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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發布新聞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前5年內繼承配偶銀行存款2,500萬元,而被繼承人取得該筆存款即償還本人所欠銀行債務,其繼承人申報遺產稅主張,如被繼承人未將繼承之存款償還債務,則該筆存款依法得予免稅,債務得自遺產扣除,國稅局應實質認定被繼承人所繼承2,500萬元應予免稅,以免重複課稅云云。但國稅局認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應不計入遺產總額,旨在避免同一筆財產因短期內連續繼承而一再課徵遺產稅,其前提必須該筆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仍屬其所有,如該筆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不存在,國稅局未將該筆財產併入遺產課稅,即無重複課稅疑義。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未償債務之扣除以被繼承人死亡前尚未償還者為限,本件被繼承人李吳君將繼承之存款償還本人之債務,至李吳君死亡時,其債務並不存在,不得自遺產總額扣除。因此,國稅局呼籲納稅義務人在處分繼承之遺產時,應詳加了解合法節稅相關規定。   沈顧問以為上開繼承人的主張較合理且合法。因為遺產本即包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上開案例被繼承人雖以其繼承的現金償還自己的債務,但其財產利益依然存在,故在計算遺產總額時,宜維持該現金不計入遺產總額之稅法利益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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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專欄內容都出自沈顧問,歡迎各界指教,沈顧問MAIL kejeshen@yahoo.com.t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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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顧問擬近期開稅務爭議實務研習班與大家分享實務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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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有人將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成立他益信託,信託契約明定全部信託利益的權利,歸屬其子,期間20年,主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免徵贈與稅。 財政部指出,由於所贈與的標的是農地信託的「權利」,與遺贈稅法規定贈與標的為「農業用地」不同,且受益人必須等待信託期滿後,才能取得農地所有權,無法在贈與發生日起,以受贈人身分承受農業用地並將該農業用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五年,在不符免稅要件下,甲因此被國稅局核定補徵贈與稅278萬元。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的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的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該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權利贈與該受益人,應該課徵贈與稅。財政部強調,甲將農地成立他益信託,受益人為其子乙,因贈與標的是「權利」不是「農業用地」,已非稅法准予免稅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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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購是消費者的共同消費行為,應非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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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fused] 金融圈從業人員的薪資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否課徵綜合所得稅,是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之規定,就其勞務提供地而定,與誰支付其薪資並無關係,縱然由國內公司支付亦同‧這則新聞如屬真實,國稅局對業者的要求似與租稅中立原則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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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判決(99年度判字第604號):按所得稅法第8條於第1款至第10款例示基於各種典型經濟行為所獲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態樣,另輔以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作為概括規定。對概括規定之解釋適用,必以不合於例示之各種典型經濟行為獲致之所得,始受概括規定之規範。是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提供勞務之報酬而非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第8款或第9款規定者,不得依同法條第11款「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之規定 ,而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乃針對提供勞務之報酬所為之一般規定,而同條第9款所稱「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經營,其內容包含有勞務之提供者,則屬就提供勞務之主體與方式有所限制之特別規定。是營利事業經營其營業事項而包含勞務之提供者,應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經營」之範圍。營利事業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而包含提供勞務之所得,自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認定其是否為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規定之所得類型,係以是否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作為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判斷基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提供勞務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則其經營事實應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內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四)經查,原判決依柏菱公司與日本Royal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約定柏菱公司支付Royal公司每筆出貨金額3%~5%之佣金,以補償該公司下列服務項目1.提供CRAFTLA ND INC(柏菱公司)海外買方之詳細資料。2.珠寶飾品界與一般產品之流行趨勢。3.提供珠寶及手工藝品之技術知識(know-how)及所需材料,足見日本Royal公司並非單純僅為上訴人在國外提供仲介銷貨之勞務,尚包括提供海外珠寶飾品界與一般產品之流行趨勢及手工藝相關材料技術知識予柏菱公司,並非單純提供仲介勞務,尚兼及特殊技術及專門知識之提供,是柏菱公司與Royal公司之協議,自非單純勞務提供契約,而屬綜合性業務服務契約;並因其契約未就上述項目分別約定報酬計算方式,而統一混合概以每筆出貨金額之上述比例計算,致無從分辨不同項目之對價數額,則柏菱公司依約給付Royal公司之系爭款項,僅能認係Royal公司提供綜合勞務及知識財產權之對價,而難謂係Royal公司單純提供仲介勞務之對價,此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是原判決以柏菱公司給付Royal公司系爭報酬,既非Royal公司單純提供勞務之報酬,自無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反面解釋之適用,於法自無不合。惟依前述,Royal公司既係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雖在中華民國境外就其營業事項提供勞務而包含勞務之提供,但該勞務既在中華民國境內使用後,則其經營事實應連結至中華民國境內始得完成,故其因此自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獲致之所得,應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而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稱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判決認系爭款項無法歸諸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至第10款範疇,則Royal公司取自我國境內之上開收益,應有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固有未合,然其認定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結論,則與上開之結論並無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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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第7條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之營業稅稅率為零:  一、外銷貨物。 二、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或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介紹國內廠商向國外廠商購買原料所取得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收入,不正是在國內提供而在國外使用之勞務嗎?何以不能適用零稅率呢? 介紹國內廠商向國外進口原料,所取得外匯佣金收入不適用零稅率喔! 高雄市某公司李小姐來電詢問:該公司日前介紹國內某家廠商向國外廠商購買原料,所取得國外廠商給付之佣金收入,可否適用零稅率?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依財政部75年5月5日台財稅字第7545545號函釋「營業人介紹國內營業人向國外廠商進口原料等,取得之外匯佣金收入,非屬零稅率之適用範圍。」;如依該函釋規定,李小姐前揭來電及該公司介紹國內廠商向國外廠商購買原料,所取得國外廠商匯入之進口佣金收入,核非與外銷有關之勞務收入,應非屬零稅率適用範圍。該局呼籲,營業人倘有上述交易其取得之佣金收入,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開立應稅銷項發票,並依同法第35條規定報繳營業稅。如尚有疑義或需洽詢辦理程序,可洽該局各稽徵所詢問,或撥免費服務電話0800-000-321,將有專人為您服務。【#294】 新聞稿提供單位:鹽埕稽徵所 職稱:稅務員 姓名:陳妍뚡 聯絡電話:(07)5337257分機6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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