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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口裏宣認耶穌為主,心裏信上帝使他從死裏復活,你就會得救。」羅馬書10:9    一 申報期限      1 遺產稅        遺產稅,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者,其六個月申報期間則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如被繼承人為受死亡之宣告者,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計算(本法細則§二一)。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期間之計算,應參照民法有關規定從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算(財政部65.1.15台財稅第三0二八四號函)。    上述抽象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及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遺產為其事理上之基礎。若果事理上之事實基礎並不存在,即納稅義務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或遺產之時,已逾被繼承人死亡日起六個月之法定申報期間,則該申報期間之起算日,就事理言,自不能再以被繼承人死亡日為基準,而應以知悉之日為起算日。準此,除被繼承人受死亡宣告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而非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起算外,其繼承人於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日後判決宣告日前死亡者,就該繼承遺產之申報期間,亦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財政部73台財稅第五00一八號函)。又國軍退除役官兵亡故遺有財產而在台灣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者,依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暨行政院核准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財物處理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得為遺產之管理,無須再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該會得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如於退除役官兵死亡經過若干時日後始發現遺產時,其申報期限自發現日起算(財政部67.2.2台財稅第三0七八五號函、67.5.31台財稅第三三五三四號函)。被繼承人於國外死亡,而繼承人於其死亡後經過六個月之申報期間始經通知而獲悉繼承事實時,自其接獲通知之日起算,尚未逾六個月者,除應依法核課遺產稅外,准免按逾期申報處罰(財政部67.7.5台財稅第三四三七七號函)。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其所有之土地,納稅義務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補申報遺產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起算其核課期間(財政部79.2.1台財稅第七八0三四七六00號函)。    又納稅義務人因身分有爭執以訴訟確認而經過之期間,在該期間納稅義務人既然無法為申報行為,該期間自應由法定期間中扣除。財政部65.12.15台財稅第三八二八0號函即核示,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訴經法院確定其為繼承人身分,並補辦戶籍登記者,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確定前,並無遺囑執行人或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稽徵機關亦未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准由經法院確定身分之繼承人補辦申報,其申報期間,並准自法院確定繼承人身分時起算。  關於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中所稱之未繼承登記一語,係指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逾申報期限而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而言,如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其應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案件,而尚未逾規定之申報期間時,債權人自無適用上開聯繫要點代為申報遺產稅(財政部68.7.9台財稅第三四六三二號函)。在申報期間內,債權人縱依法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逕向該管稽徵機關代位申報遺產稅,稽徵機關亦不得依據債權人之申報逕行核稅,應俟納稅義務人申報後併案參考辦理(財政部71.8.13台財稅第三六0四八號函)。        2 贈與稅   贈與稅,除本法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贈與外,贈與人應於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本法§二四.Ⅰ)。故同一年內贈與財產總額在免稅額以下者,可免申報,自亦無逾期申報處罰之問題(財政部62.9.27台財稅第三七三六五號函),惟再為贈與而在同一年內累計贈與財產總額超過免稅額時,應於該次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辦理申報。所稱同一年內,按曆年制計算,以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一年(財政部62.9.11台財稅第三六八九九號函)。三十日申報期間之計算,應自贈與行為發生之次日起算(財政部63.9.18台財稅第三六九二九號函)。   附有負擔之贈與案件,雖贈與總額超過免稅額,如經扣除受贈人之負擔後未超過免稅額者,縱未如期申報,亦免予處罰(財政部64.2.8台財稅第三一0二一號函)。又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財產贈與他人(以未成年人為買方視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贈與)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按贈與標的總價額一次申報繳納贈與稅(財政部63.6.12台財稅第三四二一三號函)。   以不動產為贈與者,其贈與行為發生日之認定,實務上向以贈與契約所訂之日為準(財政部67.10.5台財稅第三六七四二號函),惟興建中之房屋,以未成年人名義申領建築執照興建房屋,則應以領取使用執照時為贈與行為發生日(財政部65.6.5台財稅第三三六七二號函)。