神豈不是察看我的道路,數點我的腳步呢﹖約伯31:4


 


一、 所謂不良債權,即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規定所稱之「不良債權」,係指符合財政部規定應列報逾期放款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並包括准免列報之協議分期償還案件,為財政部90.05.02. 臺財融(三)字第九0一六一九六五號函核示在案。又因多屬收回困難或收回無望者,故其計價,應以不良債權之實際交易價格而非其帳面價值為之,財政部 92.07.09.  臺財融(三)字第0九二八0一一0六六號函亦有明示。不良債權,並非一般債權,其價額依金管會規定須經公正第三人另行估價,因債務人已喪失支付能力且抵押物變現不易,故估價之重點端在於抵押物之價值,又不良債權之價額與債權額之差損,原債權銀行均已列報損失,此項差損,後手如上開資產管理公司均不得再列報損失(財政部 94.09.28.臺財稅字第09404512000號函:該批不良債權之取得成本得以整批債權之實際交易價格認定。該批無擔保消費性金融不良債權應自轉售、催收或處分之收入大於其取得成本之年度起,依法認列收益),且不良債權買賣契約更約定出賣人對於債務人尚有其他未受清償之債權時,買受人不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聲請或參與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故而無論以多少不良債權抵繳拍賣價額,在經濟上均無意義,況且當法院減價再拍賣時即不得不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第4項規定,如不承受即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因此縱然只以部分債權抵繳價款,但所剩餘的債權也是無經濟價值的。故一般買賣不良債權,其經濟目的,即僅在取得抵押物後出售以賺取差價,至於以抵押債權與抵押物承受價款相抵,這是基於債權本身的作用,即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所使然,並不能以此表彰抵押物的價值。


 


 二、 按個人綜合所得之實現,係採現金收付制,故如個人以買入之不良債權承受抵押標的物土地並以不良債權抵繳價金而取得所有權,實際上係實現不良債權之過程,尚無任何所得發生,該抵押標的物尚屬購入的商品或收入,並不是綜合所得,故亦無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二項關於實物所得規定之適用,及至該抵押標的物土地出售時,個人之財產交易所得方告實現,又按個人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款規定,應為免稅。


 


三、 財政部對於其96.7.16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函規定之檢討:


 


 1.該函係針對一般債權所為核釋,本件課稅標的則係不良債權,應不能類比適用。 


 


 2.所稱「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乙節,查法院   拍賣價款既係以不良債權抵銷,現實上並無現金收付,個人綜合所得尚未實現,依法並無所得發生,上述核釋於法尚有未合。


 


3.所稱「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乙節,抵押物如為土地,其交易損益依法應為免稅,上述核釋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云云,於法尚有未合。


 


 4.上開函令規定第二點所稱「其約定之交易價格如顯較當地時價為低」云云,顯示該第二點係就所謂「時價」所為規定,以及財政部發佈的新聞稿所稱「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價款認屬抵押物之時價」云云,惟查:「前項各類所得,如為實物、有價證券或外國貨幣,應以取得時政府規定之價格或認可之兌換率折算之;未經政府規定者,以當地時價計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故實物所得之計算,如有政府規定之價格者,應依政府規定之價格;於未經政府規定時,方以當地時價計算。次查,抵押物之房屋及土地,政府業分別規定有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故實物所得為房屋及土地者,應依政府規定的價格而不得按時價計算之。況且,既稱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時價計算實物所得,又何須再扣除成本費用,可見其稱取得之抵押物為所謂實物所得,尚有未洽。綜上,顯見上述核釋關於實物所得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5.又稱時價者,指該項資產之當地市場價格,所得稅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可資參照。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價款或上開函令規定第二點所述情節之價款,應在無當地市場價格時,作為補充的方法而已,並不能排斥其他更適切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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