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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託課稅  

(一)信託 


 


 1 信託之意義  


  信託,在信託法訂頒前,實務即已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謂:「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同院七0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進一步闡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  


 而依信託法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所稱委託人,係指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為之管理、處分之有處分財產權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如禁治產人或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均不得為委託人。所稱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禁治產人及破產人自不得為受託人。所稱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所稱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受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又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所稱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滅、自然景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註三)。  


 


2 信託之方式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二)。  


 


3 受益權之處分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法§三)。  


 


4 信託登記之效力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同法§四)。
關於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內政部配合訂頒土地權利信託之變更登記作業原則(內政部八十五五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四七五六號函),主要內容有:


一、土地權利信託,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登記方式,除以已登記他項權利所為有關信託之登記以附記登記方式為之外,其餘均以主登記方式為之。


二、土地權利如因信託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二編第四章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或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三、四節規定辦理登記,登記原因為「信託」,並於地籍資料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三、土地權利因信託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後,如受託人有變動、死亡....而為變更時,應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因信託關係之消滅或其他原因而回復至原委託人所有時,應為塗銷信託登記;土地權利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予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
應為信託歸屬登記;如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因信託行為而取得土地權利,應為信託取得登記。


四、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意義:
1.信託:土地權利如因信託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所為之登記,不論其原因係法律規定,或以契約、遺囑為之,一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2.受託人變更: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後,如受託人有變動、死亡......等所為之受託人變更登記。
3.塗銷信託:土地權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因信託關係之消滅或其他原因而回復至原委託人所有時,所為之登記。
4.信託歸屬:土地權利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予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時,所為之登記。
5.信託取得: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因信託行取得之土地權利,而為之登記。


五、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土地權利經信託者,於土地、建物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   信託專簿」,其於「地籍資料電子處理系統規範」及「土地登記複文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規範」內之代碼為gh,另增加「委託人ooo」欄,其代碼為gj。嗣後辦理受託人變更、信託歸屬、信託取得、塗銷信託等登記時,除塗銷信託及信託歸屬登記外,上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事項應一併照轉。


六、土地權利因信託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後,應依土地法規定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惟為便利識別該財產為信託財產,對土地、建物或他項權利屬信託財產者,於核發土地、建物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應於人工繕造書狀左上角加蓋「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字樣;於電腦列印書狀之格式內增加「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字樣。


七、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案件以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信託契約書為之。


八、土地權利因信託,或當事人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選擇信託而為權利變更登記,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費及書狀費。但其登記之申請無期限之規定,故無計徵罰鍰問題。


九、地政事事務所應就土地權利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彙整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民眾公開閱覽,民眾並得聲請影印,其閱覽費或影印工本費依土地法規定計徵之。前項專簿之內容,視為已依信託法第四條為信託登記,得對抗第三人。


十、信託登記之異動,應將信託契約書或遺囑影印函送稅捐稽徵機關。


 


5 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同法§九)。信託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信託財產構成特別財產,具有獨立性。變形之信託財產中,如有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或有價證券等,仍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信託登記,方能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同法§十)。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同法§十一)。信託財產具有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故於受託人死亡或破產時,不能將之列入受託人之遺產或破產財團。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十二.Ⅰ)。
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為維護交易之安全,依但書規定例外可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
,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同法§四九)。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同法§十三)。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同法§十四)。
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
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於其他受託人(同法§四七)。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同法§六五):
 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2.委託人或繼承人。


  


6 受益權之讓與 


 受益權之讓與,依信託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準用民法第二九四條至二九九條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二九四條規定,受益人原則上得將受益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受益權,不在此限:  


  1、依受益權之性質,不得讓與。  


  2、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 


 3、受益權禁止扣押者。 


 


 


 


 


(二)信託行為在遺產及贈與稅上之法律效果 


   信託行為成立後,委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移轉予受託人,使其成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俾使受託人便於管理處分,而受託人之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係委託人為使受益人享有信託利益,故信託財產之移轉,純屬形式上之移轉。在信託關係中唯受益人取得信託財產或其所發生之所得,就實質課稅原則以觀,既然僅受益人享有經濟上之實質利益,原則上應以其為決定課稅之對象。 


 信託法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布生效後,財政部針對信託課稅,擬定遺產及贈與稅法修正草案增訂下列條文:第五條之一: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於信託成立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法課徵贈與稅。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者,亦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各款情形之一者,由受益人負繳納義務。第五條之二: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十條之一:


第五條之一所定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實際應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該時價按孳息受益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複利折算現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前項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如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期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複利,按期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如僅享有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利益後剩餘財產之權利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十條之二: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遺產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之計算,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之計算,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死亡時起至實際應受益時止之期間,依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價值之計算,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該時價按死亡時起至實際應受益時止之期間,依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複利折算現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前項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如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未領受部分遺產價值之計算,依未領受之受益期間,以每期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複利,按期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如僅享有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利益後剩餘財產之權利者,其遺產價值之計算,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後之餘額計算之。


 


第十四條之一: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十六條之一: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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