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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服務業一直處在不公平的租稅環境而不自知,因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但是國內服務業在銷售勞務給任何國內營業人就應即繳納營業稅,這對國內服務業實在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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