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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如依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將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税,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納稅額者,須注意在計算國外所得時,應將可歸屬於此筆境外所得之相關成本費用一併減除。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結算應納稅額」。該局在查核轄區內某營利事業時,發現其申報「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可扣抵稅額」金額120萬元,經調查係因該公司在大陸地區取得技術服務收入1,100萬元所繳納之大陸地區所得稅,惟該公司將該筆技術服務收入全數作為「國外來源所得」,並未減除其所提供之技術服務成本。依據收入成本配合原則,該公司在計算國外來源所得時,應將取得之技術服務收入減除可歸屬此筆技術服務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爰重新計算「國外來源所得」為100萬元,並依據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計算可扣抵於境外已繳納所得稅之限額為25萬元,調整補稅95萬元。因此,該局呼籲,營利事業申報時,應注意相關稅法規定調整後列報。   自國外收取之技術服務收入不得全數作為「國外來源所得」,本專欄非常贊同,就如同本專欄一直主張,外國營利事業在我國取得之技術服務收入也不能全數作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並以之作為扣繳之基礎,因為這才符合國際租稅無差別待遇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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