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目 課稅財產之範圍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一)。  


 


 所稱死亡,依民法之規定,包括自然死亡與宣告死亡。如未能證明被繼承人確已死亡或經宣告死亡程序,而被繼承人尚在生死不明之狀態中,不能率謂繼承已經開始,因此失蹤人須先經法院為死亡宣告,才能開始繼承,受死亡宣告者,依民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期不因繼承權被侵害而受影響。    


 


  所稱遺產,亦即繼承之客體,指繼承開始時為被繼承人有財產價值之一切權利義務。被繼承人生前申購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公司,於中籤繳款後領取股票前死亡,該中籤股權仍屬遺產,繼承人應將該股權併入遺產課稅後,持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向股票發放機構領取股票(財政部78.9.18台財稅第七八0六八一七九九號函)。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財產者,如該法律行為附有條件或期限者,仍屬遺產,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明定,附有條件之權利,就其權利之性質,斟酌當時實際情形估定其價額。但法律行為附有條件者,其價值如何甚難估價,似宜分別情形予以處理。如法律行為係附停止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前,其為積極財產者,不應計入遺產課稅;其屬消極財產者,則不能自遺產扣除。條件成就時取得之財產,雖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後發生者,亦應併入遺產重新核算應納稅額;法律行為附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前取得之財產應為課稅之對象,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解除條件才成就時,該財產即應予以減除。   無財產價值之權利,如財產法上之形成權、抗辯權,不屬本法所稱之遺產。被繼承人生前向國有財產局租賃國有土地作為房屋基地之用,按月計繳租金,迨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續承租,如被繼承人生未曾預付租金時,即無須就該承租權課徵遺產稅(財政部76.7.29台財稅第七六四五0九三號函)。又遺產中之公有耕地承租權,毋須課徵遺產稅,俟將來政府依法撥用或終止租約給予承租人補償時,再行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74.9.4台財稅第二一五五二號函)。至屬於被繼承人身分上之權利義務,原非繼承之標的,自不在遺產稅課稅範圍之內。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即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九八號解釋)。但公司給予因死亡而退職之員工退職金、慰勞金及喪葬費,則係死亡人遺留之權利,應併入遺產總額(財政部65.12.21台財稅第三八四0五號函)。遺產稅之課徵,以繼承開始時實際遺有之財產為標的,因此被繼承人以自己名義將金錢存入銀行、郵局或公司,其存款即屬被繼承人所有,不問其取得原因,在未提領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行政法院六二判字第一二七號判例)。


  


       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成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按該條例第一條及第三條之規定,亦係中華民國境內之金融機構,其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之外匯存款,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即屬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故於該存款人死亡時,該筆存款應依本法課徵遺產稅。


 


 外交部駐外人員依戶籍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設籍於我國駐外代表館處者,依一九六一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使館館舍不得侵犯,接受國官吏非經使館館長許可,不得進入使館館舍。是以使館館舍依國際慣例均視為派遣國領域之一部分,我駐外代表處館址應得視同我國領域,其遺產稅應依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課徵(財政部75.8.6台財稅第七五六二一七九號函)。  


 


  又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本法細則§十三)。所謂重病無法處理事務,實務上依醫院之醫療診斷書上所載被繼承人昏迷或無意識能力之時間,認定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被繼承人死亡前並未住院,或非屬前項昏迷,無意識能力情形,據以判斷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者,其於死亡前三個月內(得視個案情節依被繼承人病因、病情酌予縮短或延長)因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金額合計在新台幣在五百萬元以上者,該資金經查明係移轉由繼承人或三親等內親屬取得其明確資料者,應認定屬贈與,依法補徵贈與稅,如同時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者,應併入遺產課稅。被繼承人因病出國就或出國旅遊於國外死亡,其於出國期間因舉債、出售財產、提領存款,金額合計在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者,該資金之課徵亦同。又雖非於被繼承人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出售財產,但於死亡前短時間內出售鉅額財產者,稽徵機關實務上會向承買人查詢,以定其真偽,或調查有關資金之流向,以防杜隱匿遺產。   


 


 