父母以未成年子女名義,存入零存整付信託資金,究應以期滿之信託本金於期初一次申報繳納贈與稅﹖抑應以分年存入之金額分年申報贈與稅﹖財政部71.2.12台財稅第三0九一五號函認為,有關贈與財產總值之認定,應以贈與行為發生之年度為準,而不以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年度為準,似採後說,惟其說明頗有疑義,蓋父母存入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之信託資金,於其存入時不僅發生贈與,即由且該子女取得該財產權,故該函稱不以受贈人取得財產之年度云云,顯非妥適。   贈與之標的物為土地房屋者,應課徵之稅捐,除贈與稅外,對於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對於房屋之贈與契約應課徵契稅。而依本法第二十四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七條及契稅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均應自贈與契約成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各該稅之申報。查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由受贈人繳納後,贈與人於申報贈與稅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均得自贈與總額中扣除。因此,贈與人須俟土地增值稅、契稅經各該主管稽徵機關核發稅單後,方有可能辦理贈與稅之申報。從而,關於不動產贈與申報期間之計算,對於因稽徵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契稅所經過之期間,即應予扣除(財政部66.5.4台財稅第三二八五一號函、66.8.26台財稅三五七0八號函)。又扣除期限之計算,應以納稅義務人依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契稅之日起,至稽徵機關核發繳納通知書所載限繳日期之末日止(財政部68.1.24台財稅第三0四八五號函)。如同一次贈與行為之標的包括土地及房屋,因稽徵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經過之期間與核課契稅之期間未必相同,故可扣除之期間,應以較長者為準(財政部77.1.29台財稅第七六一一四八一三三號函)。同理,贈與人以新建房屋贈與他人,其於贈與稅申報期間中,因依限申報房屋現值至稽徵機關核定房屋現值所經過之期間,亦得自贈與稅申報期間中扣除(財政部66.8.8台財稅第三五二五二號函)。   以上所述為一般贈與案件之申報,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發現時,依財政部76.5.6台財稅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釋示,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實務上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又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本法修正前,因改採分別財產制將民法修正前以妻名義登記屬夫所有之財產無償歸妻所有,實務上亦比照財政部上開函之釋示辦理,即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申報。    二 期限之延長   申報期限之延期,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者,應於法定申報期限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延長期限原則上為三個月,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經稽徵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一七九條規定,須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期間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基於上述期間未屆滿前,無法確定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故此類由遺產管理人申報遺產稅之案件,准予延長至該催告期限屆滿一個月內提出申報,至由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其申報遺產稅之期限,亦得比照准予延長(財政部73.12.22台財稅第六五四三0號函、74.1.29台財稅第一一一六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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耶穌對他說:「你要盡心、盡性、盡意愛主─你的 神。」馬太22;37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本法細則§十三)。所謂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依醫院之醫療診斷書上所載被繼承人昏迷或無意識能力之時間,固可認定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而被繼承人死亡前並未住院,或非屬前項昏迷,無意識能力情形,據以判斷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者,其於死亡前三個月內(得視個案情節依被繼承人病因、病情酌予縮短或延長)因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金額合計在新台幣在五百萬元以上者,該資金經查明係移轉由繼承人或二親等內親屬取得其明確資料者,應認定屬贈與,依法補徵贈與稅,如同時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者,應併入遺產課稅。被繼承人因病出國就或出國旅遊於國外死亡,其於出國期間因舉債、出售財產、提領存款,金額合計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該資金之課徵亦同。又雖非於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出售財產,但於死亡前短時間內出售鉅額財產者,稽徵機關實務上仍會向承買人查詢,以定其真偽,或調查有關資金之流向,以防杜隱匿遺產。 實例一: 經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系爭存款,其提領日期距其死亡日僅十三日,且依××總醫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83)中榮醫行字第三九四四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記載「病患廖××即被繼承人)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住院即住入加護中心。至七十七年二月五日病情惡化止,病人皆於加護中心治療,無法外出(病患一直使用呼吸器),病人意識維持清楚,直至七十七年二月五日病情惡化後意識才逐喪失。」則被繼承人提領之款項既係分散在數家銀行、合作社,又是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後提領現金,而被繼承人當日既無外出記錄,縱使意識清醒,尚須同時至幾家銀行、合作社辦理定期中途解約、提領現金及處理該筆現金之手續,亦須耗費時間。