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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了題目肯定有的朋友會有不屑的表情,核課期間誰不知道呀,這可是稅法ABC,稅法的入門常識,雖然如此,但在處理稅務爭議案件當下,是很容易令人疏忽。因為核課期間之計算,不只是五年、七年這種算術而已。   實務上曾經發生了這樣的案例:甲公司在民國八十三年間向工業局購買一筆工業區土地,在次年轉手給乙公司,因為工業區土地依規定蓋好廠房才能取得土地所有權,因此未辦移轉登記,及至八十五年乙公司又轉賣給丙公司,等丙公司蓋好廠房並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己經是民國八十八年了,甲公司申報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為土地交易之免稅所得,國稅局在九十年十月時查核甲公司八十八年度營所稅時,發現甲公司並未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因此將該筆交易改列為權利金收入。甲公司經與國稅局交涉多時,没有改列,令公司大為緊張,到處求助,許多專業人士也束手無策。好友將這一個案徵詢沈顧問意見,沈顧問掐指一算說没問題,他就接下這一案子。   這個案子處理起來,既輕鬆又愉快,只申請復查就解決了。朋友,想知道為什麼嗎?  本來就是簡單的案件,只是關鍵點讓人有些迷糊,當時就使處理人員困惑。因為土地交易增益固然以土地所有權移轉完成年度為課稅年度,但土地權利的交易損益就應以買賣契約成立年度為課稅年度,也就是八十四年度的所得了,因此當國稅局就將這筆權利金轉列八十四年度所得,案件就因已逾核課期間而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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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認為股票緩課可以放棄的,屬於務實派,認為不可以放棄的,應該是屬於理想主義者,相信稅捐法定主義。追溯其來源,應該從民國六十五年財政部65.12.27. 臺財稅字第三八五七四號函開始,可是當時所用的字眼是「不欲享受」,比之「放棄」是優雅些,但還是要回歸法律層面探討它的適法性。   首先吾人須仔細閱讀財政部81.5.12.臺財稅字第八一一七0八五九三號函核釋:「主旨:納稅義務人......選擇放棄繼續緩課者,應依本部七十臺財稅第三九六六三號函規定辦理。說明: 二、納稅義務人......將股權回復原狀者,應依本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七五0七九號函規定,重行歸課其移轉年度之所得稅,至於其是否涉嫌違章,應依本部七十三年九月三日臺財稅第五九0五一號函規定辦理;如原股東於轉回緩課股票時自願放棄繼續適用緩課,其因移轉緩課股票所繳納之所得稅於計算漏稅額時得一併減除,惟應將緩課股之股票股利計入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之所得額課稅,且以不逾越法定核課期間為限。」;以及財政部七十臺財稅第三九六六三號函核釋:「二、生產事業之股東取得符緩課所得之股票股利,依獎勵投資條第十三條(修正前第十二條)規定,原應於移轉時始計入該股東移轉年度所得額課稅。惟本部對於放棄緩課者,前經函釋可予照准並計入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額課稅,係屬便民之從寬規定,茲以涉及稅捐之核課期間,應以不逾法定核課期間為限。三、所稱法定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應以股東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這兩則函令內涵實在值得作為探討的基礎,雖然後來没有列入八十七年度的彙編,但是就其說明是有分析檢討的價值。特別是70年度的函令,直接表明它是權宜措施,而且是計入原取得增資股票年度所得額,也就說它的所得實現年度仍然是原來的取得年度,基本上還是在稅法關於所得實現的規定範圍內,也因此放棄緩課者就有核課期間的合理限制,逾核課期間的放棄緩課是不應允許且無效的。   對照現行有效的函令規定,放棄緩課者列入放棄緩課年度的所得課稅,這就逸出稅法母法的規定,完全没有法律的依據,其適法性確實不足。   更有趣的是,放棄緩課之後,股票取得人在没有移轉、贈與、繼承或送集保等情事前,主張回復緩課時,申請更正稅額或退還稅款,可不可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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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新聞,國稅局愛心辦稅被納稅人吐槽是愛心稅捐。看了這則新聞,沈顧問十分感慨,因為愛心辦稅口號已經是老古董了,國稅局的前軰知之甚深,當年這口號初喊之時,很多納稅人是惴惴不安,不知何時會被國稅局愛上。   國稅局所謂愛心辦稅,是國稅局提供比較貼切的納稅服務。其實面對經濟不景氣,納稅人確實期待國稅局展現愛心,譬如,在收入、費用及租稅優惠等所得的認定上,多體諒納稅人,在稅捐短、漏報的過失認定上,多體貼納稅人,而不是一有所得短少就處漏稅罰,我國的漏稅罰實在太泛濫了。  附註:本文發表後財政部隨即發布外銷退稅項目增加4千多項,我想這才是真正苦民所苦的愛心辦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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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君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與友人合資委請投資公司協助向資產管理公司買入誠泰銀行、世華銀行之不良債權及其抵押權,支付委任協助報酬及買賣價金合計新台幣肆仟參佰萬元,其中抵押標的座落台北市大安區大安段3小段土地(地上另有他人所有建物),經台北地方法院強制拍賣,由某君等拍定並以部分債權約七千八百餘萬元抵繳價金而在94年初取得所有權,嗣於94年6月間以新台幣肆仟肆佰伍拾萬元出售予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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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是將自己之財產贈與他人之個人,亦即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法§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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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
