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版位

目前分類:未分類資料夾 (197)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本專欄表示「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服務報酬扣繳20%的爭議即將落幕」後,聽說國稅局洽詢的電話大增,令承辦人應接不暇。凡權利都是爭取來的,不會自己從天上掉下來,這是至理名言。 沈顧問從95年以來不斷與有關單位溝通說明,雖有部分成果,如委託國外營利事業加工、開發新藥委託國外實驗室測試等之報酬,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等,近日財政部也有一些個案核示,但要促使國稅局全面接受,是還要不斷的努力, 但只有沈顧問的努力,顯然勢孤力單,孤掌難鳴,要解決這一爭議,亟需大家的幇助。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一、 事實概要:被繼承人生前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移轉××電機公司股票二十五萬股予買受人(被繼承人次子之連襟),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辦理股票過戶,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查核被繼承人遺產稅案時查獲,經多次通知,惟當事人均無法提供購買系爭股票之資金交付流程,原處分機關遂以贈與論按其每股成交價格二十元核課贈與總額五、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五九八、七五0元,又因贈與人已死亡而改以其繼承人等五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嗣後又查××電機公司係屬未上市公司,經重新核算其每股資產淨值一五.一四元,更正贈與總額為三、七八五、000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三四一、六五0元,並重新核發繳款書送達訴願人。 二、 訴願人主張:本件贈與稅實係訴願人之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其所有之××電機公司股票交易行為,尚非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視為贈與情形,此有買受人出具之說明書及證券交易稅單影本可供覆按,又原核定認定系爭股票交易對價不相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二款之情事,然而本件系爭股票轉讓價格高於成交日該股票之資產價值,並未符合前揭法條之課稅構成要件,更非該條欲規範之變相贈與之對象,原處分就贈與事實之認定或法令之適用,均有明顯錯誤,在其未握有「視為贈與」之客觀、積極證據前,即不得強課繼承人納稅義務。又適用法條須該當構成要件事實:查原核定原依遺贈稅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核課贈對稅,嗣於復查決定時又改適用第四條規定相繩,惟該二法條之構成要件不同,規範之客體也不相同,然原處分機關仍維持原核定之稅額,此點實令人不解。 三、 訴願決定理由:第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贈與者,須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且經他人同意並接受贈與始能成立,本案系爭二十五萬股股票轉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既認初查依同法第五條第二款以贈與論核課為不當而改按上述法條核課贈與稅,惟所認定出賣人有贈與行為之證據為何?未予論明,亦無確切資料可稽,得否僅以訴願人及買受人未提示買賣價金支付流程或借款事證,即認定系爭股票屬贈與?又查該二人亦非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所定之姻親關係,則訴願人主張其父與買受人無親屬關係系爭股票移轉為償還借款,並無贈與之意思,是否全非可採?再者原處分機關以本案贈與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亦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之規定,逕按××電機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所載金額核算每股資產淨值一五.四元,亦有不當,爰將本件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財政部訴願決定書)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政治獻金法(97.08.13.修正公布全文)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所謂行政罰從一重處罰,指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類推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言。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究應併罰,或可從一重處罰,因對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影響重大,在法令適用上顯有探討之必要。 實務上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係採併予處罰之見解。及至行政法院對部分案件採擇一從重處之見解後,財政部乃全盤檢討並核釋如下: 一、 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註一)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二、 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註二)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三、 納稅務義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四、 納稅義務人觸犯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部分,國稅局應通報由稅捐稽徵處處理。 五、 納稅義務人觸犯貨物稅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如同時涉及同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六、 代徵人觸犯娛樂稅法第十二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十四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財政部85.4.26.臺財稅字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 此外,對行政罰之從一重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作成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解釋文:「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二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不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應予補充。」