況被繼承人又處於生病住院中,又無外出記錄(住院期間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七年二月五日),必委其家屬代為辦理,訴願人稱對該提領事宜,完全不知情,不足採信,從而訴願人既未能就該提領之款項提出用途證明,原處分依首揭規定,將該款項於扣除醫藥費二六八、0二八元後之餘額,併入被繼承人遺產課稅,核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科處分罰鍰部分,經查原處分機關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之前揭系爭存款,既係於其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所提領,而訴願人既未能提出其用途之證明,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列入被繼承人遺產課稅,固無不合。惟查上開財產乃係訴願人認被繼承人死亡時該項財產已不存在,自無法將之併入遺產申報。倘經稽徵機關查得具體證據,證明該項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屬存在,則其未將之併入遺產申報,自當按漏報論罰。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得系爭提領款項流向之具體事證,僅因當事人未能提出其用途之證明,遽按漏報論罰,非無可議,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漏報之行為而予科處罰鍰,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關於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亦有究明之必要,爰將此部分之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財政部86.1.29. 臺財訴字第八六二二九九0二七號訴願決定書)。 實例二: 茲據訴願人訴稱略以;被繼承人×××君八十四年九月二日死亡,當天在××企銀××分行活儲帳戶×××帳號餘額四四、八四0、三五二元,是屬××公司轉存入×××君私人帳戶,實際是公司資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民事判決書附案可稽。又繼承人於申報遺產稅時並無申報現金,經原處分機關發文通知補報,繼承人之一×××君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補送申報書,並於其中敘明,因非屬被繼承人×××君    資產,故現金遺產為0元;惟申報××公司投資額一一、三二四、000元及××公司投資額一六、八00、000元,二者皆列入遺產,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定在案。今原處分機關核定被繼承人×××君投資如上二公司之投資額,並把帳戶餘額列入現金遺產,否定該餘額為××公司資金,顯有雙重標準,重複課稅之嫌。又依會計制度認定,如認定該餘額非××公司資金,為×君(亦為該公司董事)現金遺產,則亦應認列為被繼承人債務,即公司之股東往來帳。其如此現金遺產與未償債務列入相抵,對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淨額並未增減,方為適法之道。今提出證物民事判決,原處分機關應尊重司法判決才合乎情理云云,資為爭議。第查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存款始應列入遺產課稅,系爭被繼承人銀行帳戶被提領之款項四四、八四0、三五二元,訴願人曾舉證其用途,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查證後相關資金流程勾稽釐清屬被繼承人現金遺產究為若干,又復查階段中訴願人提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號民事判決理由四、認定被繼承人×××君生前以其名義而存於××企銀××分行之二筆定期存款,實係××公司所有之款項一節,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亦未論述是否可採?逕以被繼承人××××企業銀行××分行活儲帳戶被提領款四四、八四0、三五二元,減除被繼承人於××公司投資額一一、三二四、000元之餘額三三、五一六、三五二元歸課現金遺產,是否妥適,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財政部88.06.22. 臺財訴字第八八二二四七三四一號函訴願決定書)。 實例三: 「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固為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規定。然該條規定,揆其本旨,乃認為被繼承人於死亡前,既因病重無法處理事務,則其繼承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當能提出代為舉債或出售財產所得正當用途之證明,倘無從舉證或舉證而不能令人信其為真正者,該項借款或價金自仍為被繼承人所持有,應列入遺產課稅(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四0三號判例參照)。惟本條雖以處分財產行為時間係在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者,繼承人始應負舉證價金用途之責,但其所應負證明之責者既為證明借款、價金或存款用途,則其立法意旨,當在借款、價金或存款之取得時間,是否在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否則,財產尚未取得或取得非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被繼承人仍有意識能力,能自行處理事務,繼承人自屬無從舉證或無須舉證。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五月十六日固因病於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住院治療,然由被告向該醫院查證施  病情,據該院函復係稱「依病歷記載住院期間因阻塞性黃疸,經檢查發現有胰臟頭部腫瘤及敗血症等跡象,經剖腹探查發現無法手術治療,僅採保守性治療,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死亡。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病人有請假精神尚可,然體    力衰弱;四月十九日病人發燒,病情稍有惡化,精神可;五月一日精神衰弱但仍意識清楚;五月二日發燒,意識清楚,體力衰弱。」,有上開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四高市民醫歷字第六二八三號函復於原處分卷足佐。次查,被繼承人之長子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至十四日,持被繼承人之印章至高雄銀行建國辦事處提款時,因所提領款項甚鉅,該銀行之行員尤光陸及郭正煌為恐有誤,乃與被繼承人之長子協商,由彼等陪同至醫院當場交付所提現款與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當時意識清楚等情,業經證人尤光陸、郭正煌於被告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之談話筆錄中,證稱:「因當時被繼承人之長子持被繼承人之印鑑與存摺來本行領鉅款,為確定係被繼承人本人之授權,故由尤光陸及郭正煌會同被繼承人之長子將現金送至民生醫院其八樓病房。」另證人XXX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因被繼承人之長子提領大額現金,依規定提領大額現金必須由本人提領。被繼承人之長子說被繼承人住院,無法自己來提領,所以由他來代領,依規定對客戶之存、提款是認章不認人,因為其要提領大筆現金,與規定不合,經主任XXX與施XX協商結果由我和XXX協同被繼承人之長子護送現金到院。我們有把錢親手交給被繼承人,我們有當場向被繼承人確認他叫其長子去提領。…….我們是上班時間送錢去醫院,因為我辦理放款兼外務,XXX為主任所以外出沒有依程序登記。