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佈新聞表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課徵遺產稅。該局說明,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保險法第3條規定,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如被保險人非為要保人之情形,當該保險契約尚未期滿要保人死亡時,累積之利得應歸要保人所有,即屬要保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應列入遺產課稅。該局受理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申報案,納稅義務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新儲金養老保險,保險單價值屬死亡給付之人壽險,依保險法第112條規定應非屬遺產。惟經就上開保險契約查核,被繼承人係要保人,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之孫,並無保險法第112條所指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情形,亦即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仍生存並無死亡給付情事,是該保險單之保單價值仍屬被繼承人遺留之遺產。納稅義務人顯係誤解上開保險法之規定內容,主張依法無據,仍應依首揭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保險單之價值列入遺產課稅。   沈顧問認為保單價值應依保險法之規定視保險利益之歸屬而定:   保險法第一百十條:要保人得通知保險人,以保險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其所指定之受益人一人或數人。前項指定之受益人,以於請求保險金額時生存者為限。   第一百十一條: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要保人行使前項處分權,非經通知,不得對抗保險人。   第一百十二條: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   第一百十四條:受益人非經要保人之同意,或保險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不得將其利益轉讓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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