其主要解釋理由:「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涉及數處罰規定時可否併合處罰,因行為之態樣、處罰之種類及處罰之目的不同而有異,如係實質上之數行為違反數法條而處罰結果不一者,其得併合處罰,固不待言。惟納稅義務人對於同一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者,例如營利事業依法律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致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就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與因逃漏稅捐而被處漏稅罰而言,其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始屬相當,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例如一為罰鍰、一為沒入,或一為罰鍰、一為停止營業處分等情形,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三五六號解釋雖認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其性質為行為罰,此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乃屬兩事,但此僅係就二者之性質加以區別,非謂營業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罰與逃漏稅捐之漏稅罰,均應併合處罰。在具體個案,仍應本於上述解釋意旨予以適用。本院前開解釋,應予補充。」 依上述財政部核釋,營利事業如漏開發票並漏報所得額時,在所得稅部分,仍須受所得稅法第一百一十條之處罰,而漏開發票部分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是以不同稅捐並無從一重處罰之適用(註三)。 註一: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屬行為罰,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乃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盡相同,惟均以「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登記而營業」為違規構成要件,第四十五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第五十一條第款則係對已達漏稅稅階段之達規為處罰,祗依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處罰已足達成行政上目的,勿庸二者併罰。 註二: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係屬行為罰,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係屬漏稅罰。兩者處罰之條件固不盡相同,惟惟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情形,通常以「漏開統一發票」致生短報或漏報銷售額之結果,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係就未達漏稅階段之違規為處罰,祗依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處罰鍰已足達成行政上之目的,勿庸二者併罰。 註三:同見解,財政部稅制委員會委託研究(研究主持人:城仲模,協同主持人:黃茂榮,共同研究人:劉春堂、陳志龍、謝銘洋等),八十年十一月出版:「租稅罰則之檢討與改進」一書頁二九八頁「租稅罰則建議條文草案」第二條則規定:「一行為同時為犯罪行為及違反秩序行為者,適用刑罰之規定,但關於停止營業、停止執業、註銷營業執照或註銷執行業務資格得併課之。同一稅捐違章行為已處以罰鍰者,不得再為處罰。前項所規定之情形,對其行為不處以刑罰者,仍得處以秩序罰。對同一稅捐之短漏得處以一次漏稅罰。因同一稅捐債務而違反行為義務或繳納義務者,為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其先後之違反行為視為一行為。因同一稅捐債務而同時或先後違反數行為義務者,一重處斷。但依本法規定得連續處罰者,依其規定。」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此一解釋區別個人與營利事業之法律適用,在兩稅合一前固有其意義,但在兩稅合一之後,就衍生若干值得深思的問題,首先就是營利事業的個人股東,或獨資的營利事業,竟然不能享受免稅的利益,這就是不公平;其二,這形成反商的政策印象,拆遷補償費留在營利事業,可厚植其資本,當其盈餘時自然會分配給股東,這筆帳永遠跑不掉,政府永遠擁有這些公司盈餘25%優先分配的權力,大可不必急於其需用資金之際抽其銀根,增加其經營之困難。這顯然是不智的解釋,如果再考量當時的經濟氛圍,許多的企業主就趁機將資金移出國外,而稅留台灣,孰令致之?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本法原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內扣抵。嗣於八十七六月修正,將原規定之「死亡前三年」,改為「死亡前二年」,並增訂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土地時所繳之土地增值稅得予扣抵之規定。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惟該項修正未將第十五條配合修正,致使按原規定死亡前第三年內贈與所生贈與稅,依新規定反而不得扣抵。又贈與土地時所繳之土地增值稅,既已自當次贈與總額中扣除(本法細則第十九條),則該土地增值稅再予扣抵遺產稅時,似有重複之嫌,故該土地增值稅宜否併入遺產總額中計課遺產稅,在立法上即非無斟酌之餘地。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八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依查得資料,按實際應分配或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予以調整。   上述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實施兩稅合一後,本國個人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本法第三條之一及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除可扣抵其應納綜合所得稅額外,如有餘額,尚可申請退還;公司及機關或團體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該稅額不得扣抵其應納稅額;外國股東獲配股利或盈餘中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依本法第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除屬已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得抵繳其股利之應扣繳稅款外,並不得退還。