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 們 雖 然 沒 有 見 過 他 、 卻 是 愛 他 . 如 今 雖 不 得 看 見 、 卻 因信 他 就 有 說 不 出 來 、 滿 有 榮 光 的大 喜 樂;彼得前書1;8

  


 


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所得稅事件,目前實務上都一併處漏稅罰,可是這類案件是否符合漏稅罰之要件,似乎還有斟酌之餘地。


      


     陳清秀教授在其部落格「實質課稅原則裁判之研討」一文發表:「按稅捐規避行為本質上均為故意濫用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法規定,達成不滿足課稅要件之結果,其本質為鑽法律漏洞之行為,並非逃漏稅行為,基於量能課稅之公平負擔原則,稽徵機關仍得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加以調整補稅,但並非意味可依據公平原則加以處罰。因此實務上一方面認為屬於規避稅捐行為應予以調整補稅,另一方面又將之歸類為逃漏稅行為應加以處罰,其理由矛盾,且稅法並無明文規定處罰稅捐規避行為,對之加以處罰,也有違反處罰法定主義之虞」。本人深表贊同。茲在此以三段論法酌予補充;


  


        社會經濟事實F依其法律形式適用稅法:


  大前提:若有A之課稅要件,則發生B之稅捐債務;


  小前提:本案事實F涵攝於A之課稅要件;


         結論:本案事實應負B之稅捐債務


 


     社會經濟事實F適用實質課稅原則:


  大前提:若有A1之課稅要件,則發生B1之稅捐債務;


  小前提:本案事實F涵攝於A之課稅要件;


         結論:本案事實F應負B1之稅捐債務。


    


     上述社會經濟活動事實F依其法律形式與A1之課稅要件不相當,


原不負B1之稅捐債務,其之負B1稅捐債務,係因主管稽徵機關按其經濟實質調整之結果,而納稅人從事經濟活動選擇法律形式,係其自由,法律並未加限制,實質課稅原則只能調整其稅捐債務,並不能變動其應涵攝之課稅要件。質言之,其行為原未違反任何法定行為義務,自不應負處罰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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