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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載新光吳家贈與稅案件,案情依國稅局認定如下:


87年8 月13日及9 月1 日分別取款12,000,000元及9,000,000 元,轉存入其子銀行帳戶供渠等2 人購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股票;核定贈與總額21,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4,835,000 元。  88年11月24日取款6,000,000 元轉存入其子銀行帳戶;核定贈與總額10,482,568元(含前次核定贈與額4,482,568 元),應納贈與稅額1,340,385元。  89年3 月13日、5 月30日及10月20日分別取款20,000,000元、10,000,000元及2,000,000 元,轉存入其子銀行帳戶,供購買新光人壽公司股票及借與所投資公司週轉;核定贈與總額32,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8,735,000 元。  90年4 月16日取款5,000,000 元,轉存入其子銀行帳戶,金額分別為2,000,000 元及3,000,000 元,供其子購買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股票;核定贈與總額5,000,000 元,應納贈與稅額337,000 元。  91年9 月23日取款15,000,000元轉存入其子3 人銀行帳戶各5,000,000 元,供渠等購買新光金控公司股票;核定贈與總額15,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2, 795,000 元。  原告於93年7 月19日將訴外人林富商之還款支票金額4,600,000 元轉存入其子帳戶,另於9 月20日取款20,000,000元轉存入其子銀行帳戶;核定贈與總額24,6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6,059,000 元。 


 


 針對這類型的案件,不論真實情形,單從行政爭訟之觀點,戰略上有兩種選擇,一則否認贈與;再則承認為贈與,但屬不罰之贈與。前者,須提出相當堅強的論證,一味否認贈與是無濟於事,因為父將錢存入其子帳戶,從社會觀察法觀點,在目前實務上絕大多數認屬贈與。從上開國稅局認定的案情來看,大部分金錢是用在購買股票上,似乎訴爭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較有希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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