由於上述不同身分納稅義務人,其稅額可否扣抵與退還,規定各不相同,易滋生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之暫時性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獲取租稅利益之誘因。為防杜納稅義務人藉投資所得適用稅率高低之差異,將高稅率者應獲配之股利、盈餘及可扣抵稅額,移轉為低稅率者所有,或將不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移轉為應計入課稅之股利或盈餘,俾利用可扣抵稅額扣抵應納稅額,甚或退還等,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減損政府稅收,並破壞兩稅合一制度,爰參酌紐西蘭及新加坡立法例(註一),規定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相關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後,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分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或按納稅義務人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於營利事業或相關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涉及漏稅罰或行為罰部分,則依本法(例如第一百十條)或稅捐稽徵法(例如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三條)相關規定處罰」。 註一:依紐西蘭所得稅法第九十九節或新加坡促進經濟發展法(Economic Expansion Incentives Act)第三十三節之規定,徵稅機關首長對於所有以計畫、信託、贈與、契約、協議、處分、交易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移轉稅負、免除、規避、減少或延遲納稅義務,並藉以獲取租稅利益之安排,均得按其認為合適之方式,否定或變更其安排,並計算納稅義務人之所得或應納稅額。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政治獻金?賄款?佣金?哇!肯定許多稅務大案接續世紀大案演出, 建議國稅局掌控時效,92年的所得稅、93年的贈與稅快逾核課期間了!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歲末春初祝朋友平安喜樂萬事如意,也高興的向各位報告,給付國外營利事業服務報酬扣繳20%的爭議即將落幕。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看了題目肯定有的朋友會有不屑的表情,核課期間誰不知道呀,這可是稅法ABC,稅法的入門常識,雖然如此,但在處理稅務爭議案件當下,是很容易令人疏忽。因為核課期間之計算,不只是五年、七年這種算術而已。   實務上曾經發生了這樣的案例:甲公司在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工業局購買一筆工業區土地,在次年轉手給乙公司,因為工業區土地依規定蓋好廠房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此未辦移轉登記,及至八十五年乙公司又轉賣給丙公司,等丙公司蓋好廠房並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己經是民國八十八年了,甲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為土地交易之免稅所得,國稅局在九十年十月時查核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所稅時,發現甲公司並未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因此將該筆交易改列為權利金收入。甲公司經與國稅局交涉多時,没有改列,令公司大為緊張,到處求助,許多專業人士也束手無策。好友將這一個案徵詢沈顧問意見,沈顧問掐指一算說没問題,他就接下這一案子。   這個案子處理起來,既輕鬆又愉快,只申請復查就解決了。朋友,想知道為什麼嗎?  本來就是簡單的案件,只是關鍵點讓人有些迷糊,當時就使處理人員困惑。因為土地交易增益固然以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年度為課稅年度,但土地權利的交易損益就應以買賣契約成立年度為課稅年度,也就是八十四年度的所得了,因此當國稅局就將這筆權利金轉列八十四年度所得,案件就因已逾核課期間而結案。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認為股票緩課可以放棄的,屬於務實派,認為不可以放棄的,應該是屬於理想主義者,相信稅捐法定主義。追溯其來源,應該從民國六十五年財政部65.12.27. 臺財稅字第三八五七四號函開始,可是當時所用的字眼是「不欲享受」,比之「放棄」是優雅些,但還是要回歸法律層面探討它的適法性。   首先吾人須仔細閱讀財政部81.5.12.臺財稅字第八一一七0八五九三號函核釋:「主旨:納稅義務人......選擇放棄繼續緩課者,應依本部七十臺財稅第三九六六三號函規定辦理。說明: 二、納稅義務人......將股權回復原狀者,應依本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七五0七九號函規定,重行歸課其移轉年度之所得稅,至於其是否涉嫌違章,應依本部七十三年九月三日臺財稅第五九0五一號函規定辦理;如原股東於轉回緩課股票時自願放棄繼續適用緩課,其因移轉緩課股票所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漏稅額時得一併減除,惟應將緩課股之股票股利計入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之所得額課稅,且以不逾越法定核課期間為限。」;以及財政部七十臺財稅第三九六六三號函核釋:「二、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緩課所得之股票股利,依獎勵投資條第十三條(修正前第十二條)規定,原應於移轉時始計入該股東移轉年度所得額課稅。惟本部對於放棄緩課者,前經函釋可予照准並計入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額課稅,係屬便民之從寬規定,茲以涉及稅捐之核課期間,應以不逾法定核課期間為限。三、所稱法定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以股東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這兩則函令內涵實在值得作為探討的基礎,雖然後來没有列入八十七年度的彙編,但是就其說明是有分析檢討的價值。特別是70年度的函令,直接表明它是權宜措施,而且是計入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額,也就說它的所得實現年度仍然是原來的取得年度,基本上還是在稅法關於所得實現的規定範圍內,也因此放棄緩課者就有核課期間的合理限制,逾核課期間的放棄緩課是不應允許且無效的。   對照現行有效的函令規定,放棄緩課者列入放棄緩課年度的所得課稅,這就逸出稅法母法的規定,完全没有法律的依據,其適法性確實不足。   更有趣的是,放棄緩課之後,股票取得人在没有移轉、贈與、繼承或送集保等情事前,主張回復緩課時,申請更正稅額或退還稅款,可不可以呢?