……當時施  神智清楚,掛點滴,主任XXX有和被繼承人寒暄」等語,經核與隔離訊問被繼承人之長子所證內容,尚無扞格,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第查,證人XXX與原告家人並無親戚之誼,應無附和原告而為不實陳述可能;且以彼等當時受理百萬元以上非本人之提款,為慎重及避免日後與客戶有所糾紛,護送提款親自送交存戶本人,亦無違反常理可言;則自上開被繼承人就醫醫院之復函及證人XXX證言以觀,被繼承人提領其在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之存款時,並無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情形。則系爭一八、六七一、九0一元款項,雖由被繼承人之長子於被繼承人生前,持其印鑑章、存摺,向高雄銀行建國辦事處提領,然既係出於被繼承人之授權,且所提領款項,亦由銀行親自交付與尚有處理事務能力之被繼承人本人,應無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應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之適用。又如前述,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適用之前提要件為「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而此項要件之存在,依法理應由被告先行舉證證明其作成課稅處分係符合合法要件之事實,繼承人始對該項提領存款、借款或價金之用途負舉證證明之責,且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當係指被繼承人意識不清或精神耗弱而不能處理事務而言,並非僅手足不便、體力不足或不能行動之情形即得認屬無法處理事務。則查,被告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於本件提領存款事實發生當時,有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情形,並未舉證證明。至雖以被繼承人於住院期間,僅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曾請假外出,及高雄銀行之行員所述護送現金至醫院交付被繼承人之時間,經其查核於高雄銀行中無出勤記錄,抗辯彼等證詞不可採,及本件提領款項應係被繼承人之長子所為云云。然查,證人XXX護送現金至醫院交付提款人是否曾依高雄銀行規定之程序請假登記外出,要屬證人所屬銀行內部之行政作業問題,並不得據以推定該二名證人當日並未外出之證據;況依被告所附之查證被繼承人生前出售前開土地價金資金流向資料,可知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亦曾開立多紙支票,並將多筆金額轉存至自己之帳戶中,且曾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醫院請假至農會領取現金,可見其當時意識清楚,仍能處理事務,自有能力委託其子處理金錢存、提領等理財行為,則被告逕以繼承人提領大筆現款赴醫院交付重病者,有違事理,而將該筆金額視為對繼承人之贈與,併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中課徵遺產稅,即非適法;被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本件提領現金當時,被繼承人已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則原告即無須就該項提領存款之用途負舉證之責,被告所辯各節,即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即逕將被繼承人之子代其提領之系爭一八、六七一、九0一元款項部分,視為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贈與其他繼承人之財產,而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並據以計算所漏稅額及裁處罰鍰,揆諸前開規定,自有未合。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就系爭一八、六七一、九0一元視為遺產部分,尚屬有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07.31.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判決)。 實例四: 本件原告等之父親(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三日死亡,原告等原申報被繼承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優惠儲蓄存款餘額為二五四、七五七元,被告機關初查以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八十二年六月二日自該帳戶透支之二、四七0、000元屬重病期間之舉債,且原告等所舉證明該款項之用途與常理有違,乃予以併入遺產課稅,核定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二、七二四、七五七元。原告等不服,主張系爭款項是被繼承人於同年月一日意識清醒時,交原告等提領以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有債權人洪XX等二人之說明可證,又主張清償債務後餘額二十七萬元用於喪葬費用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查彰化基督教醫院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八三)彰基病字第八三0五00號函所示,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急診入院至六月三日死亡均呈現深度昏迷狀態,應屬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又洪XX兩位債權人之存摺,雖分別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及十六日存入一七0萬元、五十萬元,然離提領系爭款項期間已將近半個月,且均是現金存入,尚無法勾稽與系爭款項有關;又原核定遺產稅時已依規定扣除喪葬費四十萬元,因喪葬費係採定額扣除方式,無法依實際支付費用予以核定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之帳戶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提領二、四七0、000元,其中二百二十萬元係以現金償還被繼承人生前債務,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囑咐。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修定,修定後增列「被繼承人重病期間『提領存款』,繼承人無法證明其用途者,仍應併入遺產課稅。」若依反面解釋,修法前並沒有前述之規定,則被繼承人死亡前之存款被提領,繼承人並無須證明該存款之用途。又訴願決定所持理由為修正後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基於法律安定性,理當不溯及既往云云。惟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雖有明文,惟仍應提出確實之證明,無論修正前後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均在貫徹前揭規定,以求認定課稅遺產之正確。現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縱有新增規定,亦僅在具體化母法之規定,核係對母法之解釋,並非新法溯及既往。