  第二目 視為遺產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舊遺產稅法第十三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分析或贈與繼承人之財產,應視為遺產之一部,一律徵稅。此一規定蘊含累積課稅之精神。本法貂續其制,並作修正擴大親屬範圍,但其機能已有轉變,舊法防止生前分析財產逃避遺產稅之機制,本法僅餘防止規避遺產稅累進稅率之作用而已。  


 


    所稱死亡前二年內,其二年期間,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財政部73.7.19台財稅第五六0七0號函)。第二、三款所定之親屬,實際上即包括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祖父母,以及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代位繼承人及其配偶。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符合上列各款親屬之財產,即應視為遺產,不應因嗣後其親屬關係消滅而受影響。惟財政部82.3.18台財稅第821480434號函核示,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之贈與,如其與受贈人間之親屬或配偶關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已消滅者,該項贈與之財產,免依本法第十五條核課遺產稅。該函所示見解,似不符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本旨。財產之移動符合本法第五條各款規定以贈與論之案件,如當事人間具有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親屬關係者,該財產應否視為遺產而併入遺產總額課稅﹖財政部77.4.8台財稅第七七00八二四三九號函核示,被繼承人生前有移轉財產之事實,應以贈與論而未曾報繳贈與稅者,應通知繼承人限期補報;如該財產屬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者,亦應併入遺產課稅。該函意旨顯係採肯定見解。查本法第五條有防杜濫用法律形式形成自由之機制,該條前四款情形係視為贈與,且實質上為財產利益無償給與,自宜與贈與等同處理,而有本法第十五條之適用。但第五、六款情形係推定贈與,僅因購買人不能舉證支付價款屬己所有,而推定為法定代理人、出賣人之贈與,因此,以否定見解為宜。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而應視為遺產之財產,其併入遺產總額之價額如何計算,實務上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時價為準,其為土地者,即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公告現值為準。但嗣後受贈人出售該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前次移轉現值之認定,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申報現值為準,方能避免重復課稅之苛擾。惟無論就公平性或稅務行政經濟之觀點而論,似以贈與發生時之時價為準,較為妥適。蓋財產種類繁多,以金錢贈與者,其價值固然不變,而以動產為贈與者,則可能因折舊或毀損而減損其價值,若為不動產贈與者,其公告現值雖可能提高,但亦可能降低,查此等財產價值之變動,既在贈與財產移轉後方發生,且該財產在繼承發生時,實際上並非屬遺產,而該贈與之財產如因加入此等價值變動因素致有增減,則以該財產併入遺產總額作為課稅基礎,不僅與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限於已納之贈與稅額及其利息為扣抵額不相當外,且該財產價值之增加或減少,與遺產或其繼承人不生關係,因此而影響遺產總額時,即有違反量能課稅原則之嫌,故為課稅公平計,實不應作如此解釋,且核課贈與稅時已經計過價,核課遺產稅時再為計價,就稅務行政言,亦顯繁複。本法雖未明定以贈與財價值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然解釋上亦屬當然。


   


        被繼承人死亡後,稽徵機關發現其死亡前二年內該當本法第五條規定以贈與論之情事時,由於當事人往往自認其財產移轉之原因係買賣,或其他非屬贈與之事由,故未自行申報贈與稅,而稽徵機關審核時,或因其行為已符合法定要件,或因當事人未能舉證齊全,間有依法應以贈與論處者,財政部77.4.8台財稅第770082439號函規定,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繼承人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者,始得補稅送罰。


  


     又被繼承人生前有符合本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贈與,至繼承發生日止稽徵機關尚未核課贈與稅者,應先行開徵贈與稅,再將該贈與之財產併入遺產總額計課遺產稅。該贈與稅應以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該贈與稅款並准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除,因此,此類贈與核課之贈與稅,於贈與財產併課遺產稅時,其性質與核課遺產稅無異,不得再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自遺產總額扣除(財政部81.6.30台財稅第811669393號函)。  


 


    關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土地,於其死亡前經政府重劃,致繼承開始時之面積與贈與時不等,稽徵機關於將土地併計遺產課稅時,究應以贈與時之面積為準,抑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面積為準﹖依財政部71.5.31台財稅第三四0四三號函之核示,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面積為準,但因重劃而滅少土地面積,其減少部分,政府如有補償,該補償價額,仍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


 


      本法新修正第二十條第六款雖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然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其配偶之財產,依上開規定,仍然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列入遺產課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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