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日前新聞,國稅局愛心辦稅被納稅人吐槽是愛心稅捐。看了這則新聞,沈顧問十分感慨,因為愛心辦稅口號已經是老古董了,國稅局的前軰知之甚深,當年這口號初喊之時,很多納稅人是惴惴不安,不知何時會被國稅局愛上。   國稅局所謂愛心辦稅,是國稅局提供比較貼切的納稅服務。其實面對經濟不景氣,納稅人確實期待國稅局展現愛心,譬如,在收入、費用及租稅優惠等所得的認定上,多體諒納稅人,在稅捐短、漏報的過失認定上,多體貼納稅人,而不是一有所得短少就處漏稅罰,我國的漏稅罰實在太泛濫了。  附註:本文發表後財政部隨即發布外銷退稅項目增加4千多項,我想這才是真正苦民所苦的愛心辦稅。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某君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與友人合資委請投資公司協助向資產管理公司買入誠泰銀行、世華銀行之不良債權及其抵押權,支付委任協助報酬及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肆仟參佰萬元,其中抵押標的座落台北市大安區大安段3小段土地(地上另有他人所有建物),經台北地方法院強制拍賣,由某君等拍定並以部分債權約七千八百餘萬元抵繳價金而在94年初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6月間以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萬元出售予他人。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將自己之財產贈與他人之個人,亦即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法§七):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
人如係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條修正前發生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此次遺產及贈與稅法的修正,將稅率調降至10%,實際上是不符稽徵成本的,其唯一的好處是讓這套稅制留下來而已。
第一目 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概要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拙文探討個人購買不良債權衍生的課稅問題,陳美珍表達了「也道出多少受到政府不當課稅人的心聲。好像是財政部的一紙不適法的解釋法令,可隨時讓老百姓挫著等死。可以隨時向前追溯,把”個人以買入之不良債權承受抵押標的物土地”課以重稅,那麼只要過去有個人以買入之不良債權承受抵押標的物土地,豈不都是要在家坐以待斃?」,其實這還只是旁觀者的感受而已,對身處其境的當事人,是不只於此的。   拙文所舉實例「全部收入僅肆仟肆佰伍拾萬元,但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卻達陸仟餘萬元」,是真有其事,且是經過與主管當局多次陳情、說明的結果,案件經過核定後,現正在復查中。   財政部的解釋偏重形式,導致認定的所得遠超過經濟現實,實在是令人無法承受的。另外,當事人如透過購買不良債權再承受抵押物自用,而不出賣時,完全没有現金收入竟還要課徵鉅額所得稅,直接衝擊綜合所得的現金收付制,令納稅人不知拿什麼去繳稅?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為員工購買投資型保單,所支付的保險費,是不是可以列報為公司的營業費用?國稅局單從保險費立論,顯然是不夠充分的。在所得稅法中與員工有關的費用中,主要的當然就是薪資費用,公司為員工購買投資型保單所支付的保險費,通常構成員工的實物所得(income in kind) ,也應該可以主張列報薪資費用。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這是一則財政部發布的新聞稿:「仁武鄉程先生問:我們公司想為員工購買投資型保單,所支付的保險費,是不是可以列報為本公司的營業費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答覆: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的團體壽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可以認定為營業費用。 但查已核准的投資型保險商品,依其險種可區分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二類,皆屬個人保險,目前為止未核准投資型團體人壽保險或投資型團體年金保險。因此,現行投資型保險,性質應屬個人保險,非團體壽險營利事業支付此類投資型保險的保險費,自然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如下:「  一、保險之標的,非屬於本事業所有,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但經契約訂定應由本事業負擔者,應核實認定。   二、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三、跨越年度之保險費部分,應轉列預付費用科目。   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五、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六、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或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保險業投保者,除下列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可核實認定外,應檢具擬投保之公司名稱、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實認定。     (一)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所衍生之任何責任。     (二)國際轉運貨物保險。   七、保險費之原始憑證,除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依前款之規定者外,為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其屬團體壽險之保險費收據者,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 本專欄的讀者,誰能分析國稅局說法的利弊得失?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從台中回台北在高鐵車上,與夥伴老大討論放棄緩課股票之種種課稅事件,諸如:某荷蘭公司出售其投資我國科技公司取得之緩課股票,主張按中荷間租稅協定扣繳率為百分之十;有人申報遺產緩課股票,但漏報所得稅等情,吾等猛然發覺其實其根源於緩課股票之稅法關係仍處於一種讓人爭議不斷的狀況,徵納雙方原都可取得利己之見解力爭,惟如不知其關鍵之爭點,也只能徒乎負負罷了。   我們都同意租稅法實務,非常艱深,除須有深厚公、私法學素養及會計知識,也必須在稅務界浸淫二、三十年,才能窺其堂奧。

稅務顧問taxcar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