原則。       (3)而在上開舉證責任配置基礎下,應由被上訴人積極證明「上訴人開設診所,並無使用上開國外進口藥品」之待證事實,不能僅以上訴人「取得憑證之過程不合社會常態,懷疑其自國外進口藥品供診所使用之真實性」,即謂此筆費用支出為「虛報」,並有虛報費用之故意過失存在,且查明上訴人是否確有使用該進口藥物,如確有使用,是否另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處罰要件。       (4)又原裁罰處分(復查決定)所諭知裁罰金額7,424,975 元,其裁罰基礎之漏稅金額為14,849,950元,而該漏稅金額中有部分源自「短報收入」(此部分不在本案之爭訟範圍內),剩餘部分方屬本案之「虛報費用」爭議金額5,284,748元。若按上訴人本案中適用之稅率40%概算,本案受影響之裁罰金額應只有2,113,899.2元(5,284,748×40%=4,227,798.4;4,227,798×0.5=2,113 ,899.2),但因原裁罰處分未按比例分開計算,為求計算上之精確,爰將原判決有關裁罰部分全部撤銷,待原審法院查明事實後,再按新核定之漏稅金額重為裁罰金額之認定。   (四)總結以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本稅核定並無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裁罰部分,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判斷結論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依正確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查明被上訴人是否能積極證明「上訴人開設之診所,根本沒有使用前述國外進口藥品」待證事實為真正,而在查明之事實基礎下,另為適法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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