人如係受死亡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本條修正前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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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次遺產及贈與稅法的修正,將稅率調降至10%,實際上是不符稽徵成本的,其唯一的好處是讓這套稅制留下來而已。
第一目 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之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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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拙文探討個人購買不良債權衍生的課稅問題,陳美珍表達了「也道出多少受到政府不當課稅人的心聲。好像是財政部的一紙不適法的解釋法令,可隨時讓老百姓挫著等死。可以隨時向前追溯,把”個人以買入之不良債權承受抵押標的物土地”課以重稅,那麼只要過去有個人以買入之不良債權承受抵押標的物土地,豈不都是要在家坐以待斃?」,其實這還只是旁觀者的感受而已,對身處其境的當事人,是不只於此的。   拙文所舉實例「全部收入僅肆仟肆佰伍拾萬元,但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卻達陸仟餘萬元」,是真有其事,且是經過與主管當局多次陳情、說明的結果,案件經過核定後,現正在復查中。   財政部的解釋偏重形式,導致認定的所得遠超過經濟現實,實在是令人無法承受的。另外,當事人如透過購買不良債權再承受抵押物自用,而不出賣時,完全没有現金收入竟還要課徵鉅額所得稅,直接衝擊綜合所得的現金收付制,令納稅人不知拿什麼去繳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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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員工購買投資型保單,所支付的保險費,是不是可以列報為公司的營業費用?國稅局單從保險費立論,顯然是不夠充分的。在所得稅法中與員工有關的費用中,主要的當然就是薪資費用,公司為員工購買投資型保單所支付的保險費,通常構成員工的實物所得(income in kind) ,也應該可以主張列報薪資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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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一則財政部發布的新聞稿:「仁武鄉程先生問:我們公司想為員工購買投資型保單,所支付的保險費,是不是可以列報為本公司的營業費用。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答覆: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的團體壽險,由營利事業負擔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可以認定為營業費用。 但查已核准的投資型保險商品,依其險種可區分為投資型人壽保險及投資型年金保險二類,皆屬個人保險,目前為止未核准投資型團體人壽保險或投資型團體年金保險。因此,現行投資型保險,性質應屬個人保險,非團體壽險營利事業支付此類投資型保險的保險費,自然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5款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3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如下:「  一、保險之標的,非屬於本事業所有,所支付之保險費,不予認定。但經契約訂定應由本事業負擔者,應核實認定。   二、保險費如有折扣,應以實付之數額認定。   三、跨越年度之保險費部分,應轉列預付費用科目。   四、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應予核實認定,並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   五、營利事業為員工投保之團體壽險,其由營利事業負擔之保險費,以營利事業或被保險員工及其家屬為受益人者,准予認定。每人每月保險費在新臺幣二千元以內部分,免視為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超過部分,視為對員工之補助費,應轉列各該被保險員工之薪資所得,並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六、營利事業如因國內保險公司尚未經營之險種或情形特殊,需要向國外保險業投保者,除下列跨國提供服務投保之保險費,經取得該保險業者之收據及保險單,可核實認定外,應檢具擬投保之公司名稱、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及保險期間等有關資料,逐案報經保險法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核實認定。     (一)海運及商業航空保險:包括被運送之貨物、運送貨物之運輸工具及所衍生之任何責任。     (二)國際轉運貨物保險。   七、保險費之原始憑證,除向國外保險業投保,依前款之規定者外,為保險法之主管機關許可之保險業者收據及保險單;其屬團體壽險之保險費收據者,除應書有保險費金額外,並應檢附列有每一被保險員工保險費之明細表。」 本專欄的讀者,誰能分析國稅局說法的利弊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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