況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而原告等對該項借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仍應列入其遺產課稅。本件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日,係由其臺灣銀行彰化分行退休金優惠存款定存二百五十三萬四千元之九成範圍內「透支」二百二十七萬九千二百四十三元,經撥入其在同銀行之帳戶提領二百四十七萬元,並非    單純之提領存款,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彰營字第七一五0號函及存摺附原處分卷可考。原告陳稱被繼承人生前向訴外人洪XX舉債,借據於返還原告後已毀掉,無法舉證借貸關係存在。另訴外人洪XX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在被告機關製作談話記錄時,亦均未能提出銀行存摺以證明出借款項予被繼承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向其借貸。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九款,原告未能提出確實證明,自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免徵遺產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05.20.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判決)。 實例五: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死亡,被繼承人於死亡前一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向高市五信三民分社透支借款,並於當日以支票提領現金三0、000、000元。為兩造不爭事實。被告以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至高醫附設醫院急診,依病歷表記載病情:「大黑便及暈厥。經診斷出血性性心包膜積水併有心包填塞症狀,診斷:心因性休克併心包填塞。經心包放液並給予心外按摩急救。其過去病史有高血壓、胃潰瘍、開過刀」等情,有該醫院病歷表在處分卷可稽。認為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即死亡前一日病情嚴重至暈厥、大黑便,已不能自行處理事務,而所提領之三0、000、000元,原告又不能證明其用途,乃將之併列入遺產而課稅。原告主張各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身體無異,因心臟病突發送醫,病發前並無「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之情形,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上述事實,責令原告就有提領之三0、000、000元證明其用途,顯違背舉證原則乙節。查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死亡,於前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送醫,乃原告自陳事實。依前述病歷記載內容,被繼承人患有胃潰瘍疾病及高血壓,送醫前大黑便,亦與胃潰瘍有關,尚非單純心臟病使然,而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七分送醫時已暈厥,又診斷出心因性休克併心膜填塞,且是時被繼承人已係七十一歲之軀,況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向高市五信三民分社辦理透支借款並提領三0、000、000元係屬鉅款。被告認定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廿日死亡前一日即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因重病無法處理此透支借款及提領三0、000、000元鉅款之事務。已有病歷表證據以為證明。被告所提之證據,本院認為已足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無舉證證明該事實,違反舉證原則,洵無可採。原告不能證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提領之三0、000、000元鉅款之用途及流向,被告將之列入遺產,尚難謂有違誤。至於原告主張林總來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送醫前與常人無異,能親自透支借款並提領鉅款等詞,無證據以為證明。並無可信。原告提出照片二幀,主張其被繼承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及十二日尚參加家庭宴會及高市五信第十一次理事會議之事實。經查均與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相距數日之久,與是日之事實無關。不能為有利認定之依據。依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行政法院89.05.05.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四0二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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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所喜愛的是內裡誠實;你在我隱密處必使我得智慧。詩篇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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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 為耶 和 華 是 公 義 的 . 他 喜 愛 公 義 . 正 直 人 必 得 見 他 的 面 。詩篇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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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 們 雖 然 沒 有 見 過 他 、 卻 是 愛 他 . 如 今 雖 不 得 看 見 、 卻 因信 他 就 有 說 不 出 來 、 滿 有 榮 光 的大 喜 樂;彼得前書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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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你要知道耶和華─你的神,他是神,是信實的神;向愛他、守他誡命的人守約,施慈愛,直到千代。申命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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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豈不是察看我的道路,數點我的腳步呢﹖約伯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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