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之課稅要件   


 


第一節 遺產稅之課稅原因   


 


 第一目 被繼承人死亡


  遺產稅之課稅原因,為被繼承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即致課稅之原因成立,至有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是否取得遺產均對遺產稅之課徵不生影響(本法§一、§二)。  被繼承人之死亡,於自然死亡,為生理的死亡之時。被繼承人長期生死不明,音信全無之狀態,經過一定期間(普通失蹤者失蹤滿七年,八十歲以上失蹤者失蹤滿三年;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者,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且繼續者,依民法第八條之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被繼承人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若因水難、火災、震災、海難、空襲等戰災或航空機事故等事變,遇難人之死亡雖屬確實,惟屍體未能發現之場合,有關機關出具認定死亡之文件,亦可作為死亡之證明。但不能證明失蹤人確已死亡或經宣告死亡程序,而尚在生死不明之狀態中,即不能率謂繼承已經開始。失蹤人受死亡宣告時,其繼承因之開始,關於遺產價值之計算,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故有關遺產稅之扣除額、免稅額及稅率等,均應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法律為準;遺產稅申報期間,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自判決宣告之日起算,遺產稅核課期間之起算,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財政部79.5.12台財稅第七九00九一九六五號函)。       


     


    第二目 遺贈 


 遺贈,係被繼承人以遺囑對受遺贈人無償讓與財產之單獨行為,其效力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發生。遺贈之效力,僅使受遺贈人對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取得債之請求權,遺贈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仍屬於遺產之一部分,受遺贈人並未當然取得其所有權,須受移轉登記或交付後,始取得所有權。採總遺產稅制此者,遺產由何人繼受,對遺產稅之課徵本不生影響,故遺贈在總遺產稅制上似尚不足成為課稅原因。本法第一條規定雖未提及遺贈,但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郤明定受遺贈人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顯示本法在總遺產稅制外,就遺贈而論,似兼治繼承稅制,以受遺贈人可取得遺產之故,而以其為遺產稅納稅義務人,故遺贈堪稱為遺產稅之課稅原因。因此,對受遺贈人而言,遺贈經其承認時,除使遺贈對其發生效力外,同時亦使其承擔遺產稅之納稅義務。本法既對遺贈之財產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自不另課徵贈與稅。   


 


  第三目 死因贈與 


 死因贈與,係贈與人於生前訂立契約,以贈與人死亡為條件而生效力之贈與契約。其贈與契約雖於生前成立,惟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方發生效力,故死因贈與契約訂立時,尚不能對之課徵贈與稅。又贈與之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歸屬於繼承人。於社會經濟意義上與遺贈類似,在課稅上自亦宜與遺贈同,僅課徵遺產稅,不另課徵贈與稅。但本法對死因贈與所採取之立場,並非如遺贈一般明確,惟解釋上亦應作如是解。如是,對受贈人而言,死因贈與亦可稱為遺產稅課稅原因。


 


 


   第二節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目 法定順序之納稅義務人 


 遺產稅,一方面因被繼承人業已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再方面在現行法制下並未賦予遺產具有人格,因此,被繼承人或遺產即均不能成為納稅義務人。本法以對遺產依法有管領權之人為納稅義務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之順序如下: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  依此規定,有遺囑指定,親屬會議選定或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時,不論有無繼承人或受遺贈人,遺囑執行人為第一順位之納稅義務人。有遺囑而未指定,且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或無遺囑或遺囑不生效力時,無遺囑執行人而有繼承人,則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如有遺贈,則受遺贈人同為第二順位納稅義務人;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則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為第三順位納稅義務人。至無遺囑執行人且亦無人承認繼承,而有受遺贈人之情形,不能單以受遺贈人為納稅義務人,而應以遺產管理人為第三順位納稅義務人,蓋受遺贈人斯時僅有對遺產管理人請求交付遺贈物之權而已,對遺產並無管領權,故應以對遺產有管領權之遺產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親屬會議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例如無親屬會議,國庫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明定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以明事權。  本法所定之人,即應負擔遺產稅之納稅義務,至於何人取得遺產則在所不問,因此,即使無人承認繼承,致遺產歸屬於國庫,亦不能免徵遺產稅(本法§二)。    


 


     第二目 有限納稅義務人與無限納稅義務人


  納稅義務人就其所負納稅義務之程度而言,可分有限納稅義務人與無限納稅義務人。本法對於納稅義應負責之程度,第四十七條規定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可謂一般納稅義務僅以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為限負其責任。而本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有三種,其在民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殊異,上述分類本法雖無明文規定,但為合理分配本法所定納稅義務人與主管稽徵機關間權利義務關係,誠有探討之必要。  


    有限納稅義務人,指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納稅義務受有限制。例如限定承認之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時,在民法上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債務之責任,即限定承認繼承人所負之責任,為物的有限責任。限定繼承人在本法所負之納稅義務,似亦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納稅義務,質言之,於欠稅執行時,不能對繼承人之自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故限定承認繼承人為有限納稅義務人。至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是否以其管領之遺產為限負納稅義務,或受遺贈人以其受遺贈之價額內負納稅義務,本法並無明文,在解釋上,應以肯定說為是。  


     無限納稅義務人,指納稅義務人負無限之納稅義務,例如,納稅義務人為單純承認之繼承人。此種納稅義務人不僅以繼承之財產負納稅義務,且其自有之財產亦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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